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午○○
c○○
H○○
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三五四二號、第三一一一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B○○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午○○各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c○○各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H○○各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巳○○各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B○○自民國九十六年五、六月間起,各基於牟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分別化名為「王先生」、「張先生 」、「李先生」、「連先生」、「周先生」等,在報紙上刊 登借款廣告,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等數支電話作為聯絡 電話,其原以臺北縣土城市○○街五十號二樓作為辦公處所 ,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搬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號 三樓,主要係趁不特定之民眾需錢孔急之際,借款予該民眾 ,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自九十六年年底某日起,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三至五萬元之薪資及佣金,僱用具有同上
重利犯意聯絡之c○○負責刊登廣告、放款及催討債務等工 作,c○○並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號三樓作為該 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後之辦公處所;自九十七年年初某日起 ,以每月三至五萬元之薪資及佣金,僱用具有同上重利犯意 聯絡之H○○負責放款及催討債務等工作,H○○並承租原 先之辦公處所,即臺北縣土城市○○街五十號二樓作為員工 宿舍;自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某日起,以三至六萬元之薪資 及佣金,僱用具有同上重利犯意聯絡之午○○負責放款及催 討債務等工作;自九十七年年底某日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 之固定薪資,僱用具有同上重利犯意聯絡之巳○○負責行政 帳務、資料彙整、發放薪水及接聽電話等工作,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各趁如附表二所示之民眾辰 ○○、戊○○、L○○、S○○、甲○○、b○○、Z○○ 、N○○、f○○、P○○、j○○、辛○○、天○○、彭 上峯、丙○○、V○○、t○○、g○○、甲甲○、寅○○ 、M○○、酉○○、Q○○、y○○、留藝瑄、申○○、u ○○、X○○、Y○○、黃○○、玄○○、w○○、J○○ 、r○○、乙○○、U○○、丁○○、D○○、o○○○、 W○○、k○○、O○○、n○○、未○○、子○○、m○ ○、宙○○、徐巧容、A○○、壬○○、s○○、a○○、 癸○○、E○○、卯○○、q○○、庚○○、d○○、甲乙 ○、T○○、I○○、i○○、己○○、F○○、C○○、 K○○、丑○○、l○○、e○○、宇○○、n○○、G○ ○、地○○、h○○、v○○、z○○、甲丙○、R○○等 人因生活急迫亟需金錢向渠等借款之際,而分別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手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害人、犯罪時 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各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如附 表三所示之借款人丙○○等人各於繳付部分期數之利息後, 已無力償還之際,B○○或夥同c○○、H○○、午○○,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手法 恐嚇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或其親友即丙○○、y○○、Y ○○、玄○○、U○○、未○○、戌○○、亥○○、子○○ 、q○○、p○○、歐瑞源、x○○、庚○○等人出面還款 ,各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丙○○、y○○、Y○○、玄○○ 、U○○、未○○、戌○○、亥○○、子○○、q○○、p ○○、歐瑞源、x○○、庚○○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B○○、午○○、c○○、H○○及巳○○等五人,嗣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而查獲:
㈠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二九七巷三十九號二樓,為警拘獲B○○,並扣得H ○○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一本、H○○之印章一顆、連國全 之華泰銀行存摺一本、連國全之印章一顆、午○○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一本、午○○之印章一顆、c○○之華泰銀行存 摺一本、c○○之印章一顆、B○○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一 本、B○○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B○○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摺三本、B○○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二本、B○○ 之印章一顆、林美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二本、新客人 資料一批、記事本一本、小筆記本五本、郭翠如之學生證一 張、郭翠如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一張、趙惠玲之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各一張、趙惠玲之二萬元本票一張、甲丙○之 五萬元本票一張、徐鄭寶貴之三萬九千元本票一張、現金一 萬二千五百元、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電話記次簿一本、馬君斌之十七萬五千元及二十一 萬五千元本票各一張、范睿麟之二十九萬元本票一張、e○ ○之三萬元本票一張、G○○之八萬元及五萬三千元本票各 一張、G○○之合作金庫銀行號碼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 支票各一張、饒玉君之四十六萬元本票一張、宇○○之九萬 二千元本票一張、客戶帳記便條紙一疊、帳冊一份。 ㈡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二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點鈔機一台、甩 棍一支、李世民之名片一批、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八支(含 門號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 卡各一枚)。
