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624號
PCDM,98,訴,3624,2010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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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16
、98年度偵字第11687 、14514 、17154 號)、移送併辦(98
年度偵字第19109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60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沒收。
二、甲○○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 權貳年。
三、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新臺幣叁萬元中,共犯蘇石錦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伍仟元 及共犯陳代富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壹萬元應沒收,其餘部分 應與蘇石錦陳代富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五、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新臺幣伍仟元、茶葉貳斤之價額新臺幣肆仟元、水果禮盒 壹盒之價額新臺幣捌佰元應沒收。
六、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新臺幣壹萬元、茶葉叁斤之價額新臺幣陸仟元應沒收。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 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
八、甲○○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 公權捌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與王志豪連帶 追繳發還被害人賴益明,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 財產連帶抵償之。
九、甲○○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 公權捌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中,甲○○已自 動繳交之新臺幣伍萬元應發還被害人王德松,其餘部分應與 王志豪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王德松,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十、甲○○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 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翁世 宏,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共同犯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幣叁萬元中,共犯蘇石錦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伍仟元及共犯 陳代富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壹萬元應沒收,其餘部分應與蘇 石錦陳代富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共 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茶葉貳斤之價額新臺幣肆仟 元、水果禮盒壹盒之價額新臺幣捌佰元應沒收;共同犯罪所 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茶葉叁斤之價額新臺幣陸仟元應沒收 ;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與王志豪連帶追繳發還 被害人賴益明,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抵償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中,甲○○已自動 繳交之新臺幣伍萬元應發還被害人王德松,其餘部分應與王 志豪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王德松,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予 追繳發還被害人翁世宏,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蘇石錦陳代富曾明淵(蘇、陳、曾3人均另為 判決)先前均係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暨附設 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之管理員,依看守 所組織通則第3 條及監獄組織通則第7 條之規定,掌理「被 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 