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8年度,2號
PCDM,98,金訴,2,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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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黃文昌律師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葉建廷律師
      林凱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4479、3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96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道○ 段 99號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投資管理 部經理,職司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 股事宜,而為臺灣工銀此一公司法人,就該公司所持有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處理釋股事宜之行為負責人;緣於91年間, 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458 號之展茂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展茂光電)為籌措擴建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鎮段之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所需資金,乃向由臺灣工 銀、華南商銀、第一商銀、臺灣土銀、中國農民銀行、臺灣 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合作金庫銀行、台北銀行、世華聯合 商銀等10家金融機構即授信銀行所組成之授信銀行團,申請 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28億元,雙方談妥後於91年11月 14日,簽立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 授信合約,臺灣工銀因為該授信案之主辦銀行兼管理銀行, 代理授信銀行團經辦一切相關授信手續及行使聯合授信合約 所有之權利,而展茂光電依前開合約第6 條授信期限及清償 之規定,且應自該合約之首次動用日起算屆滿24個月之日清 償第1 期本金,其後每6 個月為1 期,共分7 期平均攤還本 金,展茂光電另依該合約第16條清償日之規定,併應於應清 償日或應支付日中午12時(台北時間)以前,以即時可動用 之新台幣資金於還款履行地管理銀行(即臺灣工銀)營業部 為之,嗣展茂光電於92年1 月2 日登錄興櫃,93年3 月1 日 轉為上櫃,而展茂光電依前開合約分期付款之約定,原應於



96年2 月12日償還本息金額共計329,478,962 元,併將此金 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前開授信銀行團之管理銀行即臺灣工銀指 定帳戶,惟因展茂光電斯時資金調度發生問題,迄該日15時 30分許仍未將前開款項匯入臺灣工銀之指定帳戶中(嗣展茂 光電於96年2 月14日19時7 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股市觀測站〉公布「本公司原 於960212須還工銀聯貸(Ⅱ)本息金額329,478,962 元,但 因資金調度重要性之考量下,尚緩支付,因應措施為,本公 司目前正與銀行協商延後還款計畫,並向聯貸行申請新的還 款時程,並預期在股東臨時會通過私募案後,將有30億私募 現金流入,俟時本公司營運資金將足以償還貸款並補足營運 週轉金」等語之訊息後,以該公布斯時前5 個營業日,展茂 光電股價跌幅原僅9.02 %,俟展茂光電斯時公布前開訊息後 5 個營業日,股價即呈大幅下跌27.46%,其中,96年2 月26 日、同年月27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月3 日,股價甚至皆 以跌停作收),展茂光電此一未按期償還329,478,962 元與 前開授信銀行團之事,因屬涉及公司之財務,該消息並對展 茂光電股票價格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 然臺灣工銀基於其係前開授信合約授信銀行團之管理銀行此 一職業關係,對展茂光電未依約於96年2 月12日中午12時前 償還上開分期款此一重大訊息,於事實發生時(96年2 月12 日15時30分銀行匯款結束時間)起即知上開訊息,而身為臺 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之壬○○亦於96年2 月12日15時30分 後迄翌日9 時許前間,經由不詳途徑,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 