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從事轉帳交易,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 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 於縱有人以他人帳戶作為意圖不法所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98年8 月16日起,與 綽號「張店長」之不詳成年男子接洽連絡後,同意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協助「張店長」收取他人提供 之存摺帳戶(含提款卡),於98年8 月19日14時20分許,接 獲「張店長」指示後,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麥當 勞速食店門前,向不知情之丁○○,收取「張店長」向丁○ ○佯稱應徵工作所應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起訴書漏 列健保卡影本)、履歷表,及丁○○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 行(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及提 款卡後(提款卡密碼另由丁○○於電話中告知「張店長」) ,旋與「張店長」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重慶街口, 並將所取得之上開丁○○證件及帳戶資料交付「張店長」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8年8 月19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 ○○先前因網路購物之付款程序設定有誤,需依其指示進行 操作始得避免遭分期扣款,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間8 時5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其中一筆金額 29,999元轉帳至上開丁○○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後旋遭 提領一空;另於98年8 月19日19時許,以前開詐術致使被害 人己○○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4分許、21時45分許,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總計14,011元(二筆 分別為12元、13,999元)之金額,並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復於98年8 月19日21時30分許,以相同 詐術致使被害人戊○○(起訴書誤載劉徽)陷於錯誤,於同
日22時5 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路123 號之OK便利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1,020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亦旋 遭提領一空。又乙○○於98年8 月20日接獲「張店長」指示 後,復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述麥當勞速食店門前,向不知 情之丙○○,收取「張店長」向丙○○佯稱應徵工作所應交 付之身分證影本,及丙○○之胞弟黃永昭(從母姓)第一商 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 摺及提款卡之正反面影本(起訴書誤載交付存摺及提款卡) ,適丁○○不滿遭列為詐欺案件嫌疑人,欲循線追查該詐欺 集團之不法份子,經撥打電話與「張店長」取得連繫,佯欲 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同時聯絡警方併同前往處理,嗣於 98年8 月20日17時許,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外,當場查獲乙 ○○,並扣得丙○○交付乙○○之上開證件及帳戶資料,及 不知情之翁盟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履歷表各1 紙,而循線 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乙○○坦承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日1 千元之代 價,受雇「張店長」前往上開麥當勞速食店門前,收取被丁 ○○上開帳戶資料,並轉交「張店長」使用,另於上開、地 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向丙○○、翁盟晉所收取上開文件資 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我是看報紙向「張店長」應徵,幫「張店長」去收應徵者 的資料,丁○○等人都是「張店長」直接聯絡,我沒有看應 徵者交付給我袋子的內容物品為何,我總共做了3 天,「張 店長」說1 個星期發1 次薪水,預計薪資1 天1 仟元,但我 還沒有拿到錢,總共收過5 個人的資料,一天收1至2次,我 跟被害人一樣,都是看報紙廣告來應徵的,我是在板橋重慶 路麥當勞向「張店長」應徵,當時「張店長」說是做電動玩 具遊藝場的,要請外勤人員,他們說是做暗場,是沒有牌照 的,我沒有到店裡看過,他們怕我是便衣警察,不方便先給 我看店面,當初他們有叫我交帳戶說要轉帳使用,我表示信 用破產,無法交付帳戶,所以「張店長」就要我去收應徵者 的資料,被害人給我的,都是1 包東西,我都沒有查看裡面 的內容云云(本院卷第30頁)。
(二)經查:
1、本件丁○○於上開時、地,將其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上開身分資料等物品,交付被告並轉交「張店長」使用一 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 、8 、92至96頁、本院 卷第81至84頁);又被害人甲○○、己○○、戊○○(下稱 甲○○等3 人)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 詐騙,致陷於錯誤,均依對方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丁○○ 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等3 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 第11、12、14、15、68、69頁),並有被害人甲○○等3 人 提出操作上開自動櫃員機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各1 紙在卷可 稽(偵卷第13、16、70頁);是本件被害人甲○○等3 人確 有遭騙匯款之事實無誤。
2、被告雖辯稱其係看報紙向「張店長」應徵工作,且其幫忙「 張店長」收取應徵者交付之資料時,並未查看應徵者轉交之 物品為何云云。惟查: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8 月19日下午2 時 20分許,在板橋市麥當勞前面與被告見面,那時我要找工作 ,有拿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應徵履歷表及我的華南銀行提 款卡給被告,提款卡密碼沒有交給被告,是在電話中跟應徵 工作的人講的,和被告見面時,被告騎車過來,問我是否為 丁○○,他說某某人叫他過來跟我拿應徵資料,被告到場時 ,跟我收提款卡,和我應徵的人在電話中要我把身分證件資 料及提款卡交給一個叫做小李的人(指被告),被告跟我收 取上開物品時,我是散著給他的,沒有用袋子裝起來,是一 件一件拿給他的,被告說雙證件、履歷表是應徵工作用的,
提款卡是要確認我的信用是否正常,還說提款卡拿回去,公 司會先匯款1 仟元入戶頭,並再用我的提款卡領錢出來,表 示我的帳戶正常,除此之外,當時所應徵的工作是賭博店玩 ,在外送錢的工作,因為那時我脊椎要開刀,不會作很久, 頂多一個月,我有問被告說如果真的被警察抓到,會有什麼 責任,被告回答我說頂多是賭博罪,他說不要超過三次,第 三次就會被關比較嚴重,並說如果我被抓到一次之後,就不 會讓我繼續做了,我有問被告提款卡的用途為何,因為那時 我滿怕的,他還是向我解釋,是要測試我的帳戶是否可以正 常使用,還說第二天我去報到時,提款卡就會還我等語(本 院卷第81、82頁)。又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於98年8 月20日下午15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麥當勞前,將我 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黃永昭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及 提款卡之正反面影本交付被告等語(偵卷第9 頁);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我收取上開資料時,我資料交給他,他 有打開資料看裡面的證件,並一一清點向我確認等語(本院 卷第79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收取應徵者交付之資料,並未 查看所收取之物品為何一節,顯不足採。
(2)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本件被 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既知「張店長」可能從事非法行 業,竟聽從詐騙集團成員「張店長」之指示,協助「張店長 」收取丁○○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轉交「張店 長」使用,被告對於該帳戶將遭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 見,且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甲○○等3 人施 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單純收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甲○○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本件被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等3 人詐欺取財而觸犯3 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本件詐欺正犯,而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 訴法條。
(二)審酌被告任意協助犯罪集團收取他人提款卡,紊亂社會正常 轉帳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由他人帳戶,輕易取得上揭 被害人之匯款,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幕後正犯,且迄未與被 害人甲○○等3 人和解,並參酌本件被害金額,及被告自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勉持等 情(偵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