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及「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 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均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禁見之被告,不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監 所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又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告不得有「飲 酒」之行為;同細則第69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行申購或由 親友送入之「藥物」,須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同細則第



85 條 規定,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種類 及數量亦有限制,得送與被告之「飲食」,種類以食品罐頭 、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得送與被告之「必需物品」, 種類以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手巾、筆、肥皂、牙膏 、牙刷、墨汁、墨水、信封、信紙、草紙及內容無礙於被告 羈押目的之圖書雜誌、報紙為限;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家 屬寄送物品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茶葉」係不得寄送之食 物、「色情書刊」係不得寄送之日用品;臺灣臺北看守所收 容人持有小型電器用品管制要點第4 點規定,小型電器用品 (如收音機)以委託合作社代購者為限,並加貼檢查浮籤。 故酒類、未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之藥物、茶葉、檳榔、色 情書刊、收音機,依上開規定,均屬不得送與被告之違禁物 品,而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檢查站檢查出入 戒護區人員處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非經依法或核准,不得 將酒類、收音機、成藥、檳榔、誨淫圖刊等物品攜入戒護區 。另香菸之購買、保管及被告吸菸之時間、處所、取用數量 ,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47條、受刑人吸菸管理 要點及戒菸獎勵辦法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吸菸管理及戒 菸獎勵執行要點之規定,均有所限制,其中「香菸之購買, 一律向臺北看守所合作社限量申購,以每二天限購壹包為限 ,不得囤積或轉售,且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香 菸之保管於各場舍單位設置保管專櫃,每人一小格,標明收 容人編號、姓名,菸一律存放專櫃內,統一由各場舍單位主 管上鎖集中管理」、「香菸之取用,每日由管理人員開封後 依規定發給,每人每日發給之數量不得超過十根」,是以臺 北看守所收容人取得香菸之唯一途徑,係向看守所合作社購 買,並以每2 天限購1 包為限,再由管理人員依規定發給, 發給數量一日不得超過10根,且必須在指定之時間、地點吸 煙,香菸不得由外界送入,亦不得置放於保管專櫃以外之處 所;又被告發受書信,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66 條之規定,應由看守所長官檢閱之,再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收 容人信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收容人發信,需送交場舍主管檢 閱後,再送教區科員覆查。詎甲○○竟與蘇石錦陳代富曾明淵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五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呂浚淼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30日至同 年8 月13日在該分監服刑,於97年2 月上旬,甲○○與蘇石 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甲○ ○違背職務夾帶違禁物品高粱酒(陶瓷罐裝)進入台北看守 所交予收容人呂浚淼飲用,再由蘇石錦呂浚淼之胞弟呂俊



儀(另為判決)期約夾帶該瓶高粱酒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呂俊儀遂於97年2 月12日晚間,指派小弟 林煒傑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麥當勞前交付賄賂1 萬 5,000 現金予甲○○,同時取回甲○○所夾帶出所由呂浚淼 於監所內書寫而未經看守所信件檢查程序之書信,甲○○即 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受該賄賂。 甲○○蘇石錦就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收受賄賂1 萬 5,000 元。
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九部分:
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古勝鐘(另為判決)於95年5 月15日至 97年5 月15日羈押於該所內,於96年間,透過其所涉刑事案 件之同案被告呂浚淼之介紹與蘇石錦連繫後,要求臺北看守 所管理員蘇石錦違背職務夾帶香菸、茶葉等違禁品,蘇石錦 與同所管理員甲○○陳代富明知所內「被告(受刑人)之 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 及保管」及「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 處理」等事務之掌理,係彼等主管之事務,且擅自夾帶香菸 、茶葉予所內收容人,係違背上揭貳所示各該法律、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等規定之行為,仍基於圖利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甲○○陳代富利用彼等職務上之機 會,擅自在上開古勝鐘羈押期間,由臺北看守所外接續夾帶 價值計1 萬元之香菸、價值計1 萬4,000 元之茶葉(部分由 古勝鐘友人提供)予收容人古勝鐘,而共同直接圖古勝鐘之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古勝鐘獲得於所內違規超量使用該等 香菸、茶葉之不法利益。
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何吉正(綽號「阿吉」,另為判決)於94 年8 月9 日至98年2 月18日在該分監服刑,竟於其服刑期間 ,基於行賄之犯意,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甲○○蘇石錦陳代富(蘇、陳2 人均另為判決)達成協議,期約由何吉正 於出所後以招待蘇石錦等人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為對價,由蘇 石錦甲○○陳代富違背職務夾帶香菸、檳榔等違禁物品 予何吉正蘇石錦甲○○陳代富因而違背職務共同夾帶 香菸、檳榔等違禁物品予何吉正,其中於98年2 月初何吉正 即將服刑完畢出獄之際,甲○○為讓何吉正風光出獄,更一 次夾帶超過300 粒檳榔予何吉正;嗣何吉正出獄後,即承前 行賄之犯意,於98年2 月20日,招待蘇石錦甲○○、陳代 富3 人前往臺北市之「金將酒店」喝花酒(在場人數12人, 消費金額不明─包含文孝台亦一同招待臺北看守所管理員曾 明淵,文孝台曾明淵就此部分行為均另為判決),席間並



交付蘇石錦賄賂4 萬元現金,再由蘇石錦甲○○陳代富 朋分其中3 萬元,每人分得1 萬元賄款(曾明淵則取得其中 1 萬元賄款),迨喝花酒結束後,蘇石錦甲○○陳代富 再接續接受何吉正所提供消費金額不明之性招待(曾明淵亦 有接受文孝台所提供之性招待),蘇石錦甲○○陳代富 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共同 接續收受之。總計蘇石錦甲○○陳代富就此部分違背職 務行為共同收受賄賂3 萬元現金及價值不明之喝花酒、性招 待等不法利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不法利益之價值與上 開賄賂3 萬元合計達5 萬元以上)。
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一部分:
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蕭名哲(另為判決)於96年9 月12日至 98 年1月19日在臺北分監服刑,於97年3 月間,基於行賄之 犯意,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甲○○達成協議,期約以2 萬元 賄賂為對價,由甲○○違背職務夾帶色情書刊、香菸及檳榔 等違禁品予收容人蕭名哲,嗣甲○○即依蕭名哲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號碼與綽號「小李」之不知情友人連繫,2 人並相約 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麥當勞餐廳見面, 由「小李」交付賄賂2 萬元予甲○○甲○○即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因而違背職務夾帶 3 本色情書刊、香菸及檳榔等違禁品予收容人蕭名哲。甲○ ○就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2 萬元現金。 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二部分:
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陳逸豪於97年3 月7 日至同年8 月15日 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並接續執行觀察勒戒,其友人李柏宏(另 為判決)基於行賄之犯意,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陳代富、甲 ○○達成協議,期約以招待按摩、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及現金 賄賂為對價,由陳代富甲○○違背職務自臺北看守所外夾 帶七星香菸予收容人陳逸豪,迨97年5 月30日晚間,李柏宏 招待陳代富甲○○前往泰山鄉(起訴書誤為新莊市)之「 皇都(起訴書誤為『家』)理容院」按摩及喝花酒(在場人 數8 人),費用2 萬3,000 元由李柏宏支付,並當場交付賄 賂5,000 元現金予陳代富,再於97年6 月間某日,由李柏宏 交付賄賂即價值2, 000元之茶葉各1 斤予陳代富甲○○, 其後復於97年6 月間某日,由李柏宏將賄賂即價值800 元之 水果禮盒交由陳代富轉交予甲○○陳代富甲○○均基於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續共同收 受之,並因而違背職務共同自臺北看守所外夾帶七星香菸予 收容人陳逸豪。總計陳代富甲○○就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 為共同收受賄賂5,000 元現金、價值計4,000 元之茶葉2 斤



