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62號
PCDM,99,易,562,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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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7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 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1 日執行 完畢;詎仍與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1 支,一同至臺北縣三重市○○○ 路64巷32號前,見該處停放之功學社牌粉紅色淑女型自行車 (下稱系爭自行車)未上鎖,乃由丙○○徒手牽動,乙○○ 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自行車得手,並由丙○○騎車、乙 ○○步行跟隨方式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兩人行 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時為警查獲,並起出老 虎鉗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證人即被 害人之女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員警丁○○於審理時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竊地點、系爭自行車照 片各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2、30、31頁),及老虎 鉗1 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按老虎鉗質地堅硬,對他人身體、生命極具威脅,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係屬兇器,則被告攜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本案行竊時



,被告係有攜帶扣案老虎鉗1 支等情,業據被告、證人乙○ ○、丁○○分別供證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10、26頁、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143 頁反面 ),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就上揭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 6 月以上之罪,然其係因沒錢吃飯致犯本案,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且所竊取者僅自行車1 輛,價值不 高,復立即於當日經領回,造成損失輕微,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可憑(見偵卷第22頁),實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 雖論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者,被告與丙○○本案竊 盜之時間,係98年12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業經被告、丙 ○○於警、偵訊供證在卷(見偵卷第10、15、56頁);公訴 人誤為同日晚間8 時許,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 冀得不法財物,擾亂社會安寧,侵害民眾財產安全;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考量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復經 領回,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老虎鉗1 支,被告、乙○○均否認 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143 頁反面),且別無 其他證據足認確為該2 人其中1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 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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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