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001號
PCDM,99,交聲,100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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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
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九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四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一一八六 -R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零八 點九公里處,因「行速一百三十八公里,限速一百十公里, 超速二十八公里(雷射槍測距二百七十點一公尺)」違規,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執勤警 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 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 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聲明異議狀誤 載為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經高速公路警員 於新竹中華路五段五一三巷口處攔查,並告知異議人於上午 四時七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零八點九公里處 (聲請書誤載為一百零九點九公里)經測得行速一百三十八 公里,該處限速一百十公里,而向異議人稱有超速二十八公 里之違規,然異議人經攔查之時間已是上午四時四十分許, 而經測得之違規地點與攔查地點間僅相距不到一公里,上開 攔查時間距所測得違規時間四時七分卻已相隔三十三分鐘, 此顯然不合常理。當天異議人係與友人約好到香山釣魚,並 相約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四時許在香山交流道集合,並 先至中華路六段四0八號之南興米粉吃麵,異議人於當日上 午大約三時五十七分許下香山交流道,當時異議人有特別注



意看車內音響旁的電子時鐘,下交流道之後,異議人即與友 人先去麵攤吃麵,之後又到隔壁便利商店購物,然後就繼續 開車往香山方向行駛,異議人自行駕駛一輛車,另兩位友人 駕駛另一輛車,於經過高速公路涵洞停等紅燈時,異議人有 看見一輛車速很快的黑色轎車由交流道下來往北行駛,之後 異議人往台一線方向行駛,到了中華路五段即台一線五一三 巷口處,有警車由異議人後方接近將異議人攔下,以測速槍 上所顯示之時速一百三十八公里,稱異議人在匝道超速違規 ,然異議人適才正在吃東西,不可能有超速違規之情事,異 議人請求舉發警員一同至麵店查證,當時亦有電話聯絡請友 人回來作證,然警員卻置之不理,異議人當時實不可能有於 舉發之時、地超速違規。再者,警員所使用之測速雷射槍係 屬非照相式雷射槍,警員除以此無照片之雷射測速槍稱異議 人有違規超速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係異議人之車輛違 規,異議人難以信服,異議人確無本件違規事實,爰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 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此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 之最重要原則之一,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 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 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 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此際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 隊執勤警員謝松霖就上開違規事實,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 稱:「當天我是在國道三號南下一零八點九公里處,也就是 香山交流道,當時警車是停在高速公路主線跟下交流道的槽 化區,當天以雷射槍TS000三九七號由南往北測,然後 測到一一八六-RG號自小客車行駛車速為一三八公里,測 速距離為二七零點一公尺,確定超速違規之後,坐在右前座



同事林忠岳開啟警示燈警示該車輛停車,而且我也有用警示 棒警示該車停車,而那輛車有停在巡邏車的右前方大約十五 公尺的匝道路肩,該車停車之後,因為該路肩比較小,所以 我們正要準備將巡邏車移往違規車輛後方做警戒時,就發現 該台車又慢慢往前駛...」、「(問:是否有可能跟錯車 ?)確定不會,因為我們一直跟在該部違規車輛後面」等語 (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查:(一)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經過一個高速公路涵 洞下我們有在那裡停等紅燈,我有看見一輛黑色轎車,當 時那輛黑色轎車開很快,從交流道下來,之後就往北的方 向行駛,因為過去之後有西濱快速道路、台一線,所以我 不並知道那輛黑色的轎車是走哪條路...」等語(見本 院同上日期訊問筆錄);上開證人謝松霖於本院訊問時亦 具結證稱:「...因為下匝道有三輛車在停等紅燈,所 以並沒有辦法直行,所以該車就下匝道右轉,所以我們就 跟在該車後面距離約十來公尺,然後跟了約四百公尺後警 察與該車平行行駛,就由右前座的林忠岳警員搖指揮棒示 意請駕駛人停車,然後再行駛約一百公尺後駕駛人才停車 ,...對方一開始否認違規事實,後來違規人才有陳述 他去吃麵的這些事情...」、「當天測得超速之後,若 無法看見車牌號碼的話,我們就會看車的廠牌、顏色,而 且當天車流量非常稀少,所以我們就只跟著這台違規的車 ,至於該車的廠牌、顏色我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同上日期訊問筆錄)。是證人於測得違規超速之 車輛後,無法當場予以攔停,又依現場道路環境所示,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香山交流道右轉之後未久,該路段即 有銜接其他道路,有本院列印之Google地圖一紙附 卷可佐,而該違規車輛於行駛下交流道後即右轉,證人車 輛當時又與違規車輛有約十多公尺之距離,且僅依廠牌及 顏色辨識所追查者是否為違規車輛,則該違規車輛是否於 下交流道右轉之際,適巧脫離證人視線範圍,於下交流道 右轉後隨即行駛入其他銜接道路或加速駛離,致證人誤認 其他適駛入相同道路之同廠牌、顏色之車輛,即為前開之 違規車輛等情,尚非無疑。
(二)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與朋友約要去香山釣魚 ,我們有約在九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四時在香山交流道那 裡集合,我大概在三點五十七分下香山交流道,當時我有 注意看音響旁的電子時鐘,下交流道之後我與朋友就先去 吃麵,之後又有到隔壁便利商店買東西,之後我們就上路 要去釣魚,我自己開一台車,我兩位朋友開一台車,然後