、價值800 元之水果禮盒及價值合計約5,750 元之按摩及喝 花酒不正利益。
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四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陳勇信於97年8 月5 日至98年4 月5 日在 該分監服刑,同分監受刑人謝志明於97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 8 日在該分監服刑(嗣轉送臺北監獄服刑),同分監受刑人 簡國達於98年3 月3 日至98年4 月9 日在該分監服刑,彼等 之友人李柏宏(另為判決)先後於陳勇信、謝志明、簡國達 入所前後,基於行賄之犯意,接續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甲○ ○、陳代富曾明淵(陳、曾2人均另為判決)達成協議, 期約以招待喝花酒、性招待之不正利益及現金賄賂為對價, 由陳代富甲○○曾明淵違背職務先後自看台北守所外夾 帶香菸予收容人陳勇信、謝志明、簡國達。其間於97年8 月 6 日,李柏宏招待陳代富甲○○前往臺北市之「金將酒店 」喝花酒(在場人數7 人),費用8 萬元由李柏宏商請不知 情之友人林榮華支付,甲○○陳代富並接受李柏宏所提供 之性招待,每人嫖妓費用8,000 元亦由李柏宏及渠友人林榮 華支付,李柏宏復接續於97年11月11日,招待陳代富、甲○ ○、曾明淵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之「摩天輪KTV 」喝花酒 (在場人數15人),費用8 萬元由李柏宏支付,李柏宏再接 續於98年2 月19日,招待甲○○陳代富及另名不知情之臺 北看守所管理員蘇財全(另為判決)至上開「摩天輪KT V」 喝花酒(在場人數7 人),費用4 萬元由李柏宏支付,李柏 宏並交付賄賂各5,000 元現金予陳代富曾明淵2 人,李柏 宏另將每斤2, 000元之茶葉共4 斤送至臺北縣土城市之曾明 淵住處,由曾明淵先留取其中1 斤茶葉後,再轉知陳代富前 來領取朋分其餘3 斤茶葉,嗣陳代富曾明淵住處拿取該3 斤茶葉後,除自行留取其中1 斤茶葉外,並轉交其中1 斤茶 葉予甲○○蘇財全並未領取該茶葉,亦未為何等違背職務 行為),陳代富甲○○曾明淵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續共同收受之,並因而違背 職務共同自臺北看守所外夾帶香菸予收容人陳勇信。總計陳 代富、甲○○曾明淵就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共同接續收受 賄賂1 萬元現金、價值計6,000 元之茶葉3 斤、價值合計約 5 萬0,284 元之喝花酒不正利益、價值合計1 萬6,000 元之 性招待(嫖妓)不正利益。
⒎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五部分:
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陳金鎮(另為判決)於96年7 月22日至 97年1 月9 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迄97年1 月10日發監至臺 東岩灣技能訓練所,迨97年10月23日出獄,其於上開羈押臺



北看守所期間內,與李柏宏(另為判決)共同基於行賄之犯 意聯絡,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甲○○陳代富曾明淵(陳 、曾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另為判決)達成協議,期約以招待 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為對價,由陳代富甲○○曾明淵違背 職務自台北看守所外夾帶香菸等違禁品予收容人陳金鎮,嗣 李柏宏招待甲○○陳代富曾明淵至臺北縣泰山鄉○○路 ○ 段之有女陪侍之某卡拉OK店喝花酒(在場人數8 人),費 用7,00 0元由李柏宏要求亦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陳金鎮女友 吳雅蓉(未據起訴)前往該店支付,其後,李柏宏復承前同 一犯意聯絡,接續3 次招待甲○○陳代富曾明淵至有女 陪侍的某茶室喝花酒(每次在場人數8 人),費用共計7 萬 元皆由李柏宏支付,迨97年10月23日陳金鎮出獄後,復承前 同一行賄之犯意,接續於97年11月24日招待甲○○陳代富曾明淵至臺北縣板橋市之「108 茶室」喝花酒(在場人數 15 人 ),費用1 萬元由陳金鎮支付,並於翌日(同年月25 日)凌晨,繼續招待甲○○陳代富曾明淵前往臺北市○ ○○路「星光大道」酒店喝花酒(在場人數25人)及提供性 招待,其喝花酒費用計12萬元及性招待費用每人各1 萬元皆 由陳金鎮支付,陳代富甲○○曾明淵均基於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續共同收受之,並因而違背 職務共同自臺北看守所外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予陳金鎮。總 計總計陳代富甲○○曾明淵就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共同 收受價值合計約6 萬3, 274元之喝花酒不正利益及價值合計 3 萬元之性招待不正利益。
