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永和瓦 溝東支流9 處」應更正為「中永和瓦瑤溝東支流9 處」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遇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委託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 工程,竟詎以強暴手段,攔阻上述工程之施工、並拉扯圍籬 ,妨害施工人員圈地施作權利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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