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消息,詎壬○○明知臺灣工銀乃係基於 前開職業關係獲悉發行股票之展茂光電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 股票價格之上揭消息,則臺灣工銀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 對展茂光電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壬○○仍為規避台 灣工銀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因展茂光電未按期還款後股 價下跌之損失,逕於96年2 月14日19時7 分,展茂光電將上 揭重大消息在股市觀測站公布前開重大訊息前的同年2 月13 日至同年月14日間,即以臺灣工銀在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所開設交易帳號0000000 證券帳戶,利用臺灣工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臺灣工銀所持有之展 茂光電股票共計10,613,497股(賣出價金為43,588,463元, 扣除手續費62,030元、交易稅130,632 元後之賣出金額為43 ,395,801元),經以前開重大消息公布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 收盤價2.95元計算,臺灣工銀因而規避損失金額計12,205,5 22元(算式為:43,588,463〈即96年2 月13、14日賣出展茂 光電股票之價金數〉10,613,497〈即96年2 月13、14日賣



出展茂光電之股票數〉≒4.1 〈小數點下第2 位四捨五入, 此數值即為96年2 月13、14日賣出展茂光電股票數之每股價 格計約為4.1 元〉,(4.1 -2.95〈即前開重大消息公布後 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2.95元〉)10,613,497≒12,205 ,522);嗣因展茂光電前於95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1 日皆 因短天期漲幅偏高,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且於96年2 月14日公告前開訊息後,展茂光電之股價復自96年1 月8 日 之5.79元下跌至同年2 月14日之3.96元,跌幅31.61%,較同 期間同類股漲幅3.58 %,大盤指數跌幅0.67% ,呈背離或跌 幅較大之情事,經櫃檯買賣中心察覺有異,分析該期間之交 易情形,發現臺灣工銀買賣展茂光電股票似有涉及違反內線 交易情事,乃報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處,因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壬○○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同案被告丁○○、證人丙○○、邰中和、戊○○、吳明憲、 甲○○、卲正明、辛○○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暨證人簡宏 平於偵查中之96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丁○○、證人丙○○、邰中和、戊○○、吳明憲 、甲○○、卲正明、辛○○等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簡 宏平於偵查中之96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所規定之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且經被告壬○ ○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 月28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 053209號函
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



稱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 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 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 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 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 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 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 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 