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964號
PCDM,98,訴,3964,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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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建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9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8年4 月25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4 萬元租金,向告訴人丁○○承租其所營、 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街1 之1 號「樽龍餐廳」內之包廂, 共同合夥經營KTV 。嗣樽龍餐廳因經營不善,於98年5 月20 日停止營業,丁○○並委託丙○○處理善後事宜。詎被告甲 ○○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98年5 月22日 20時前某時許,僱請不詳姓名人士至樽龍餐廳,將丁○○所 有之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予以拆除,致令不堪使用。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27日13時許,僱請不知情 之江衍富周忠實吳健民至樽龍餐廳,拆卸冷凍庫3 臺、 玻璃冰箱2 臺、消防油壓1 臺、壓縮機4 臺、吧台1 座、保 險箱1 個、電纜線1 噸、採光罩2 面、過濾馬達1 套、冷卻 水塔6 座、招牌2 座等物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 其臺北縣鶯歌鎮○○街50號住處,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因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毀損建築物、竊盜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江衍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忠實、吳健 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財物清單及照片37幀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5 月27日有委託 資源回收場拆除冷凍櫃等餐廳內之設備,惟堅決否認有何毀 損建築物、竊盜等犯行,辯稱:伊請資源回收場來拆除及搬 遷都是有經過丁○○的同意,當時地主與律師已經來查封土 地,丁○○告訴伊說第一次查封後餐廳和KTV 還是可以繼續 經營,如果真的不能經營的話,店內的物品可以拿來抵償伊 和其他股東投資的錢,結果丁○○利用地主給的搬遷期,偷 偷先搬走餐廳內值錢的東西,伊到98年5 月21日時還發現丁 ○○和丙○○有請人來搬東西,而且現場也被拆得亂七八糟 了,宿舍也被拆掉了,伊也聯絡不上丁○○,後來才知道他 已經出國了;當初丁○○因為沒錢繳電費,所以也同意由伊 找人來拆除剩下的冷凍櫃等物品來抵償積欠的債務,所以後 來請資源回收場拆除變賣的所得40萬元,伊也是按照股東人 數分成6 等分,也有算丁○○的部分,而丁○○、丙○○找 人先拆掉宿舍、馬達等部分也收了同一個資源回收場劉先生 的錢,卻誣指是伊找人拆除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委託鴻福凱億公司,並由該公司司機江衍富及國順興企 業有限公司司機周忠實於98年5 月27日搬運位於臺北縣鶯歌 鎮○○街1 之1 號「樽龍餐廳」卡拉OK包廂內之沙發組至被 告住處乙節,業據證人江衍富周忠實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見98年度偵字第19944 號卷第10至13頁),核與被告所供述 之情節相符,而上開卡拉OK包廂內之沙發椅、桌子共5 組、 一對二冷氣1 組及出租伴唱機3 台,係屬所承租樽龍餐廳包 廂使用之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即 KTV 出資股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合夥事業入股 、設備之合約,伊等股東係委由被告與丁○○擬定,伊與被 告等人合夥向樽龍餐廳承租包廂經營KTV ,樽龍餐廳只有提 供碗盤給伊等使用,冷氣、沙發、隔間裝潢、燈光、音響都 是伊等出資買的,該房屋租賃契約是由被告和丁○○簽的等 語明確,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同上偵卷第65、66頁),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並 證稱:被告當初有買沙發來放,伊有說不做了之後,沙發就 讓他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固然僱請鴻 福凱億公司,而由該公司員工江衍富及另受託之周忠實於98 年5 月27日搬運樽龍餐廳卡拉OK包廂內之沙發組,惟該沙發 組係由被告、乙○○等經營卡拉OK之合夥股東所共有之財物 ,而非告訴人丁○○個人獨資餐廳所有之物,且業經告訴人