經過一個高速公路涵洞下我們有在那裡等紅燈...等我 們綠燈之後,我就慢慢起步往台一線方向行駛,我朋友當 時已經快到漁港了,因為他們並沒有在涵洞下面等紅綠燈 。我往台一線行駛之後,到了中華路五段也就是台一線, 在五一三巷口,警車從後面開過來將我攔下,警察就下車 要我拿出證件,並稱我在匝道超速一百三十八公里,但是 我有跟警察說我剛剛在吃東西,不可能是我超速,我也有 請警察跟我到麵店去查證,或請我朋友回來證明,我當時 也有打電話給我朋友,但警察並不理我」等語(見本院同 上日期訊問筆錄)、「...當天應該是在半路上打電話 約,因為坐船沒有東西吃,所以才會約在下交流道下找麵 攤吃麵,吃麵時間整個過程約也要二十分鐘左右,因為我 們是吃什錦麵,從煮、吃也約要二十分鐘以上的時間,吃 完麵後,我們就去隔壁店購買飲料,然後我們就迴轉,一 出發後通過第一個紅綠燈,因為當時已經閃黃燈了,他們 的車已經通過了,而我就停下來,等到綠燈後,我開了一 段路後,才被警察攔下來的」、「...我應該四點以前 就到達麵攤吃麵了」、「(問:對於網路地圖、照片所示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就是這家麵店 」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核與 證人乙○○於本院經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在九十九年 一月十日上午三、四點左右,當天我與甲○○及丙○○三 人共開兩台車要去新竹香山的海山漁港釣魚,我開車載丙 ○○,甲○○自己開一台車,我們是從板橋我家一起出發 ,之後我開車開在前面,我們當時幾點出發我已經忘記了 ,我記得我們好像是在半路上電話聯絡說要先到香山交流 道下面的麵攤去吃麵,因為我開車開在前面,所以我是先 到香山交流道下面麵攤等甲○○,隔了兩、三分鐘後甲○ ○就到達了,到了之後我們就開始吃什錦麵,吃麵時間前 後大約二十分鐘左右,吃完之後我車一樣開前面,我們是 要到海山,我開的是台六六號縣道是不用經過市區,而甲 ○○開在我後面,我看不到他人,我以為他開另外一條路 ,我大約開十幾分鐘就到了漁港,然後隔了幾分鐘後,甲 ○○就打電話給我,說他被警察攔下,要我過去作證」、 「(問:你是否可以確定何時從你家出發?)要看船班幾 點要開,一般我們會提早兩個鐘頭要出發,當天好像是五 點要開船,所以我們大概是三點就出發」、「(問:三點 出發到麵攤約多久?)約一小時車程,所以約在四點左右 就到麵攤了」、「(問:是否記得吃麵的麵攤店名?)我 不知道叫什麼,我只記得下香山交流道後左轉,要穿高速