辦法第7 條:「本中心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查 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本中心規 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 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證券交易所為 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 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 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 易所之法定業務,是本案櫃買中心依上開業務規定所製作交 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既均係就本案臺灣工銀投資人證 券帳戶於查核期間買賣展茂光電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 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 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壬○○及其 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於本件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未爭 執,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犯行,辯稱略以:
㈠、被告壬○○雖擔任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然就臺灣工銀 對客戶之授信案件,因並非職、業務範疇,故被告壬○○並 未參與,是被告壬○○於96年2 月13、14日處理臺灣工銀所 持有展茂光電股票釋股事宜時,並不知悉起訴書所指「展茂 公司無法於96年2 月12日償還本息329,478,962 元予臺灣工 銀之事」,亦無任何人向被告壬○○告知。
㈡、臺灣工銀自92年12月23日召開釋股審議委員會決定出售展茂 光電股票後,被告壬○○陸續依93年6 月30日、9 月3 日、 94年2 月25日、8 月18日及96年1 月25日之「釋股案件變更 事項簽呈」內容,執行出售展茂光電股票事宜,是臺灣工銀 就展茂光電股票釋股係長期且既定之計劃,被告壬○○並自 取得核准後即依照既定釋股計劃持續賣出展茂公司股票,96 年2 月13、14日之交易,即係在96年1 月25日簽呈於同年月 29日經核准後,被告壬○○執行既定釋股計劃之一部分,被 告壬○○主觀上並無起訴書所指展茂公司未清償本息訊息存 在,自無所謂獲悉而「利用」此消息從事內線交易之事實。㈢、臺灣工銀為投資機構法人,被告壬○○執行釋股作業時必須 注意,不能因為釋股行為導致市場交易失控,進而影響公平 價格之形成,因此被告壬○○處分臺灣工銀持有之大量展茂 光電股票部位時,必須在市場客觀狀況容許之下始能賣出, 即選擇展茂光電股票市場成交量大、買盤積極時掛單賣出, 因為倘若被告壬○○沒有考量整體市場交易展茂光電股票狀 況,在取得核准後,不論展茂光電股票客觀交易狀況、成交 量如何即逕行賣出者,以臺灣工銀96年1 月29日核准1 萬多 張釋股數量,龐大賣壓勢必導致價格下跌,如此不但無法達 到順利釋股目的,更可能因為賣出行為引發市場投資人疑慮 ,形成買盤減少賣壓增加而致股價下跌,導致臺灣工銀尚未 出售持股部位損失,是被告壬○○釋股方式相當保守且被動 ,必須證券市場有買盤出現,被告壬○○才會賣出,據此:①、96年1 月25日被告壬○○擬具之展茂光電股票「釋股案件變 更事項簽呈」,於同年月29日始依臺灣工銀內部權責劃分由 總經理核准,是當被告壬○○於96年1 月29日中午取得「釋



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核准回到辦公室,即觀察展茂光電股 價走勢及成交量變化,依循主管機關提供予投資大眾買賣有 價證券參考之五檔揭示買進、賣出價格、數量資訊,秉持自 己釋股經驗及專業出售展茂股票,而96年1 月29日12時13分 38秒當時,展茂光電股票買進揭示價為4.58元,賣出揭示價 為4.62元,成交價為4.62元,而「買盤」數量依買進五檔揭 示資訊,4.58元只有5 張買單,而4.62元則有高達50張的賣 單,賣單遠大於買單,顯示當時買盤數量少且微弱,倘被告 壬○○以4.58元賣出且數量超過五張以上時,將導致展茂光 電股價下跌;再者,當日櫃檯買賣指數及光電業指數表現均 不佳,櫃檯買賣指數跌幅1.69% 、光電業指數跌幅1.1%,此 見櫃檯買賣中心檢送之展茂光電價量分析表之96年1 月30日 交易即明,面對大盤及光電業指數均下跌之狀況,被告壬○ ○更不敢隨便釋股,以免投資人見展茂光電股票出現大量賣 壓而追殺手中之股票,造成臺灣工銀龐大部位無法出售之窘 境,又1 月29日中午當時展茂光電股票揭示「賣盤」數量( 20 ) 均大於揭示「買盤」數量(5 ),倘臺灣工銀大量、 陸續釋股,不僅無足夠買盤消化釋股出售數量,突如其來的 出售數量,勢必引發市場恐慌而致賣盤湧現,如此不但無法 順利出售釋股,更可能形成股價下跌導致臺灣工銀尚未出售 部位之損失,故被告壬○○雖於96年1 月29日取得釋股核准 ,惟並非立即大量、持續性賣出,而係謹慎觀察展茂光電股 價客觀狀況瞭解市場買盤狀況擇機賣出。