丁○○同意被告可逕自搬離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在樽龍餐廳經營 KTV 總共有6 股,都是由被告和丁○○接洽,而丁○○因為 餐廳無法繼續經營,為了要彌補伊等股東的損失,就說樽龍 餐廳內的東西要讓伊等搬,所以當初找人家來拆也是丁○○ 所提議的,資源回收的廠商也是丁○○找來的,但是丁○○ 在之前就先搬走了,冷氣也找人先拆走了,現場被拆得亂七 八糟,等到伊等隔天要去營業的時候,被告打電話通知伊等 股東的時候,伊才知道丁○○已經先搬走,當時現場是已經 由地主去查封了,地主的律師有跟伊等說裡面有的東西可以 先移除,當初要經營KTV 的時候,是由被告和丁○○簽的, 該房屋租賃契約第19條的意思是說這個8 到10間的包廂所有 物品都要給伊等使用,後來才知道是丁○○騙伊等,簽約之 後,法院就來查封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過鄭文龍律師,鄭律師 有給被告7 日內可以搬走屬於他自己的東西,在98年5 月20 日下午4 時30分許,丁○○有委託伊把餐廳內的物品搬回他 家,伊在20日當天沒有聯絡到丁○○,是他出境到大陸之後 ,才打電話回來聯絡伊,伊直到5 月31日在大陸親手拿到丁 ○○的委託書要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39 頁),而告訴人丁○○係於98年5 月21日出境,亦有丁○○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復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丁○○於98年4 月25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 約等情以析,足見告訴人丁○○因原樽龍餐廳經營不善,始 邀約被告、乙○○等人入股以餐廳內包廂共同經營KTV 業務 ,惟因丁○○之債權人對於樽龍餐廳所坐落之臺北縣臺北縣 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2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丁○○因面臨受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遂與餐廳 內KTV 經營之其餘合夥人約定以拆取餐廳內可變賣或尚有價 值之物品作為原出資損失之補償,詎丁○○竟於與被告、乙 ○○等人約定拆遷抵償之期限前竟自先行搬走碗盤等物品, 且於無力清償對其餘債權人之全部債務,遂於98年5 月21日 離開臺灣以逃避債務處理,而未依與被告等合夥人間對於系 爭土地地上物、或對於合夥關係終止後清算合夥債務等約定 妥為處置等情甚為明確,是以告訴人丁○○逕自先行搬遷有 價值、易於變賣物品後,因告訴人已未依約定作財產之分配 而為彌補上揭合夥人投資之損失,且行蹤不明,而被告就告 訴人對其等合夥人所承諾得就餐廳剩餘設備部分由資源回收 廠商為拆除、變賣,以作為合夥財產之清算及分配之舉動, 難認與情理有悖,而告訴人空言指摘被告未經同意搬取餐廳



物品等情,或為圖卸之詞,尚屬可疑。況且,證人丙○○亦 證述關於丁○○債權人所委請之鄭文龍律師,亦曾同意被告 得於7 日內搬遷其所有之物品乙節,如前所述,職是,被告 既已獲取告訴人丁○○債權人代理人鄭律師的同意,在告訴 人丁○○未於期限內出面處理清算其債務之情形下,則被告 在債權人所同意之搬遷期後,取走餐廳內所剩僅存得以變賣 或其有出資之物品,顯係基於其自認為合夥人、債權人,復 因聽信告訴人丁○○之拖延之詞,而主觀上認為其得以此保 全權利、填補損害,是難認其上開舉動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
㈢再依證人吳健民於警詢時固證稱:伊不認識丁○○、丙○○ ,只於在樽龍餐廳搬運物品時曾見過被告1 次,伊係公司受 鴻福凱意有限公司之委託於98年5 月22日13時許出車至樽龍 餐廳載運水塔、碗盤及一些雜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頁背 面),惟上揭證人所證述搬運水塔之時間,核與證人丙○○ 所指證之時間有違;又依證人江衍富周忠實吳健民於警 詢中之證述內容,均對於證人丙○○所指證關於樽龍餐廳工宿舍、裝潢設備拆除情形表示不知情,亦不知悉是否係被 告僱工請人拆除等情,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徵。且卷內 所附員工宿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9頁),僅能證明該員工 宿舍確有遭拆除之情形,而證人乙○○亦證稱告訴人於與其 他合夥人約定由資源回收廠商拆除前,已先僱工拆除部分設 備、裝潢等語明確如前,而證人丙○○取得告訴人丁○○之 委託書係在98年5 月31日,已在告訴人丁○○離境10日之後 ,則在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證人丙○○所指證之情節確 實為真之情形下,殊難僅憑證人丙○○事後所提出之照片、 委託書,而遽認該員工宿舍確實為被告於98年5 月22日前所 拆除,蓋實無從排除告訴人係藉此指證以圖卸其未善盡清算 債務之責。甚者,依證人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始終均僅能指證其於98年5 月22日發覺該員工宿舍已遭拆 除之情形,卻未親身聽聞或目擊係由被告僱工為之,亦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則該員工宿舍拆除之時點、實施拆 除之工人均屬不明,而告訴人於當時亦另有積欠他人債務,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倘如證人乙○○所言,乃係經濟窘迫 之告訴人丁○○自行僱工拆除變賣回收以獲取現金,亦與常 情無違,而有其高度合理之動機,是以該員工宿舍究否係被 告所毀損、拆除,顯屬有疑。