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二號三樓,為警拘獲H○○,並扣得行動電話四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一枚)、地下錢莊重利交易資料便條紙。 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 市○○街五十號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本、公司制度規章一張、q○○之欠債催告書一張、q○ ○之家族資料一張、未○○之催告書一張、空白商業本票簿 一本。
㈤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 城市○○路十五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警至該銀行
之第二五二號保險箱內查獲扣得九十八年三月至八月之帳冊 一批、支票及本票一批、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第06601 號 保險箱租賃契約、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第E2829 號保險箱 租賃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E252保險箱租賃契約、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F272號保險箱租賃契約各一份、吳 仕豐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一本、子○○之台新銀行存摺一本 、子○○之印章一顆、子○○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一張、羅茂 恩之台新銀行存摺一本、羅茂恩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一張、臺 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一張、日盛銀行提款卡一張、新光銀行提 款卡一張、郭凱泰之印章一顆、客戶資料一份、林茂生所有 之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及板信商業銀行支票一份。 ㈥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街五十號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噴漆三鑵、欠債催告書 字條十六張、讓渡書十三張、冥紙一疊。嗣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B○○、午○○、c○○、H○○、巳○○等五人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五人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B○○、午○○、c○○、H ○○、巳○○等五人與渠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午○○、c○○、H○○ 、巳○○等五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參 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正面、第七九頁反面、第八十、八五頁正 面),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辰○○、戊○○、 L○○、S○○、甲○○、b○○、Z○○、N○○、f○ ○、P○○、j○○、辛○○、天○○、彭上峯、丙○○、 V○○、t○○、g○○、甲甲○、寅○○、M○○、酉○ ○、Q○○、y○○、留藝瑄、申○○、u○○、X○○、 Y○○、黃○○、玄○○、w○○、J○○、r○○、乙○ ○、U○○、丁○○、D○○、o○○○、W○○、k○○ 、O○○、n○○、未○○、子○○、m○○、宙○○、徐 巧容、A○○、壬○○、s○○、a○○、癸○○、E○○ 、卯○○、q○○、庚○○、d○○、甲乙○、T○○、I
○○、i○○、己○○、F○○、C○○、K○○、丑○○ 、l○○、e○○、宇○○、n○○、G○○、地○○、h ○○、v○○、z○○、甲丙○、R○○等人分別於警詢中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丙○○、y○○、Y○○、 玄○○、U○○、未○○、戌○○、亥○○、子○○、q○ ○、p○○、歐瑞源、x○○、庚○○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 場蒐證照片二十八張(含被害人李文耀住處遭潑漆之照片四 張)、通訊監察監聽譯文一份、扣案物品照片四張、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七紙、被害人未○○之長庚紀念醫院收據、 病危通知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一份、被告等人與被害人q○○外甥x○○之通訊監察監聽 譯文、被告等人與被害人U○○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被告 等人與被害人庚○○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被告等人與被害 人i○○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子○○之 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各一份、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九十八年 八月十二日(98)華板新字第153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午○○ 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四、 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B○○、 午○○、c○○、H○○、巳○○等五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B○○、午○○、c○○、H○○、巳○○等五人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B○○、午○○、c○○、H○○、巳○○等五人就 上揭犯罪事實中如附表二所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重利罪,共七十八罪;核被告B○○、午○○、c ○○、H○○等四人就上揭犯罪事實如附表三所示所為,各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十四罪。被 告B○○、午○○、c○○、H○○、巳○○等五人就上揭 重利各次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B○○、午○○、c○○、H○○等四人就上揭 恐嚇危害安全各次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均為共同正犯。另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 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 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 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 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 罪。復按本次刑法修正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 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