⒏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八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賴益明於97年5 月27日至98年5 月19日在 該分監服刑,於97年11月間,臺北分監管理員甲○○明知其 依照上揭貳所示各該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等規定,對於臺北看守所內收容人具有「被告(受刑人)之 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 及保管」、「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 處理」等權責,竟圖利用其權勢牟取不法利益,且要求斯時 為該監所四工場雜役之受刑人王志豪(另為判決)向收容人 藉勢強索財物,王志豪因不願得罪甲○○,遂甘願淪為甲○ ○之爪牙,甲○○與王志豪即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王志豪出面向收容人賴益明強索1 萬元,賴益明因畏於 甲○○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等權責,不敢得 罪甲○○及雜役王志豪,乃於97年11月12日寫信要求渠友人 陶用群準備1 萬元現金,並於信中表示會有一名自稱「小喬 」之男子打電話給陶用群索取該筆現金,由於此等要求外界



支付現金之信件無法通過臺北看守所之檢查,遂由甲○○夾 帶出所代為寄送,嗣甲○○於97年11月25日撥打行動電話給 陶用群,並表示渠就是賴益明信中所稱之「小喬」,要求陶 用群支付前開1 萬元現金,雙方遂相約於同日下午於臺北捷 運西門站6 號出口,由陶用群支付1 萬元現金予甲○○得手 。甲○○與王志豪就此部分共同藉勢勒索所得財物為現金1 萬元。
⒐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九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王德松於97年7 月19日至99年2 月25日在 該分監服刑,於97年9 月間,臺北分監管理員甲○○明知其 依照上揭貳所示各該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等規定,對於臺北看守所內收容人具有「被告(受刑人)之 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 及保管」、「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 處理」等權責,竟圖利用其權勢牟取不法利益,且要求斯時 為該監所四工場雜役之受刑人王志豪(另為判決)向收容人 藉勢強索財物,王志豪因不願得罪甲○○,遂甘願淪為甲○ ○之爪牙,甲○○與王志豪即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王志豪出面向收容人王德松強索財物,王德松因畏於甲 ○○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等權責,不敢得罪 甲○○及雜役王志豪,乃同意支付2 萬2,000 元,並依王志 豪之要求寫信給其女兒王曼蓉,信中說明有一名叫「張國平 」之男子會出面領取該筆2 萬2,000 元現金等語,王德松遂 將該信件寄出及提供王曼蓉之行動電話號碼予王志豪,嗣甲 ○○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王曼蓉聯繫,並自稱為「張國平」 ,且與王曼蓉相約於臺北縣板橋市之江子翠捷運站收取上開 2 萬2,000 元現金,甲○○物得手後,竟食髓知味,復於97 年11月間,與王志豪承前同一之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 接續以上述相同手法,由王志豪出面向收容人王德松強索財 物2 萬元,經王曼蓉收受王德松信件並於97年11月25日至臺 北看守所與王德松會客確認後,即於臺北看守所旁之全家便 利商店交付2 萬元現金予甲○○得手,迨98年1 月農曆年前 ,甲○○與王志豪再承前同一之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 接續以上述相同手法,由王志豪出面向收容人王德松強索財 物,經王曼蓉於收受王德松信件並至臺北看守所與王德松會 客確認後,乃與甲○○相約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與順安街 口之王曼蓉住處附近見面,由王曼蓉交付1 萬8,000 元現金 予甲○○得手。總計甲○○與王志豪就此部分共同藉勢勒索 所得財物為現金6 萬元。
⒑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二十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翁世宏於97年3 月21日至98年2 月12日在 該分監服刑,臺北分監管理員甲○○明知其依照上揭貳所示 各該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等規定,對於臺 北看守所內收容人具有「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 (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被 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權責, 竟圖利用其權勢牟取不法利益,遂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 ,於97年11月間,向收容人翁世宏強索3 萬元,翁世宏因畏 於甲○○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等權責,不敢 得罪甲○○,乃依甲○○之要求書立支付款項之紙條交予甲 ○○,並將其友人陳智詳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甲○○,甲○ ○即於97年11月13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連繫陳智詳,並向陳 智祥自稱係翁世宏之「主管」,且告知翁世宏有紙條要交予 陳智詳,同時要求陳智詳支付3 萬元,陳智詳遂指派綽號「 阿達仔」之男子,與甲○○相約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臺北 看守所對面見面,並由「阿達仔」交付現金3 萬元予甲○○ 得手。