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88號
PCDM,99,易,1088,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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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787 號、第287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丙○○、己○○及戊○○(乙○○、丙○ ○、己○○及戊○○等4 人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乙 ○○向其服役之同袍丁○○佯稱欲販售BMW 廠牌之自小客車 1 部,並安排丁○○與綽號「阿南」之友人即丙○○聯繫, 丙○○即與丁○○約定於98年4 月5 日凌晨試車。98年4 月 5 日凌晨2 時30分許,丙○○駕駛平日由甲○○使用之車牌 號碼6176-GT 號BMW 廠牌自小客車(下稱BMW 車,車主為不 知情之甲○○母親張金招)至彰化縣和美交流道附近與丁○ ○見面,向丁○○詐稱供其試車,試車後若覺得滿意先交付 訂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試車後,在彰化縣和美鎮 ○○路與和厝路口之7-11超商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 元交付予丙○○,丙○○並向丁○○訛稱當天無法辦理過戶 ,其需先將車子開回,而順道以該BMW 車搭載丁○○離去。 嗣甲○○駕駛平日由丙○○使用之9766-PC 號三菱牌自用小 客車(下稱三菱車,車主為不知情之丙○○之父陳再興)附 載己○○及戊○○,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彰美路附近, 攔下上開BMW 車,冒稱渠等為臺北之警察,而僭行警察職權 ,向丁○○偽稱其購買之該BMW 車係贓車,須同行北上接受 偵訊,丁○○信以為真,乃與丙○○共同改乘三菱車,並將 BMW 車交由己○○及戊○○其中一人駕駛,丁○○、丙○○ 被搭載行駛一段距離後,甲○○、己○○及戊○○於不詳地 點藉故停車,丙○○作勢乘機逃逸,甲○○、己○○及戊○ ○則假借追捕嫌犯為由,亦駕駛三菱車及BMW 車離開。丁○ ○事後聯繫乙○○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陳俊賢、己○○及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丁○○亦於警詢、偵查 中指述前開遭詐騙之情節綦詳,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7-11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 張、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前揭BMW 車及三菱 車之車籍資料2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158 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陳 俊賢、己○○及戊○○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 職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本案依其與其 餘共同正犯之犯罪計畫,係欲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手段達成 其等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該二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 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本案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 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 所受財物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積極賠 償告訴人丁○○之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 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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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