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 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 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 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為 重利行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為 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 決定;且觀諸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查本件被告B○○、午○○、c○○、H○○ 、巳○○等五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所為,乃係各次對不同之被 害人分別為重利行為,被害法益各屬不同,且僅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部分被害人無力償還後,方由被告B○○、午○○、 c○○、H○○等四人於具體個案中各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被害法益亦各屬不同。準此,實難認渠等各次重利行為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各均可包括於一個集合犯之犯意內,故 應個別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B○○、午○○、 c○○、H○○、巳○○等五人就上揭重利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B○○、午○○、c○○、H○ ○等四人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B○○、午○○、c○○、H○○ 、巳○○等五人各就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各均屬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 B○○、午○○、c○○、H○○、巳○○等五人均正值年 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反運用智慧 於不當之途,行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五人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免耗 司法資源過鉅,及渠等五人各自參與犯罪事實之多寡及情節 程度輕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公訴意旨對渠等五人 分別具體求刑之刑度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 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B○○、午○○ 、c○○、H○○、巳○○等五人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重利罪名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此部分 二罪名並非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且此部分二罪名均未經本院宣告逾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此部分二罪名自均得予以減刑,爰均 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 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 下稱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 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三 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九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亦已明文規定 ,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 解釋意旨。是被告B○○、午○○、c○○、H○○等四人 各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月,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八項規定,仍均得易科罰金,故各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是本件中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B○○、午○ ○、c○○、H○○、巳○○等五人分別所有而供上揭犯罪 事實如附表二所示共同犯重利犯行所用、預備及所得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B○○、午○○ 、c○○、H○○等四人分別所有而供上揭犯罪事實如附表 三所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預備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六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因係被告B○○等五人 貸款予該等被害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除超過法定利息 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 且於該等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六編號十九至二一八所示之扣案 物品,或與本案上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或非被 告B○○等五人所有而僅係該等被害人暫放被告B○○等五 人處供擔保借款之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
│附表一: │
├──┬────┬─────────────────────┤
│編號│被 告 │ 主 文 │
├──┼────┼─────────────────────┤
│ 一 │B○○ │B○○共同犯重利罪,共柒拾捌罪,就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二所示之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就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十八所示之│
│ │ │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
│ │ │品,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拾肆│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
│ │ │均沒收。 │
├──┼────┼─────────────────────┤