甲○○就此部分藉勢勒索所得財物為現金3 萬元。 ⒒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二十一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黃勇吉自97年5 月15日進入該分監服刑迄 今,臺北分監管理員甲○○明知其依照上揭貳所示各該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等規定,對於臺北看守所 內收容人具有「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 )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被告(受刑 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權責,竟圖利用 其權勢牟取不法利益,且要求同監所收容人翁世宏(未據起 訴)向黃勇吉藉勢強索財物,翁世宏因不願得罪甲○○,遂 甘願淪為甲○○之爪牙,甲○○翁世宏即基於藉勢勒索財 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間,由翁世宏出面向收容人黃勇 吉以借款為由強索2 萬元,黃勇吉因畏於甲○○對監所內收 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等權責,不敢得罪甲○○翁世宏 ,乃諉稱欲透過甲○○違背職務夾帶維骨力、茶葉等違禁品 ,並將其需求違禁品、渠妻高秀月之電話號碼及對價2 萬元 等事項撰寫於紙條上,透過翁世宏將該紙條交予甲○○,藉 此搪塞,然黃勇吉同時另向渠妻高秀月告知勿支付上開金錢 ,亦不需夾帶維骨力、茶葉等違禁品入所,嗣經甲○○多次 與高秀月聯繫取款,高秀月均藉詞推拖,甲○○翁世宏遂 未能索得金錢,而未遂。
⒓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甲○○前係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乙○○(另為判決)前係 臺灣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管理員(嗣於98年1 月調任



臺灣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管理員),趙英龍則係宜蘭 監獄戒護科科員,何吉正(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併案至本院審理,本院將另為判決)前係臺北分監受刑 人,於98年2 月間,何吉正為照顧即將進入宜蘭監獄服刑之 友人翁世宏(嗣翁世宏於97年3 月21日進入宜蘭監獄服刑迄 今),遂向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甲○○提出夾帶香菸、檳榔等 違禁品進入宜蘭監獄交付予翁世宏之要求,並表示願意支付 一定之金額作為對價,經甲○○同意後,即轉向乙○○提出 何吉正之前開要求,然乙○○當時已調派至澎湖監獄擔任管 理員,無法直接夾帶香菸、檳榔等違禁品進入宜蘭監獄,遂 向甲○○提出每條香菸新台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並向 甲○○表示會向宜蘭監獄第十六工場主管提出前開行受賄之 價碼,嗣乙○○於98年2 月底通知甲○○,渠將於同年3 月 6 日與宜蘭監獄科員趙英龍前往臺北市,要求甲○○與何吉 正安排餐敘,甲○○即與乙○○、何吉正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6 日晚間 ,在臺北市○○○路之某餐館與趙英龍餐敘,並由乙○○當 場向趙英龍提出上開夾帶香菸、檳榔等違禁品予翁世宏之要 求,且表示何吉正將支付每條香菸5 千元之對價予趙英龍, 惟遭趙英龍當場拒絕而未果。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欄一之1 、4 、5 、(即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五、十一、十二部分及本案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罪,對上揭事實欄一之2 部分(即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九部分)坦承有此事實,對上揭 事實欄一之9 部分辯稱只有收到五萬元,並否認有上開其他 犯行,辯稱:上開2 部份伊有夾帶過違禁物品給古勝鐘,有 時是蘇石錦拜託的,有時是因為古勝鐘蘇石錦的朋友,所 以伊才幫忙的,蘇石錦叫伊幫他照顧古勝鐘,並且叫伊傳一 、兩次香煙及茶葉給古勝鐘,那是95年底到96年初的事情, 後來伊就沒有幫他傳過;上揭事實欄一之3 部分,何吉正也 是蘇石錦的朋友,伊確實只有夾帶20顆檳榔給何吉正,並沒 有到300 顆那麼多,那20顆是蘇石錦夾帶進來,要伊轉交給 何吉正的,金將酒店的花酒也是蘇石錦找伊去的,蘇石錦和 他朋友進去廁所出來之後,蘇石錦拿了一萬元給陳代富,一 萬元給曾明淵,再拿一萬元給伊,伊有問蘇石錦這一萬元是 做什麼,陳代富說:你收下就對了,其實伊也不知道那一萬



