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72號
PCDM,99,易緝,72,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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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六四八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 月二十七日止原係擔任歐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澧公司) 之業務員,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離職,於離職後之同 年九月三日先向維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爾公司)陳 稱歐澧公司欲訂購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零六十一元之紐 西蘭進口「菲力4LB 」產品五十七點七六公斤,維爾公司於 當日交付上開貨品後,乙○○即給付價金博取維爾公司之信 任。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七日 上午某時許,佯以歐澧公司名義向維爾公司負責人甲○○訂 購紐西蘭進口PPCS廠牌「菲力4LB 」(四磅菲力牛肉)三百 箱,共三千三百四十七點四九公斤,每公斤售價三百三十元 ,總價一百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並約定翌日(即八日) 交付貨款支票,維爾公司負責人甲○○因此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新順記冷凍公 司交付上述牛肉共三百箱予乙○○乙○○隨即於同日上午 某時許,與萬事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事興公司)牛肉販 賣部門負責人黃進雄(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 行完畢)聯繫,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向黃進雄兜售上 述牛肉。黃進雄明知紐西蘭進口PPCS廠牌「菲力4LB 」牛肉 係高級牛肉,每公斤市價在三百元以上,乙○○所兜售之上 述牛肉價格顯低於市價,且乙○○不願表明上述牛肉之來源 ,其能預見乙○○所兜售之上述牛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



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以遠低於 市價之每公斤二百三十元,總價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 之代價向乙○○購入上述牛肉共三百箱。乙○○即於同日中 午十二時十分許,將上述牛肉運往萬事興公司設在臺北縣五 股工業區○○○路二十九號之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和公司)所承租之冷凍庫內,而交付上述贓物予黃進 雄,黃進雄並依約如數支付現款。嗣於翌日(即八日),乙 ○○未交付貨款支票予維爾公司負責人甲○○,維爾公司負 責人甲○○乃向歐澧公司詢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維爾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復經同案被告即證人黃進雄、歐澧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藍 進財、告訴人維爾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甲○○、樹森公司銷 售經理即證人陳政雄、上威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即證人程永安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七0號案件審理中 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歐澧公司乙○○名片、勞工保險退保 申請表、告訴人維爾公司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出貨單、被告 於同日所簽收之維爾公司重量明細表、被告之簽收單、進口 報單、輸入食品查驗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驗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萬事興公司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號碼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七和公司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 入貨單等件、七和公司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現場翻拍照片六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 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 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㈢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被告於本件再犯既 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 ,且已與告訴人維爾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和解契 約書一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張在卷可參 ,足認其深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 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另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九 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 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為警緝獲,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九 日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暨被告於緝獲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詐 欺取財罪自無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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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事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