│ 二 │午○○ │午○○共同犯重利罪,共柒拾捌罪,就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二所示之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就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十八所示之│
│ │ │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
│ │ │品,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拾肆│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
│ │ │均沒收。 │
├──┼────┼─────────────────────┤
│ 三 │c○○ │c○○共同犯重利罪,共柒拾捌罪,就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二所示之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就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十八所示之│
│ │ │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
│ │ │品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拾肆罪│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均│
│ │ │沒收。 │
├──┼────┼─────────────────────┤
│ 四 │H○○ │H○○共同犯重利罪,共柒拾捌罪,就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二所示之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就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十八所示之│
│ │ │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
│ │ │品,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拾肆│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
│ │ │均沒收。 │
├──┼────┼─────────────────────┤
│ 五 │巳○○ │巳○○共同犯重利罪,共柒拾捌罪,就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二所示之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就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十八所示之│
│ │ │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
│ │ │品。均沒收。 │
└──┴────┴─────────────────────┘
┌──────────────────────────────────────┐
│附表二: │
├──┬───┬────┬────┬────────────────┬────┤
│編號│ 姓名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貨幣單位:新臺幣) │ 備 註 │
├──┼───┼────┼────┼────────────────┼────┤
│ 一 │辰○○│96年4 月│臺北縣三│辰○○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16日14時│峽鎮文化│錢莊借款5 萬元,利息是每7 天為1 │ │
│ │ │許 │路上 │期,每期需繳交利息1 萬元,但需扣│ │
│ │ │ │ │除第1 期利息1 萬元,實拿4 萬元,│ │
│ │ │ │ │月息高達80分以上 │ │
├──┼───┼────┼────┼────────────────┼────┤
│ 二 │戊○○│96年4 月│臺北市中│戊○○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24日10時│山區林森│錢莊借款3 萬元,利息是每10天為1 │ │
│ │ │許 │北路與南│期,每期需繳交利息6000元,但需扣│ │
│ │ │ │京東路口│除第1 期利息6000元,實拿2 萬4000│ │
│ │ │ │ │元,月息高達70分以上 │ │
├──┼───┼────┼────┼────────────────┼────┤
│ 三 │L○○│96年5 月│臺北縣五│L○○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下旬 │股鄉成泰│錢莊借款6 萬元,利息是每10天為1 │ │
│ │ │ │路四段22│期,每期需繳交利息1 萬2000 元 ,│ │
│ │ │ │巷2號17 │月息高達60分以上 │ │
│ │ │ │樓之3 │ │ │
├──┼───┼────┼────┼────────────────┼────┤
│ 四 │S○○│96年6 月│臺北市大│S○○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1日14時 │安區仁愛│錢莊借款10萬元,利息是每10天為1 │ │
│ │ │許 │路四段1 │期,每期需繳交利息2 萬元,但需扣│ │
│ │ │ │號附近 │除第1 期利息2 萬元,實得8 萬元,│ │
│ │ │ │ │月息高達80分以上 │ │
├──┼───┼────┼────┼────────────────┼────┤
│ 五 │甲○○│96年6 月│臺北縣永│甲○○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5 日10時│和市安樂│錢莊借款10萬元,利息是每10天為1 │ │
│ │ │許 │路144巷2│期,每期須繳交利息8000元,但需扣│ │
│ │ │ │弄8號3樓│除第1 期利息8000元,實得9 萬2000│ │
│ │ │ │ │元,月息高達25分以上 │ │
├──┼───┼────┼────┼────────────────┼────┤
│ 六 │b○○│96年6 月│臺北縣中│b○○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12日 │和市景平│錢莊借款7 萬元,利息是每10天為1 │ │
│ │ │ │路與國泰│期,每期需繳交利息6000元,但需扣│ │
│ │ │ │路口 │除第1 期利息6000元,實拿6 萬4000│ │
│ │ │ │ │元,月息高達40分以上 │ │
├──┼───┼────┼────┼────────────────┼────┤
│ 七 │Z○○│96年6 月│臺北縣板│Z○○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29日13時│橋市大勇│錢莊借款3 萬元,利息是每7 天為1 │ │
│ │ │許 │街3巷5號│期,每期需繳交利息5000元,但需扣│ │
│ │ │ │2樓 │除第1 期利息5000元,實拿2 萬5000│ │
│ │ │ │ │元,月息高達200 分以上 │ │
├──┼───┼────┼────┼────────────────┼────┤
│ 八 │N○○│96年6 月│臺北縣三│N○○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間 │重市大同│錢莊借款5 萬元,利息是每10天為1 │ │
│ │ │ │北路148 │期,每期需繳交利息4000元,但需扣│ │
│ │ │ │巷22號4 │除第1 期利息及手續費用5000 元 ,│ │
│ │ │ │樓 │實得4 萬5000元,月息高達40分以上│ │
├──┼───┼────┼────┼────────────────┼────┤
