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46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廖碧雲(另為不 起訴處分)承租臺北縣蘆洲市○○路25 6號4 樓,並自99年 2 月25日21時許起,將該房屋供作賭博場所,甲○○復以日 薪1,000 元、800 元之代價,僱用乙○○、丙○○負責清注 及跑腿打雜等場務工作,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場所內賭博 財物,而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每家所持4 張天九牌,若所得 點數較莊家所得點數為大者,可贏得下注之賭金,反之則歸 莊家所有,贏家每贏得1,000 元,須給付甲○○30元之抽頭 金,再將所得抽頭金與乙○○平分,嗣於翌(26)日2 時許 ,適有李志輝、紀麒麟、楊崑鎮、吳惠能、李榮新、林俊郎 、趙秀珠、陳萬生、林玉里、杜勝文、吳德福、謝喜美、康 福榮(以上13人及扣案賭資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 理)、杜素玲(另案不起訴處分)在上址賭博,為警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13,840 元,及如附表所示甲○○ 所有供本件聚眾賭博行為所用及所得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賭客李志輝等人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勘查照片6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 被告3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 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甲○○、乙○○、丙○○自99年2 月25日21時許起、或其等受僱時起迄99年2 月26日2 時止之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3 人此多次 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刑法 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有如 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9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3 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對 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不佳,並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
之風氣,犯罪動機實有可議,及其等從事本件犯行之期間、 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家中復有多位幼子嗷嗷待哺,因此一時 失慮,另丙○○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參與情節輕微,2 人事後已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亦各 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抽頭金18 ,220元、天九牌20張、骰子3 顆、蓋牌器2 個、監視器1組 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分別供其等犯罪所用,抽頭金 部分則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理宣告沒收;至現場賭客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共113,840 元,係各別賭客所有之物,此部分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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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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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抽頭金 │18,2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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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天九牌 │ 20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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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骰子 │ 3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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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蓋牌器 │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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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監視器 │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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