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26452 號、99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全部更正為「甲○○ 明知乙○○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293 之1 號2 樓『 瀚祥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8 月20日經廢止登記, 下稱瀚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自88年6 月2 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止擔任瀚祥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乙○○明知瀚祥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並無實 際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2年4 月、6 月、10月 間,自如附表所示營業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進項發票, 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該期營業稅以扣抵當期銷項數 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各該期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47萬748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 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 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 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為:「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提高舊法係以20年為有期 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 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 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
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 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 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 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之條文則增列第 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不涉及 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 明。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 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 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 ,為代罰性質,則此行為是否成立連續犯,自應以犯罪主體 之犯意為其準據,而為犯罪主體之公司不具有犯罪能力,自
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 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 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 處罰;且亦與該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 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 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 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行為人並非公司負責人 ,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 別規定,即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 分別係瀚祥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進項發票,並持之申報當期營業稅籍以扣抵當期銷項數額 ,而使瀚祥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7條逃漏稅捐罪;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惟被告乙○○為瀚祥公司實際負責 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代罰之主體,又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聲請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又被告甲 ○○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 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乙○○前後所犯之3 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即逃漏瀚祥公司92年4 月、同年6 月及同年10月之 營業稅部分),因屬代罰性質,故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其等為貪圖小利而以不實申報營業 稅籍以扣抵當期銷項數額之手法,使瀚祥公司逃漏應納之營 業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 稽徵體制,兼衡本件逃漏之稅額、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乙○○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乙○○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依前開易科罰 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並依修正前之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 而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查,被告甲○○於88年間曾因犯賭 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88年4 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5 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瀚祥公司取得並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
│ │ 開立並由營業人提出申報之銷售額明細 │
│營 業 人 名 稱 ├────┬─────────┬────────┤
│ │開立期間│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
│ │與發票張│ │ │
│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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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企業有限公│92年10月│ 341萬4,550元 │ 17萬728元 │
│司 │13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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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灥國際有限公司│92年4月 │ 300萬400元 │ 15萬20元 │
│ │10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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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灥國際有限公司│92年6月 │ 300萬元 │ 15萬元 │
│ │9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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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32 │ 941萬4,950元 │ 47萬7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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