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45號
PCDM,99,易,1245,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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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10號
),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於96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97年1 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98年5 月17日晚間9 時許,蘇 晋良(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51號案件通緝中)偕乙○ ○共乘機車返回其臺北縣板橋市○○路259 巷83之2 號住處 附近,見甲○○在該處徘徊,心生不滿,竟與乙○○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蘇晋良手持電擊棒毆擊甲○○之手部 、腰部、臀部,乙○○持不明棍棒毆擊甲○○之手部,致甲 ○○受有右肘挫傷併腫痛、右手擦傷、左手裂傷、右小指刮 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且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1 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 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蘇晋良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暨刑之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蘇晋良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 糾紛,竟循暴力手段解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審酌 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 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之規定,有罪判決 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 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 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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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