②、被告壬○○自96年1 月30日、2 月1 日、2 月2 日、2 月6 日、2 月7 日、2 月8 日、2 月9 日,均持續進行展茂光電 股票釋股交易,惟因市場上展茂光電股票買盤微弱以致無法 順利成交,然尚非據此推論被告壬○○少量賣出,迄2 月13 、14日知悉消息始大量賣出展茂股票而涉內線交易罪嫌;悉 述之:
⑴、96年1 月30日,被告壬○○仍然秉持不要影響展茂光電股價 下跌避免投資人競相出售之相同釋股方式及邏輯陸續在市場 上賣出展茂光電股票,惟1 月30日當日開盤後展茂光電股票 交易依照不熱絡,買盤及成交量始終無法出來,被告壬○○ 考量前日方取得「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核准釋股,而且 當日離農曆過年股市停止交易日(2 月14日)尚有二週約10 個交易日,也許後面會有更好釋股時機及價格,面對買盤消 極狀況,眼見展茂光電股票買進揭示價所呈現之「買盤」數 量只有個位數且始終無法放大,是參酌展茂光電股票買、賣 揭示數量、價格資訊,以高於揭示賣價五檔之價格委託出售 ,故於9 時36分47秒起以4.6 元出售20張、4.62元出售30張



、4.65元出售50張,合計100 張,被告如此委託,一方面是 希望臺灣工銀賣出委託不要引起賣盤增加,衍生無法順利出 售之反效果,另方面距離股市封關日尚長或許還有更好的釋 股價格或時機,且如果當日展茂光電股價達到委託價格順利 出售時亦達釋股目的,觀諸當時展茂光電股票交易狀況,該 日展茂光電股票揭示買進價之買盤數量始終少量,被告壬○ ○9 時36分委託當時只有4 張買盤量,明顯小於揭示賣盤量 17張,參以之前幾次撮合,買盤數量始終小於賣盤,倘若被 告壬○○以20、30、50張數量,以揭示買進價格出售,勢必 導致賣壓增加引起股價下跌,以敏感度高之臺灣證券市場生 態,甚至衍生市場恐慌賣出股票之效應,況且當日展茂光電 股價跌幅達4.21% ,整體櫃台買賣指數、光電業指數表現也 不理想,被告壬○○不可能甘冒火上加油賣出展茂光電股票 ,助長其跌勢之風險,從而,被告壬○○基於臺灣工銀龐大 展茂光電部位順利出售考量所為之商業判斷,並無任何不法 ,益證被告壬○○係基於客觀情勢而決定出售時間,與檢察 官所指展茂光電股票之利空訊息並無因果關係。⑵、96年2 月1 日當日,被告壬○○自9 時18分29秒起持續以4. 53、4.55、4.57、4.6 元之價格委託出售,合計出售80張展 茂光電股票;隨後於10時41分04秒起又以4.1 、4.52元分別 委託出售10張,參照被告壬○○委託當時展茂光電市場交易 狀況,9 時18分左右,展茂光電揭示買盤價格4.45元有58至 78張的買盤,嗣後買盤數量卻越來越少;至10時41分當時買 盤數量更係減少至16張,甚至迄10時43分買盤數量僅有1 張 ,遠低於揭示賣盤價數量27、28張,如此買盤數量根本無法 消化臺灣工銀擬出售之賣單,又當日展茂光電股票成交量只 有4,910 張,遠低於該股票96年1 月、12月間動輒八、九千 ,甚至三萬五千張之常態交易量,顯示交易並不熱絡,倘若 此種狀況臺灣工銀仍然進行釋股,只會導致股價下跌甚至跌 停板無法出售之窘境,再者被告壬○○身為臺灣工銀釋股作 業人員,必須為臺灣工銀利益妥善執行釋股作業,出售價格 越高相對臺灣工銀始有獲利,此乃職責所在,然面對瞬息萬 變證券市場,何時股價高、何價位要出售,並非被告壬○○ 事先能夠預測,僅能依照長期累積投資專業及判斷,決定出 售價格及時間,被告壬○○在為上開委託時,一方面希望賣 到好價格,另方面要將全部一萬餘張股票全部順利出售,此 與一般投資人僅出售1 、2 張,甚至10張、20張處境大不相 同,從而,被告壬○○看見市場買盤消極,為免大量出售影 響日後釋股風險,參以距離農曆過年尚有一段時間,還有時 間可以擇機釋股,本日被告壬○○始未積極大量出售展茂光



電股票。
⑶、96年2 月2 日同樣面臨買盤數量稀少問題,依本院卷三所附 之展茂光電股票96年2 月2 日「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 第108 頁顯示,11時15分當時市場揭示買進價格之買盤數量 只有3 張,隨後持續至11時20分均維持3 張、1 張之局面, 被告壬○○基於前開釋股邏輯,於11時16分20秒、25秒、30 秒,陸續以4.55元委託賣出20張、4.57元委託賣出20張、4. 6 元委託賣出40張,然而由於市場買盤數量實在很少,是上 開委託無法順利成交。
⑷、96年2 月6 日,本週為96年農曆過年股市封關前倒數第二週 之交易日,上週因展茂光電股票成交量萎縮買盤力道明顯降 低,釋股狀況並不順利,面對股市封關前降低持股之壓力, 被告壬○○於96年2 月6 日股市交易盤中9 時56分59秒、9 時57分4 秒、8 秒,及10時27分43秒、48秒、54秒,陸續委 託釋股,出售價格介於4.52至4.56元之間,數量120 張,從 被告壬○○釋股筆數、張數可以看出,相較於前週(1 月29 日至2 月2 日)希望賣高一點價格之交易,被告壬○○本日 委託筆數、數量增加,此乃面臨封關時間將近壓力,希望增 加成交機會所為之委託,且釋股委託價亦落在揭示賣盤五檔 範圍內並儘量分散價格區間,是用4.52、4.53、4.55、4.56 、4.57、4.58元分批委託,以增加成交機會並因應當時展茂 光電股票少量買盤現況,參照本日展茂光電股票客觀價格、 數量之交易狀況,被告壬○○委託釋股當時9 