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0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詳98年度偵字第31747 號偵查卷第 65-68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盧源標於偵查中之證述(詳同上偵卷第65-68 頁) ;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丁00(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