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313號
PCDM,99,交易,313,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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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借來之車 號4730-TK 號自小貨車,自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8巷15 6 弄47之1 號旁之巷口欲右轉防汛道路時,甲○○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雖屬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仍良好, 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上開巷口右轉,適與洪嘉鳳騎乘車號 GJZ-697 號重機車,沿防汛道往新海橋方向直行發生碰撞, 洪嘉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鼻頭及右眉撕裂傷、右小腿擦傷之 傷害。而甲○○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嘉鳳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159 條 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 ),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 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 證明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 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據告訴人證述歷 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測繪 草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駕車輛既屬轉彎車且為支線車輛,告訴人為直行 車、幹道車,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進行、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依上開之規定,被告於交岔路口應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 ,核無疑義,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形觀之,非不能注意 ,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洵無 疑義。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鼻頭及右眉撕 裂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之情,並有診斷證明書為據,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足堪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顯有過失,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被告僅借用他人之貨車載貨,並非駕車執行業務,亦 非以駕車為主要或附屬業務之人,公訴人認被告為從事業務 之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容有誤認,起訴法條應與變更)。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場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 ),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 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肇事 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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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