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兼 被 告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高靜怡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2216 號、99年度偵字第6777號、第12216 號),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堆積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以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2號9 樓之2 之國廣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廣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間承 攬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1號前「新板大印新建工程」建 築工地之安全支撐工程,並僱用戊○○為現場負責人,為勞 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與戊○○同為從事業務之人,此 間於98年11月11日,甲○○另向豐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陽公司)以「連人帶車」之方式承租25噸吊車(移動式 起重機)及司機兼操作員、助理各1 人,並由豐陽公司指派 受僱之司機兼操作員乙○○、助理朱宏民(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工地現場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拆除 卸下H3 50 型鋼及運離工地之工程,乙○○主要負責起吊及 板車上作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朱宏民則負責吊掛之地 面工作,在此同時國廣公司又指派所僱用之員工丁○○在上 開施工現場負責點料及維持交通之工作,以協助乙○○、朱 宏民進行吊掛作業。詎甲○○、戊○○本應注意具體告知乙 ○○、朱宏民上開拆卸搬運離工程之危害因素,並就勞工從 事安全支撐拆卸、搬運、堆積相關作業時,對於人員進入作
業區應加以禁止或採取必要之警戒措施,且為防止拆卸、搬 運、堆積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採取防止物體墜落之必要安 全措施;而乙○○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H350型鋼作業之 時,亦應注意將移動式起重機外伸撐座伸至最大極限位置, 並注意在板車上堆置型鋼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 情形,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檔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 等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甲○○、戊○○並未具體告知該工程之危害因素 ,且對於起重吊掛區亦未確實管制,同時缺乏任何防止裝卸 、搬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乙 ○○在操作吊掛作業時,亦疏未將外伸撐座全部伸出,同時 未限制堆置高度或變更堆積方式,忽視板車兩側檔樁高度不 足以抵擋所堆置第3 層之型鋼,仍將1 支型鋼吊掛上板車後 堆置於第3 層,其後於迴轉吊桿準備吊掛另1 支型鋼時,吊 車本體產生晃動,導致甫堆置於該板車上第3 層之該支型鋼 自吊車車尾滑落於地面上,不幸擊中正徒步行經該吊車車尾 之國廣公司員工丁○○,致丁○○受有左骨盆及左胸骨折、 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立即送醫急救,惟仍因呼吸性休 克(壓力性氣血胸)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丁○○之妹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國廣公司負責人甲○○、戊○○ 、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宏 明、李林義、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被 害人丁○○受傷致死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1 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2 月22日勞北檢 營字第0991002228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 份等附卷可參 ;此外,本件被害人丁○○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左骨盆及左 胸骨折、胸腹腔內出血,致呼吸性休克(壓力性氣血胸)而 死亡一情,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 又按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堆積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以及 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 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 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 等場所;雇主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 將其外伸撐座或履帶伸至最大極限位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甲○○、戊○○及乙○○自應注意上述勞工安全衛生及機具 作業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之,則其3 人對於本件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應有過失自 明。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一節,亦有上開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可證,是以被告3 人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則被告甲○○、戊○○及乙○○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以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 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 罪,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處斷;被告國廣公司為法人,其 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 ,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戊○○、乙○○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 ○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甲○○、戊○○及乙○○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可,惟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均具有明顯 之過失,復參酌其各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 之情節、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以及事發後自 始坦承本件犯行,且於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後,已由被告 國廣公司等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妥為賠償(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張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戊○○及乙○○於5 年內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其3 人於犯罪後已知悔悟,應係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並已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國 廣公司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廣公司、甲 ○○、戊○○及乙○○所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31條第1 項 、第2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等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國廣公司、甲○○、戊 ○○及乙○○於本院99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 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上開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 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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