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9年度,151號
PCDM,99,撤緩,151,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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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上列受刑人因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 :
㈠、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執第5119號),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67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緩刑4 年,於民國97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6 日(受刑人 甲○○未經許可於98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6 日間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於99年4 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40日,於99年5 月13日確定。 ㈡、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然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就該條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 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 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 項所定2 款情形, 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查:㈠、核諸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書中所載,僅謂受刑人於緩 刑內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受 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惟對於受刑人究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 件,並未提出受刑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判刑之判決書以 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自由證明,則聲請人遽行提出聲請撤銷上 揭緩刑,自值斟酌。
㈡、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與陳堃城、蔡明和、謝肇益、高正 忠、盧德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賭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自96年6 月23日起迄96年6 月24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以每日最低薪資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 價受僱於陳堃城,而在陳堃城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74 6巷21號之4 非公眾得出入房屋之賭博場所,擔任把風、 招待、清注抽頭、記帳等工作,併由陳堃城提供麻將筒子、 撲克牌及骰子等賭具聚合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等賭博 方式係由4 名賭客分4 家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 定拿牌,每家依序拿取2 張筒子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 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 金額則歸莊家所有,其他賭客則可以最低押注金額1,000 元 選擇押注哪家為贏家,押注金每達3,000 元即需另支付60元 之抽頭金予陳堃城甲○○陳堃城、蔡明和、謝肇益、高 正忠、盧德清即以此方式牟利等情,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 以96年度簡字第546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甲○○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嗣於97年 1 月17日確定後(下稱甲案);又於該緩刑期內之98年11月 1 日下午1 時許,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某網咖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以1,500 元代價,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280公克,驗餘 淨重0.4279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毒品,嗣於同年月6 日 晚間20時5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3 巷口查 獲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5 月13 日確定(下稱乙案),有前開各案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受刑人固有於上開緩刑 期內(甲案)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乙案)之情形,然仍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受 刑人是否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倘符 合此要件,始得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
㈢、茲細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堪 認其於緩刑期內確未謹慎行事,然衡諸其於乙案犯罪為警查 獲當下,即迭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此有上開案件之判 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已見受刑人尚非不知 悔悟,而再審諸受刑人乙案所犯之罪係持有第二級毒品,此 等犯罪型態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亦尚非重大,佐以受刑人再犯之乙案件與上開宣告緩刑 之甲案件,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並不相同,且其先後二案犯罪時間相距已達2 年多,期間 受刑人並無任何犯行,此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可稽,執此,實亦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甲案犯行後,復有 乙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 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此外,聲 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 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經本院斟酌考量,認為 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 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允准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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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