時56分左右, 市場揭示買進價格之買盤數量只有13張,遠低於揭示賣盤價 高達148 至158 張之數量(見本院卷三所附之96年2 月6 日 「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第142 、144 頁),而且揭示 買盤數量截至10時11分均維持13張的低量,顯示市場並無持 續性買盤出現,被告壬○○為了避免大量出售影響展茂光電 股價,始以上開方式委託,又10時27分當時市場揭示買進價 格之買盤數量依然只有15張、7 張之低量,根本無足消化台 灣工銀擬釋出之大量展茂光電股票數量,由於被告壬○○採 取不同價格分批委託增加成交機率,因此自10時25分,前開 9 時56分委託之賣單開始陸續成交,共計成交90張(應為60 張之誤),由本日交易可知,展茂光電買盤持續微弱,市場 上並無持大量買盤出現,以致無法消化臺灣工銀準備釋出之 一萬餘張展茂光電股票,但面臨農曆長假因素,被告壬○○ 採行不同價格區間方式委託,希望以分批少量委託方式增加 成交機會,惟受限於市場買盤稀少之客觀狀況,即使分批委 託,仍舊無法全部順利成交,是被告壬○○只能擇機出售持 股。




⑸、96年2 月7 日,當日被告壬○○開盤後不久,自9 時6 分23 秒、30秒、37秒、9 時11分30秒、11時12分6 秒、16秒、21 秒,持續委託出售展茂光電股票,釋股價格為4.51、4.52、 4.53、4.54、4.55、4.56、4.58、4.59元,委託出售總量為 150 張,被告壬○○希望藉由分批價格委託方式增加成交機 會,由被告壬○○上開委託顯示,不論係釋股筆數、張數均 逐漸增加,此乃因應股市封關日日益接近,減少持股目的所 為之委託,依前揭本院卷三附之展茂光電股票96年2 月7 日 「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159 、168 頁顯示,本日展茂 光電股價及買盤數量,9 時6 分左右,市場揭示價之買進數 量僅有9 張,前後時間揭示買進價格之買盤數量介於2 至23 張之間;又9 時11分當時買盤數量也只有8 張;而11時12分 當時市場揭示買進價格數量為18張,後續買盤於11時13分更 減少至5 張,參以當日展茂光電股票跌幅高達1.1%,整體櫃 檯買賣指數、光電業指數跌幅分別為0.6%、0.9%,面對此種 狀況,被告壬○○不可能甘冒火上加油賣出展茂光電股票, 助長其跌勢之風險,由上開揭示買進價格之數量可知,展茂 光電股票市○○○○道薄弱,如果臺灣工銀大量出售勢必無 法消化,被告壬○○為免釋股行為影響股價,連帶引起市場 投資人賣出持股,只能以不同價格分批委託出售,一方面增 加成交機會,另方面冀望以不同價格分散賣單方式,降低市 場投資人認為有龐大賣壓準備釋出之疑慮,因為本日買盤微 弱,故只有成交20張展茂光電股票,由此可證,被告壬○○ 確實係基於客觀情勢而決定出售時間、價格及數量,與檢察 官所指展茂光電股票之利空訊息並無任何因果關係。⑹、96年2 月8 日,按此日距離當年農曆股市休市日2 月14日, 只剩下不到一週時間,是被告壬○○當日於開盤後即於9 時 16分13秒、31秒、35秒陸續釋股,出售方式延續前幾日分批 分散價格方式以4.52元、4.54元、4.55元出售20張、20張、 30張展茂光電股票,觀諸被告壬○○委託當時前後展茂光電 股票市場交易狀況,依當日「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第 177 頁,9 時14分當時市場揭示買進價格數量為26張,9 時 23分為6 張,顯示市場買盤依舊微弱,是即便當時被告壬○ ○為避免市價出售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向下走跌而以揭示外盤 價格委託出售,在市場買盤追價意願不高之情況下,委託無 法順利成交,被告壬○○只能擇機出售持股。
⑺、96年2 月9 日,此日係封關前一週最後一個交易日,當日10 時9 分56秒、10分1 秒、5 秒,被告陸續以4.52、4.53、4. 55元價格委託出售10張、20張、30張,參照前揭本院卷三所 附之展茂光電股票96年2 月9 日「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



」第200 頁,被告壬○○委託當時展茂光電股票市場揭示買 進價格之數量只有10張,隨後更減少至7 張,再者,當時市 場整體賣單數量明顯大於買單數量且差距達一倍以上,面對 買盤如此消極狀況,被告壬○○為免大量出售影響日後釋股 風險,始未大量出售展茂光電股票。
⑻、96年2月12日,本週為農封關前最後乙週交易日,且只有12 、13、14日三個交易日,然2 月12日被告壬○○因為母親生 病上午赴辦公室辦理請假手續及處理醫院掛號事宜,即因心 繫母親身體狀況緊急陪同母親就醫,當日沒有看盤,故當日 臺灣工銀沒有何股票交易;綜言之,96年1 月29日至2 月9 日間因展茂光電買盤微弱且成交量萎縮,致被告壬○○無法 順利執行釋股作業。
⑼、96年2 月13、14日被告壬○○出售展茂股票係因為市場買盤 湧現而被動出售展茂公司股票,悉述之:
1、96年2 月13日股市開盤後即出現相當大的買盤,且持續有買 盤承接,此有本院卷三所附之2 月13日「特定證券揭示價量 查詢表」,展茂光電股票9 時開盤買盤總數量即為賣盤認數 量三倍,揭示買盤數量16張,明顯高於揭示賣盤數量1 張, 且交易熱絡成交量不斷增加,代表賣出的數量均被買盤消化 ,以致股價不僅未下跌,反而從開盤成交價4.42元上漲至4. 44、4.45元,此一情形與前十餘日之交易狀況全然不同可徵 ,參以2 月13日當日買盤量累積動輒百餘張,甚至經常維持 在三、四百張的買盤量,甚至曾有高達將近千餘張的買盤量 ,並在開盤後9 時19分即出現,且在接近十一時,買盤即增 加至上千,嗣12時48分買盤甚至達到二千餘張,顯示市○○ ○○道強勁,被告壬○○面對買盤積極及投資熱絡之狀況, 終於有機會可以處分展茂光電股票,便基於臺灣工銀封關前 降低持股之投資策略,以每筆數張至數十張不等之數量賣出 展茂公司股票。
2、96年2 月14日展茂光電股票交易亦為相同之狀況,買盤數量 動輒數百甚至上千,代表交易熱絡且買盤積極,因此被告壬 ○○亦在該日趁市場客觀狀況而執行釋股作業,且被告壬○ ○在96年2 月13、14日委託賣出展茂光電股票之委託書,均 係少量如數十張、陸續在不同時間,依當時價格賣出,並非 開盤前即整筆數百張、或數千張,以單一低價方式恐慌賣出 ,被告壬○○係看見展茂光電股票買盤出現、持續存在,始 被動依照當時市場出現的買盤出售股票,執行釋股作業,足 證被告壬○○出售展茂股票並非恐慌性、急迫性出售,而係 等待買盤出現才被動賣出,因此被告壬○○絕非如起訴書指 摘獲悉展茂公司96年2 月12日未清償臺灣工銀本息為規避損



失始大量賣出,蓋如果是要規避損失大量賣出,不會每筆數 十張陸續慢慢賣出,而係一次性大量賣出以確保可以全部賣 出而達到規避損失目的,但依被告壬○○96年2 月13、14日 交易狀況可以看出,並無恐慌性規避損失賣出之情形,而且 ,從96年2 月13、14日展茂光電股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 詢表」得以瞭解,該二交易日不僅成交量大且「買盤」數量 持續併維持在高檔,累計一千餘張的買盤、甚至二千餘張的 買盤均可見到,與1 月29日至2 月9 日期間,只有個位數、 數十張或數百張相較,2 月13、14日實為適合大量釋股之時 機,且股價不會因為臺灣工銀的大量持續賣出而導致下跌, 本件臺灣工銀出售展茂公司股票係基於長期以來既定之釋股 計劃,被告壬○○96年2 月13、14日出售展茂光電股票係依 據96年1 月29日經總經理丁○○核准之「釋股案件變更事項 簽呈」辦理,與96年2 月12日展茂光電公司未依約還款與台 灣工銀無關,是被告壬○○核無內線交易犯行云云;然查,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 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 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 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 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 息之人。」,此即一般所謂「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據上開 規定可知,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包括:①行為人具有內部人 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②行為人獲悉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 ③行為人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④行為人是否獲悉或利用上開重大訊息而成 立內線交易罪;茲析述如下:
①、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內線交易主 體所稱「基於職業關係」,一般係指接受發行公司委託處理 事務的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 銷商等(參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 解析」,初版,第351 頁),然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 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 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 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此



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78年10月30日以(78)台財證( 二)字第14860 號函釋明確。