公路下方,過了之後約二百公尺後右邊就到了麵攤」、「 (問:對於網路地圖照片所示,當天是否就是去這家麵店 吃麵?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從麵攤吃完麵 要到漁港如何行駛?)要迴轉後往前穿越高速公路下方, 也會經過下交流道的那個路口,然後再繼續往前行駛」等 語(見本院同上日期訊問筆錄),及與證人丙○○於本院 經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在九十九年一月十日上 午三、四點時你人在哪裡?)在香山交流道下面一家小吃 店吃麵」、「我們三人約要一起去釣魚,我從鶯歌騎乘機 車到乙○○家,然後乙○○開車出發的,當時我是坐乙○ ○的車,當時我與乙○○先走,甲○○在後面,我們約差 不到半小時出發,我不太記得我們是幾點出發的,當時好 像是我與乙○○先走,甲○○自己從他家出發,但是我不 太確定」、「(問:是否記得從出發到香山交流道旁的小 吃店時間約多久?)約一個小時左右。當時是我與乙○○ 先到小吃店的,甲○○相隔不到十分鐘就到達了」、「( 問:在小吃麵攤吃麵多久?)整個過程約半小時的時間才 又出發」、「(問:小吃店的地點在哪裡?)香山交流道 下來接平面道路後左轉約五十公尺的右手邊就到達麵攤了 」、「(問:當時下交流道到麵攤時是幾點?)還沒四點 ,但約接近四點。而我們約出港的時間好像是在四點半或 是五點,所以我們會提早到」、「(問:從麵攤到漁港如 何走?)迴轉然後再繼續往前行駛,會經過原本下交流道 的路口」、「(問:當天開車從麵攤到漁港約多久?)約 十分鐘左右」、「(問:當天何人先到漁港的?)是我們 先到漁港的,當時從麵攤迴轉過來後,我們開在前面,約 過第一或第二個紅綠燈時,因為我們剛過紅綠燈後燈號就 變了,甲○○可能沒有通過,後來就沒有看到甲○○,我 們還沒有到漁港,但是快要到漁港時,甲○○打電話給乙 ○○說他被警察攔下的事情,當時我因為在旁邊所以我有 聽到」、「(問:甲○○打來多少次?)第一次打來說被 警察攔下,乙○○有詢問他在哪裡,我們有回頭要過去幫 他作證,但甲○○又打第二通電話來,他說不用過去了, 他說警察已經走了」、「(問:所以依你所言從下交流道 後直到前往漁港前接到甲○○電話的時間約三十分鐘?) 差不多」、「(問:對於網路電子地圖、照片所示,是否 就是這家麵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吃完麵後迴轉會 從照片所示的地方過去」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訊問筆錄 )大致相符,異議人所辯已非無稽。
(三)又異議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時,其通話之基 地台位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六巷五號五樓頂 ,而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有與 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乙○○通話之基地台位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六十八號二樓,丙○○通話之基地台位置於臺北縣樹林市 ○○街二六號樓頂,於同日上午四時十四分、四時十八分 、四時二十四分許,乙○○均有接到由異議人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出之電話,乙○ ○接收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新竹市○○路○段二0五巷 六二弄三號三樓」、「新竹市○○路○段二0五巷六二弄 三號三樓」及「新竹市○○路○段七九六號五樓」,異議 人撥出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新竹市○○區○○段三 六五地號」、「新竹市○○路○段二0五巷六二弄三號三 樓」、「新竹市○○區○○路五段三七號十二樓」,有甲 ○○、乙○○(用戶名稱為川鋐水電有限公司)、丙○○ (用戶名稱為盧麗雲)所使用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查詢資 料三件在卷可佐,是以異議人及證人乙○○、丙○○於上 揭日期之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時,仍分別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臺北縣板橋市及臺北縣樹林市,而於同日上午四時許 時,該三人之位置均已在新竹市○○路○段附近;又參諸 證人謝松霖於本院訊問中當庭提出之舉發當時錄音之譯文 ,可見異議人於經攔停舉發後約四分鐘後,即以行動電話 聯絡友人,並要求其駕駛車輛回頭為其作證,有上開錄音 譯文一件附卷可參。綜上,亦足徵異議人上開所述及證人 乙○○、丙○○上開證述為真實。是縱若異議人上開陳述 與證人乙○○、丙○○上開證述,就部分細節及詳細時間 有所出入,惟仍無礙於證人其餘證述之真實。
(四)再者,證人乙○○、丙○○所證述與異議人一同吃麵之地 點,係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香山交流道後左轉之「南 興米粉」店,於用餐完後須再迴轉經過高速公路下方,亦 會經過原本下交流道之路口,再繼續往北行駛後,才會到 達預定釣魚之香山漁港,並有本院列印之Google地 圖及照片三紙附卷可憑。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謝松霖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四點七分是開單時間,所以違 規人違規時間約在之前三到五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九 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舉發之警員係約於 當日上午四時二分到四時四分許發現超速之違規車輛,而 該違規車輛係於下匝道後右轉等情,業如前述,惟依證人



乙○○及丙○○上開證言,異議人於下交流道後經查獲前 ,有於位於該交流道下左轉平面道路某麵攤吃麵,且耗時 約二十分鐘之久,之後始再迴轉經過前開交流道路口,則 證人謝松霖所稱發現違規後即一直跟隨的違規車輛,是否 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即有可疑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時,既未能即時攔停違規車 輛之駕駛人,又僅以車輛廠牌及顏色辨識是否為該違規車輛 ,於該違規車輛右轉下交流道後,因與該違規車輛間尚有十 多公尺之距離,致警員於下交流道轉彎後所見到之車輛,究 是否即係前開違規車輛,尚非無疑,因而異議人所辯之誤認 可能性尚不能排除,自尚難遽認異議人確有於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南下一百零八點九公里處,行速一百三十八公里,限速 一百十公里,超速二十八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 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 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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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鋐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