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682號
PCDM,98,訴,4682,2010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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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仁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仁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壹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游仁傑因找工作,為詐騙集團所吸收,進而夥同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民國97年10月27 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之數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依序假扮銀 行行員、警察、法院職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住在臺北縣 林口鄉之吳子儀,訛稱:因帳戶遭人作為犯罪工具,須將存 款交付監管,會有人前往收取云云,游仁傑則依詐騙集團電 話指示,在詐騙集團所提供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文件上,蓋 用詐騙集團所提供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偽造之公印,偽造公 印文1 枚;在詐騙集團所提供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1 式3 份 之文件上填妥相關資料,及在其上填單員、收款員欄內偽造 「林書漢」之簽名共6 枚,而偽造各該公文書後,於同日下 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路○ 段55號前,出示其與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室 」「林書漢」之服務證予吳子儀觀看,佯裝為該公務員,並 行使其職權,將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公文書及如附表1 編號 2 所示公文書之收據聯,併同詐騙集團所提供如附表2 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吳子儀收執而行使之,致吳子儀陷於錯誤 ,將存款新臺幣100 萬元交予游仁傑游仁傑旋將款項轉交 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詐騙得手,足生損害於吳子儀、各遭冒 名之公務員及公務機關。嗣吳子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游 仁傑亦於97年11月26日因他次同類型犯行為警逮捕(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刑確定),經警 比對各項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游仁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子儀於警、偵訊時所證被害情



節相符,並有偽造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公印及「臺北地檢署 監管室」「林書漢」之服務證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方式,詐騙吳子儀得手,已生損害於吳子儀、遭冒名之 公務員及公務機關,自不因實際上無「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室」此單位,而阻卻偽造文書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 造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公印文及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簽名, 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偽造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印文、如附表1 編號3 所 示公印及如附表2 所示公文書等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其無須就此部分負擔刑責(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7 4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其就所 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 察官起訴時,認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印文為公印文,然刑法 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該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後,另有「聯單收 據專用」用語,並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與偽造公印 文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加入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 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情節屬受指示之角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 文件固未扣案,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簽名,及如附表 1 編號3 所示偽造之公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無證據證明 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如附表2 所 示文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或其等之共犯所有;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所用行動電話、偽造之服務證等物品,業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陳泓丞偽造文書案)及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被告偽造文書案)宣告



沒收在案,無重複沒收之必要,又皆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 俱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同上犯意聯絡 ,於97年11月18日上午9 時許,以同上之詐騙手法,假冒檢 察官,佯稱張井金涉嫌洗錢,應將存款交由法院監管云云, 致張井金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 ○ 段256 巷28弄17號3 樓住處,將新臺幣160 萬元交予假冒 法院人員之被告,足生損害於張井金、各遭冒名之公務員及 公務機關,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 ,辯稱:其對張井金提出之詐騙文件沒印象,也從未到被害 人之住處行騙過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為該犯行,無非 係以被害人張井金於警、偵訊時之指證為論斷之主要依據, 但證人張井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沒有開燈,且 對方刻意遮住臉部,並未看清楚嫌犯面貌,也沒見過「臺北 地檢署監管室」「林書漢」之服務證;在警局指認時,因警 察先押被告給其觀看,所以才指稱被告為詐騙之人,其對行 騙者之外貌印象模糊等語,是上述指證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再者,比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持用作為詐騙工具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少東」間的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 檢察官所指交付款項時間前後即97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 應與「少東」在臺北縣泰山鄉、五股鄉附近活動(相關通聯 紀錄之通話時間: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至同日上午11 時14分);於證人張井金所證實際交付款項之時間即同日下 午4 、5 時許之前(相關通聯紀錄之通話時間:97年11月18 日下午3 時38分至同日下午3 時50分),應與「少東」在桃 園縣新屋鄉一帶行騙。由此通聯紀錄之對話內容,非僅未見 詐騙張井金之相關言論,被告可否在短時間內趕至臺北市○ ○○路張井金之住處,非無疑義。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係向張井金詐騙之人,罪既有疑,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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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備 註│
├──┼─────────────┼──────────────────┤
│ 1 │右列文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本案卷內無此資料);比對被告│
│ │院地檢署印」公印文1 枚 │所為同類型犯行,文件名稱應為「臺北地│
│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 2 │右列文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本案卷內無此資料);比對被告│
│ │院印 聯單收據專用」偽造之│所為同類型犯行,文件名稱應為「臺灣臺│
│ │印文共3 枚;填單員、收款員│北地方法院收據」,1 式3 份,分別為法│
│ │欄上偽造之林書漢簽名共6 枚│院存根聯、審計處存根聯、收據聯,且文│
│ │ │件上原即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聯│
│ │ │單收據專用」之印文。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已在另案扣案;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 │檢署印」公印1 枚 │764 號判決(陳泓丞偽造文書案)及臺灣│
│ │ │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被│
│ │ │告偽造文書案)宣告沒收,但迄本案宣判│
│ │ │時,尚未實際執行而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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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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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備 註│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未扣案(本案卷內無此資料);比對被告│
│ │令等文件 │所為同類型犯罪,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偽造│
│ │ │之印文或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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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