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劉婉如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陳百賢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該項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借款日起至一 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九 二計算,並同意嗣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伊新牌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點七七計付,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均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一次清償,嗣經伊對被告乙○○所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物後 ,僅獲分配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乙○○計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二萬五才九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等所有抵押房地經拍賣後應僅積欠七十六萬餘元,且原告利息計算 過高,現已無力清償。
理 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 ,自應予以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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