㈣復參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804 號債權人周孫木等與債權 人龍豪客有限公司、丁○○間拆屋還地事件於98年5 月12日 到達現場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236 地號(即系爭



土地)執行情形略以:債權人代理人鄭文龍律師導引履勘拆 屋還地之房屋,債務人丁○○亦在場,並稱請求寬限至98年 5 月22日前自行搬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債權人接管,屆期無 異議未搬空之物品,視為放棄權利由債權人全權處理;債權 人代理人同意債務人所請,並於屆期接管收回土地,並向法 院陳報履行結果;及債權人周孫木等人於98年5 月25日向本 院陳報債務人未依約於98年5 月22日前遷空系爭土地上之動 產,而於98年5 月22日債務人亦未到場,請求定期點交,然 債權人代理人再於98年6 月2 日向本院電稱自行接管,撤回 點交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804 號拆屋還地等執 行卷宗在卷可稽,是關於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之過程,核與 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於98年5 月22日晚間僱用不明人士到樽龍餐廳來拆除 員工宿舍時,伊並不在場,是事後丙○○告訴伊的,當初餐 廳已投資4 、5 千萬元,伊為了要減少經營開支,所以才租 給被告經營卡拉OK,後來地主不租給伊時,有給伊時間慢慢 搬遷,也有透過律師告知,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地主希望 伊能在98年5 月20日前搬走,所以伊就提早去搬了,伊是於 98年5 月21日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背面), 可知告訴人丁○○已面臨受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於 與債權人約定期限內並未搬遷執行標的物上之動產及拆遷地 上物而為點交之情甚為明確,而被告固在告訴人與債權人原 所約定點交期限後始前往搬遷餐廳內沙發、冰凍庫,或縱使 苟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涉拆除建築物之事實,均乃為被告基於 保全債權之動機,而對於原已預定遭拆屋還地之標的物所為 最大效用之處置,以盡可能滿足其及其餘合夥人所受之損失 ,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毀損建築物之 犯意,而與竊盜、毀損建築物之行為態樣有間。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98年5 月27日僱人前往樽龍餐廳搬運 沙發、冷凍櫃等物品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 先前應允由餐廳內可用資產為抵償清算合夥財產之情形下, 並獲得告訴人之債權人所委任律師之同意,而將樽龍餐廳內 之動產搬移,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而告訴人丁○○、證人丙○○所提出之財物清單、照片及證 人江衍富周忠實吳健民,充其量均僅能顯示樽龍餐廳、 員工宿舍受有破壞及拆除乙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告訴 人所指被告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與事實相符下,殊難以此憑採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毀損建築物及竊盜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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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豪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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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