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97號
PCDM,99,易,897,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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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案 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 八五九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 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甲○○(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 第二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丙 ○○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晚上八時許之夜間,先由戊○○駕駛不 詳車號之箱型車一部搭載甲○○,至丁○○位於臺北縣新莊 市○○街一0一巷二弄七號一樓之住處附近,再通知丙○○ 到場後,由丙○○駕駛上開箱型車在場等候接應,戊○○則 與甲○○從丁○○上開住處旁防火巷內攀爬至上開住處陽台 搭蓋之屋頂,再徒手將屋頂之遮陽板掀開後,侵入上開住處 內,竊取丁○○所有之金飾手鐲一個、金飾戒指三個、手錶 四個及皮鞋一雙(價值共約新台幣四十八萬五千元)得手, 並由戊○○持上開屋內廚房中所置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生魚片刀一支,破壞 屋內丁○○房間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房間內, 再以不詳方法撬房內保險箱鎖頭,欲竊保險箱內之財物,然 因無法開啟保險箱,渠等二人遂改將該保險箱搬至客廳,再 以不詳方法破壞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將保險 箱搬離現場,然因無法開啟大門,且因於搬動保險箱時發出 之聲響過大,為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擔任管理員之許貴生( 丁○○之子)察覺有異,遂上樓前往查看,發現外面有停放 一部箱型車,且有人在屋內行竊,遂高聲呼喊「抓小偷」並 報警進行追捕,戊○○隨即攜帶上開所竊財物與甲○○由進 屋時之原路逃離現場,丙○○則在屋外車上聽聞有人高喊「 抓小偷」後,亦隨即駕駛箱型車逃逸。嗣因甲○○躲藏於上 開住處後方之防火巷內,而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六分許,經 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規定。查 證人即共犯甲○○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之警詢筆錄(見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六至十頁),其內容與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就其警詢中陳述 不同之處,並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 此不同部分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惟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信用 性之彈劾證據)。另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 另案警詢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三至一一二頁),其中 陳述有關被告戊○○是否即為其所稱綽號「阿財」之男子部 分,其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不符,惟經查 證人甲○○於上開警詢中,係就其所涉另案犯行為供述,陳 述時顯較無本案利害關係之考量,且其同時供述被告戊○○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相符,顯見其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法得為證據。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共犯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九 年三月五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 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 三二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 以訊問,並命具結,且查無非法取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法得為證據。另證人甲○○其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因 係本件共犯而被訴之案件(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 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案件) 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因係以其本身為共犯被告之身分而 為訊問,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雖其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然證人甲○ ○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給予被告等為對質詰問 之機會,保障被告等基本訴訟權,且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 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其餘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 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開時、地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第十五、二十三、二十五頁);訊據被告戊○○則 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綽號為「黑人」不 是「阿財」,伊當天並沒有到現場,是因為甲○○欠伊一萬



元,且伊曾說甲○○的女友是別人的老婆,所以甲○○才挾 怨報復指證伊就是當天共同行竊之「阿財」云云。經查:(一)上開告訴人丁○○之住處,於上開時間遭數人以掀開陽台 屋頂遮陽板之方式侵入行竊上開財物,並以屋內生魚片刀 破壞房間門鎖,搬動房內保險箱,破壞大門鎖,因證人許 貴生發覺有異,前往查看時,當場發現外面有停放一台箱 型車,及屋內有人行竊,因而高喊「抓小偷」並報警追捕 ,警方據報後在前揭防火巷內當場逮捕共犯甲○○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述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二、 七三頁,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 四頁),並經證人許貴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七二頁 ),並有現場扣得前揭生魚片刀一把,及現場遭翻箱倒櫃 、房間門鎖遭破壞、保險箱亦遭移動至客廳等情之相關照 片共三十九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箱型車在屋外等候接應之事實,除經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外(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第十五、二十三、二十五頁),並經證人即共犯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 四三二號卷第五二頁,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 錄第五頁),且被告丙○○於案發後,曾透過友人居間聯 絡告訴人丁○○,請其不要再指述有當場遭查獲之甲○○ 以外之其他共犯等情,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屬實(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 ,益徵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綜上足認被告 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亦附和稱一同行竊之人是「阿財」,不曉得「阿財」是誰 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犯甲○○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案發時,當場為警 逮捕後,經警於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 六日以被告身分對之訊問時,其陳稱是與朋友「阿財」一 起去偷的,「阿財」是在監獄被關時認識的等語(見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之後 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陳稱「阿 財」是戊○○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



卷第七一頁),又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證人身 分再次訊問甲○○時,其仍證稱是與戊○○丙○○一同 行竊,不知道戊○○為何否認,與戊○○沒有過節,確定 戊○○有參加本案竊盜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 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其後甲○○本人因本 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 第二六一四號案件審理,其於該案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是與 戊○○一同進入屋內行竊,丙○○在屋外把風等語,且於 該案法官提示本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之證詞加 以詢問時,其亦陳稱:在本件竊盜之前,我與戊○○確實 有嫌隙,是因為有欠戊○○錢,一直沒有還,我們雖然有 嫌隙,但這件竊盜是丙○○找我與戊○○一起去的,所以 我才會和他一起去,戊○○在私底下也一直說是我把他咬 出來,他也沒有說他沒有竊盜,只是抱怨我把他咬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附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案件九 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直至 該案經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案件審理中,其於法官訊問時 ,仍供稱戊○○確實是共犯之一,另外一名共犯是丙○○ 等語(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 八號案件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程序筆錄)。至九十 九年三月五日,檢察官再以證人身分傳訊甲○○,其仍證 稱戊○○丙○○是共犯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 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五二頁)。綜上足見證人甲○○於檢察 官、法官歷次訊問時,均一再指稱被告戊○○為與其一同 侵入上址行竊之人。
⑵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綽號為「阿猴」(見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復陳稱其可能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曾供述共同行竊之人中,有 一綽號「阿猴」之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 00000號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 卷第十頁背面)相符,是被告丙○○為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一節,應堪認定。而依據卷附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九十九年三 月五日)之電話通聯紀錄記載,在晚上七時三十四分起至 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止(約相當於告訴人丁○○上開處遭 竊時起至共犯甲○○遭逮捕為止之前後期間),上開行動 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