│ 九 │f○○│96年6 月│臺北縣板│f○○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間 │橋市大觀│錢莊借款6 萬元,利息是每10天為1 │ │
│ │ │ │路二段65│期,每期需繳交利息6 萬元,月息高│ │
│ │ │ │號 │達300 分以上 │ │
├──┼───┼────┼────┼────────────────┼────┤
│ 十 │P○○│96年7 月│臺北市士│P○○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11日15時│林區重陽│錢莊借款5 萬元,利息是每5 天為1 │ │
│ │ │許 │橋下 │期,每期需繳交利息6000元,實拿5 │ │
│ │ │ │ │萬元,月息高達70分以上 │ │
├──┼───┼────┼────┼────────────────┼────┤
│十一│j○○│96年7 月│臺北市中│j○○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17日 │正區天津│錢莊借款10萬元,利息是每7 天為1 │ │
│ │ │ │街11巷2 │期,每期需繳交利息1 萬元,但需扣│ │
│ │ │ │弄口 │除第1 期利息1 萬元,實得9 萬元,│ │
│ │ │ │ │月息高達30分以上 │ │
├──┼───┼────┼────┼────────────────┼────┤
│十二│辛○○│96年7 月│臺北市松│辛○○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24日14時│山區三民│錢莊借款5 萬元,利息是每10天為1 │ │
│ │ │許 │路5 號(│期,每期需繳交利息1 萬元,實拿5 │ │
│ │ │ │西松國小│萬元,月息高達60分以上 │ │
│ │ │ │) │ │ │
├──┼───┼────┼────┼────────────────┼────┤
│十三│天○○│96年7 月│臺北縣三│天○○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間 │重市重新│錢莊借款2 萬元,利息是每10天為1 │ │
│ │ │ │路四段與│期,每期需繳交利息6000元,但需扣│ │
│ │ │ │集美街口│除第1 期利息及手續費用6000 元 ,│ │
│ │ │ │ │實拿1 萬4000元,月息高達100 分以│ │
│ │ │ │ │上 │ │
├──┼───┼────┼────┼────────────────┼────┤
│十四│彭上峯│96年8 月│臺北縣土│彭上峯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28日14時│城市延吉│錢莊借款10萬元,利息是每10天為1 │ │
│ │ │許 │街111巷 │期,每期需繳交利息1 萬元,但需扣│ │
│ │ │ │12弄12號│除第1 期利息1 萬元,實拿9 萬元,│ │
│ │ │ │2樓 │月息高達30分以上 │ │
├──┼───┼────┼────┼────────────────┼────┤
│十五│丙○○│96年9 月│臺北縣泰│丙○○因需錢孔急,見中國時報刊登│ │
│ │ │3日 │山鄉全興│之借款廣告,而向該地下錢莊暴力討│ │
│ │ │ │路216之1│債集團借款8 萬元,每10天為一期,│ │
│ │ │ │號11樓 │每期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1 萬6000元│ │
│ │ │ │ │,實拿8 萬元,月息高達60分以上,│ │
│ │ │ │ │並簽立2 張面額各為8 萬元之本票作│ │
│ │ │ │ │為質押 │ │
├──┼───┼────┼────┼────────────────┼────┤
│十六│V○○│96年9 月│臺北縣三│V○○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26日 │重市五華│錢莊借款10萬元,利息是每10天為1 │ │
│ │ │ │街麥當勞│期,每期需繳交利息1 萬7500 元 ,│ │
│ │ │ │ │但需扣除第1 期利息及手續費用共2 │ │
│ │ │ │ │萬元,實拿8 萬元,月息高達80 分 │ │
│ │ │ │ │以上 │ │
├──┼───┼────┼────┼────────────────┼────┤
│十七│t○○│96年9 月│桃園縣平│t○○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間 │鎮市南東│錢莊借款50萬元,利息是每7 天為1 │ │
│ │ │ │路2號前 │期,每期需繳交利息17萬元,但需扣│ │
│ │ │ │ │除第1 期利息17萬元,實拿33萬元,│ │
│ │ │ │ │月息高達120 分以上 │ │
├──┼───┼────┼────┼────────────────┼────┤
│十八│g○○│96年10月│桃園縣八│g○○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間 │德市國豐│錢莊借款5 萬元,利息以每8 天為1 │ │
│ │ │ │街33巷26│期,每期需繳交2 萬元利息,月息高│ │
│ │ │ │號 │達120 分以上 │ │
├──┼───┼────┼────┼────────────────┼────┤
│十九│甲甲○│96年10月│臺北縣板│甲甲○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間 │橋市僑中│錢莊借款3 萬元,利息是於1 個月內│ │
│ │ │ │一街124 │分2 次攤還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但需│ │
│ │ │ │巷20弄21│扣除第1 期利息6000元,實得2 萬 │ │
│ │ │ │號4樓 │4000元,月息高達20分以上 │ │
├──┼───┼────┼────┼────────────────┼────┤
│二十│寅○○│96年11月│臺北市內│寅○○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9日 │湖區康樂│錢莊借款10萬元,利息是每7 天為1 │ │
│ │ │ │街136巷 │期,每期需繳交利息3 萬元,但需扣│ │
│ │ │ │10號3樓 │除第1 期利息3 萬元,實拿7 萬元,│ │
│ │ │ │ │月息高達120 分以上 │ │
├──┼───┼────┼────┼────────────────┼────┤
│二一│M○○│96年11月│臺北縣深│M○○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間 │坑鄉松柏│錢莊借款10萬元,利息是每7 天為1 │ │
│ │ │ │街47巷23│期,每期需繳交利息1 萬5000元,但│ │
│ │ │ │號 │需扣除第1 期利息1 萬5000元,實拿│ │
│ │ │ │ │8 萬5000元,月息高達80分以上 │ │
├──┼───┼────┼────┼────────────────┼────┤
│二二│酉○○│96年12月│臺北縣汐│酉○○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18日14時│止市伯爵│錢莊借款1 萬5000元,利息是每7 天│ │
│ │ │許 │街98巷2 │為1 期,每期需繳交利息2000元,但│ │
│ │ │ │號 │需扣除第1 期利息2000元,實拿1 萬│ │
│ │ │ │ │3000元,月息高達50分以上 │ │
├──┼───┼────┼────┼────────────────┼────┤
│二三│Q○○│96年12月│臺北市內│Q○○因需錢孔急,向暴力討債地下│ │
│ │ │下旬 │湖區新明│錢莊借款10萬元,利息是每5 天為1 │ │
│ │ │ │路380巷4│期,每期需繳交利息1 萬5000元,但│ │
│ │ │ │弄8之1號│需扣除第1 期利息及手續費用2 萬元│ │
│ │ │ │2樓 │,實得8 萬元,月息高達100 分以上│ │
├──┼───┼────┼────┼────────────────┼────┤
│二四│y○○│96年底 │基隆市仁│y○○因需錢孔急,見蘋果日報刊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