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溫斯榮」 更正為「温斯榮」、末行「傷害」後應補充「嗣警方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 行。而甲○○委由乙○○○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後,於警方未到場前先行離去。」 ;證據欄應補充「證人林佳甄、陳柏任、温斯榮於警詢中之 證詞」及「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在 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行駛中之車輛,應較路旁同向停放之車輛, 有優先路權。查被告乙○○○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於車道 中臨時停車,被告甲○○於停車後,欲從內開啟車門,本當 讓行進中之行人及車輛先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當時為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 人顯均未 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同為告訴人致傷之原 因之一,是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於肇事後,於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合乎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2 人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查,兼衡其等智識程度、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