八巷五號樓頂」、「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一0號十二樓 」、「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九三號一樓」,亦即均在告 訴人丁○○上開遭竊之住處周圍附近,及在共犯甲○○當 場為警逮捕之時間(晚上八時三十六分)前後之晚上八時 二十一分、二十二分、三十四分、四十八分、五十五分, 上開電話之通話對象均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等情,有臺灣大哥大電話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件(見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及網路地圖 三張(見本院審理卷)在卷可憑,顯見於本件案發前後, 被告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在告訴人住處附近頻頻與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到達案發地點時起至其離開為止 ,這段期間,其有打電話給甲○○,也有打電話給「阿財 」,目的是要詢問他們是否平安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此與其係負責在告訴人 丁○○屋外等候接應屋內行竊之人之情,亦相符合,是足 認上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若非 共犯甲○○,即為綽號「阿財」之共犯。然共犯甲○○於 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六分已遭警逮捕,該時間之後顯然不可 能再與被告丙○○通話,而上開0000000000號 電話使用人卻持續與被告丙○○聯絡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 五分,甚至當日晚上九時三分、六分、八分、十二分、十 五分仍有相互聯絡之紀錄,此觀上開通聯資料查詢表自明 ,故應足推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應即為被告丙○○、共犯甲○○所稱綽號「阿財」之共犯 。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曾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且證人甲○○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 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因另案遭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縣 板橋市○○街十六號四樓A室居所進行搜索後,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警訊時,亦曾供稱戊○○係以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與其聯絡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足見上開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之人即為被告 戊○○無誤,亦即被告戊○○即為被告丙○○、證人甲○ ○所稱於本案與渠等一同行竊之所謂綽號「阿財」之人。 故證人即共犯甲○○上開於檢察官、法官歷次訊問時所指 稱被告戊○○為與其一同侵入上址行竊之人等語,經由上 開證據資料之佐證,足認其此部分證述為真實,應堪採信 。




⑶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並附和被告戊○ ○辯詞,改證稱:當天一起去現場行竊之人是綽號「阿財 」之人,但「阿財」不是戊○○,是因為伊欠戊○○一萬 元,戊○○一直找伊要錢,伊沒有錢還,且戊○○還說伊 與他人的女友在一起,一直找麻煩,伊才會說「阿財」就 是戊○○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 自身因本件竊盜案件另案審理中,之所以仍會供述是與戊 ○○一同進入屋內行竊等語,是因為其在現場遭逮捕入監 後,戊○○還去向其家人討債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然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在證人甲○○入監後,其就沒有再向甲○○或其家 人催討過債務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 錄第十八頁),顯與證人甲○○所證不符,足見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甲 ○○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另案遭警搜索查獲後,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即已供稱:查扣之物品為其綽 號「阿財」之朋友所寄放,「阿財」是戊○○等語(見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顯見證 人甲○○於本件案發前,其早已知悉戊○○之真實姓名, 倘其確係挾怨報復被告戊○○,則其何須於其為警逮捕後 之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未立即指述參與行竊之 人為戊○○,反隱諱其真實姓名,僅稱係綽號「阿財」之 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八、五三頁 ),直至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始經檢察官主動質問綽號 「阿財」之人是否為戊○○時,才被動回答稱是等語(見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此顯與 挾願報復誣指他人犯罪之情有別。是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當天一起去現場行竊之人是綽號「阿財」之人, 「阿財」不是戊○○云云,無非迴護被告戊○○之詞,不 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戊○○確有與被告丙○○、證人甲○○共犯 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四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 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



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 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 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 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 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 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另按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六二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等侵入前揭告訴人住處行竊之時間乃係在晚上八時 許,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無訛;又被告戊○○、丙○ ○夥同共犯甲○○三人行竊,並由被告戊○○、共犯甲○ ○以掀開屋頂遮陽板之方式,侵入屋內,被告丙○○則在 屋外等候接應,遮陽板顯係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 絕防閑作用,是渠等有結夥三人竊盜,及逾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情事;另被告戊○○行竊時所持用之生魚片刀一把, 係屬金屬利刃製品,並有相當之大小及鋒利程度,有照片 在卷足資佐證(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 二七頁),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 告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逾越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戊○○丙○○與共犯 甲○○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 其不思此為,竟利用晚間時分,夥同共犯甲○○侵入他人 住屋行竊,除於行竊中持尖銳之前揭生魚片刀撬壞門鎖, 甚至欲將整個保險箱搬離,犯罪情節重大,且犯行對告訴 人財產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均非輕微,另審酌被告戊



○○為侵入行竊之人,被告丙○○則在外等候接應,參與 犯罪之程度尚有不同,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渠等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 被告等人持以行竊所用之前揭生魚片刀一把,乃係在前揭 住處內隨手拿取,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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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