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378號
PCDM,99,交易,37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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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
偵字第六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適當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二十五 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明知服用 毒品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竟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九分許,駕駛 車號0312-ER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往蘆洲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505028燈桿處,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注意道路速限,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以每小時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 ,又因施用毒品而無法集中注意力、減低控制力,致其所駕 駛之上開小客車超速失控後,撞擊於安全島上行走之行人陳 萬賜,致陳萬賜受有顱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 日上午八時許,因顱底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黃詩軒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後再對 其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萬賜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 九年六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且被告於九十九年一 月三十一日經警依法對其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七八九號卷第九、十九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參。 ㈠又按愷他命(Ketamine),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 ,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 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可使人產生與現 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 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 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 、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依據 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 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 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又依據Cheng 等(2007)發表於 Forensic Science International之研究,其結論顯示愷他 命使用者會因身體協調性及平衡性失調,導致分散注意力測 試(divided attention test),包括走路回轉( walk-and-turn )、單腳站立(one-leg stand )等測試失 敗,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 四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管檢字 第0970011268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97001 2809號函文各一件附卷可據。準此以觀,本件被告於服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小客車超速失控撞擊於安全島 上行走之被害人陳萬賜,顯違常態,足見被告確因服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導致降低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 控汽車之能力,並已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具體實害程度, 益證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再被害人確係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超速失控、閃煞不 及而撞擊於安全島上行走之人,並因此受有顱底骨折之傷害 ,其後致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明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七張附卷可憑。復 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三 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觀之本件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二十五歲,並 考領有適當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 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 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反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及駕車不得 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規定,並因服用毒品 影響其注意力及控制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超速失控 後撞擊於安全島上行走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顱底骨折 之傷害,其後致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 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 檢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當 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以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為灼然。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 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 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黃詩軒坦承肇事一情,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憑(參見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九號相驗卷第四一頁 ),是被告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為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二以上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注意能力、控制能力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猶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駕車,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而被告確因服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駕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佳,然迄今仍 尚未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甲○○暨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難認悔意甚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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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