⑵、查展茂光電前於91年間,為籌措擴建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鎮段之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所需資金,乃向由臺灣 工銀、華南商銀、第一商銀、臺灣土銀、中國農民銀行、臺 灣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合作金庫銀行、台北銀行、世華聯 合商銀等10家金融機構即授信銀行所組成之授信銀行團(臺 灣工銀並為該授信案之主辦銀行兼管理銀行,代理授信銀行 團經辦一切相關授信手續及行使聯合授信合約所有之權利) 申請授信總額度28億元,雙方談妥後因於91年11月14日,簽 立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 ,展茂光電依前開合約第6 條授信期限及清償之規定,且應 自該合約之首次動用日起算屆滿24個月之日清償第1 期本金 ,其後每6 個月為1 期,共分7 期平均攤還本金,展茂光電 另依該合約第16條清償日之規定,併應於應清償日或應支付 日中午12時(台北時間)以前,以即時可動用之新台幣資金 於還款履行地管理銀行(即臺灣工銀)營業部為之,嗣展茂 光電股票於92年1 月2 日登錄興櫃,93年3 月1 日轉為上櫃 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10月22日 證櫃交字第0970027761號函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24479 號偵查卷第272 頁),並據證人即原 任展茂光電董事長之簡宏平於偵查中提出展茂光電擴建第四 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1 份可參,是臺灣工 銀因係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 合約之授信銀行團管理銀行,併為展茂光電清償前開授信債 務之受領人,臺灣工銀基於此一緣由而得以獲悉展茂光電是 否有按期清償還款,參照前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78年 10月30日以(78)台財證(二)字第14860 號函釋內容之說 明,自屬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內線交易主體所稱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 消息之人,而具有內部人之身分無疑。
⑶、又被告壬○○於96年間,擔任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職 司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而 臺灣工銀在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交易帳號000000 0 證券帳戶等情,為被告壬○○所是認,並有臺灣工銀授權 壬○○處理臺灣工銀買賣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及其他有關之 行為的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 信與額度審核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㈠第149 、155 頁),是被告壬○ ○核屬為臺灣工銀此一公司法人,就該公司所持有上市、上



櫃公司股票處理釋股事宜之行為負責人乙節,亦可認定。②、行為人獲悉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惟此要件之該當,須同時 具備「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前提要件,且此重 大消息為行為人所獲悉,下悉述之)
⑴、按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為人構成 內線交易罪最主要之前提要件即必須先有「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存在,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更具體而言,即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 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由上開規定可 知,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公司之財務、業 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的消息;第二、該等消 息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參閱賴英照著「股票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 解析」,初版,第364 頁);次按證券交易法於77年1 月29 日增訂公布第157 條之1 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 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 ,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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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