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61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9
年度簡字第2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由其前女友劉溫潔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向位於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9號之亞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 屬分店承租車牌號碼為DO-8059 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按該 車登記於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李淑滿名下),劉溫潔於取得前 揭車輛後,旋即交付被告使用。嗣被告於97年12月3 日,駕 駛上開車輛,因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違規停車,該車輛遭 拖吊移置至全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洋公司)所經營之臺 北縣中和市○○街5 之1 號拖吊保管場保管。被告同日至拖 吊保管場領取車輛,為逃避繳納罰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強行駕 駛前揭車輛,衝撞上開保管場出入口柵欄,致柵欄機(含欄 桿)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全洋公司。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9年6 月6 日聲 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同月7 日調解筆錄各1 件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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