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原 告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被 告 開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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