元是誰給的,也不知道是什麼目的,因為當時喝了很多酒, 所以伊還是聽陳代富的話把錢收下來;事實欄一之6 部分, 伊有幫陳勇信傳過一次七星香煙共兩包,價值110 元,那是 陳代富上班時帶進戒護區內的,不是伊買的,伊不認識謝志 明、簡國達李柏宏請喝酒時,也是陳代富找伊出去的,其 餘部分沒有意見;事實欄一之7 部分,伊沒有夾帶過任何違 禁物給陳金鎮過,出去喝酒部分,都是陳代富曾明淵約伊 出去的,他們當時只告訴伊是要出去吃飯、喝酒,李柏宏是 後來才去的,結帳時伊才知道是李柏宏支付的,因為當時沒 有人叫伊付錢,其餘部分沒有意見;事實欄一之8 部分,伊 確實有跟賴益明借一萬元,但伊並不是向賴益明強索,伊有 說98年春節時會還給他,後來伊要還他的時候,賴益明叫伊 匯到王志豪的保管金裡面,伊也確實有匯進去,其餘記載沒 有意見;事實欄一之部分,伊確實有向翁世宏借三萬元, 但是伊絕對沒有向翁世宏強索,其餘記載沒有意見;事實欄 一之部分,是翁世宏黃勇吉寫的信給伊,內容是要拿維 骨力、茶葉及兩萬元的事情,黃勇吉信中的意思是這兩萬元 就是給伊作為拿維骨力、茶葉的代價,伊也確實有打電話給 高秀月,但高秀月終究沒有付錢,所以也沒有拿東西給伊轉 交,但是因為黃勇吉從一開始就沒有意願要付錢,這是伊基 於伊打了好幾通電話給高秀月高秀月就是不接,伊就放棄 了,伊就跟高秀月說不用了,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經查: ⑴上開事實欄一之1 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呂俊儀、蘇 石錦調詢筆錄、偵查筆錄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欄一之4 部分 ,有證人蕭明哲蘇石錦調詢筆錄、偵查筆錄可資佐證;上 開事實欄一之5 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柏宏、陳代 富調詢筆錄、偵查筆錄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欄一之部分, 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何吉正、乙○○調詢筆錄、偵查筆錄 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是被告 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可認 定。
⑵上開事實欄一之2 部分,有證人蘇石錦陳代富調詢筆錄、 偵查筆錄、證人古勝鐘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徐鳴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資佐證(被告暨辯 護人就蘇石錦陳代富古勝鐘之上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被 告徐鳴崗於調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 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徐鳴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 具結,並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且偵查中證述部分業經徐鳴



崗於審判中再次證述屬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具證 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 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為「古勝鐘為感謝蘇 石錦違背職務夾帶香菸、茶葉等違禁品,於96年底會客時要 求友人徐鳴崗(另為判決)招待蘇石錦喝花酒,96年12月24 日蘇石錦遂聯繫徐鳴崗,並夥同甲○○陳代富前往臺北市 ○○○路徐鳴崗所投資之『金錢豹』酒店喝花酒,費用2 萬 3,000 元由徐鳴崗支付,作為蘇石錦甲○○陳代富夾帶 香菸、茶葉等違禁物品予收容人古勝鐘之對價」云云,然證 人徐鳴崗證稱:於96年夏季曾託呂俊儀拿茶葉、香菸給所內 之古勝鐘,於當年尾牙時,古勝鐘於會客時要求伊招待古勝 鐘之監所管理員至伊投資之酒店喝花酒,與伊自己請託夾帶 茶葉、香菸給所內之古勝鐘乙事無關等情(本院98年10月13 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古勝鐘證稱:伊曾收到夾帶入所之茶 葉、香菸,但並未主動要求要上開違禁物,伊在96年尾牙時 係要請伊看守所內主管吳孔雄,以感謝照顧,乃請託同案被 告蘇石錦轉告,並要求徐鳴崗招待蘇石錦等人喝花酒等情( 同前審判筆錄),與被告甲○○所稱:上揭事實2 部分,蘇 石錦叫伊幫他照顧古勝鐘,並且叫伊傳一、兩次香煙及茶葉 給古勝鐘,那是95年底到96年初的事情,後來伊就沒有幫他 傳過,96年12月24日伊有去金錢豹和他們一起喝花酒,那是 因為同事黃承泓結婚,之後蘇石錦說還要喝,伊也不知道請 客的是古勝鐘的朋友,蘇石錦就叫伊和陳代富一起去,就說 是蘇石錦的朋友要請的等情(準備程序筆錄),難認具有對 價關係。
⑶上開事實欄一之3 部分,有監聽譯文、證人陳代富曾明淵蘇石錦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謝志宏、潘志 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筆錄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 就蘇石錦陳代富曾明淵之上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被告謝 志宏、潘志足於調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法無證據能力,至被告謝志宏潘志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均經具結,並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且偵查中證述 部分業經謝志宏潘志足於審判中再次證述屬實,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法具證據能力)。被告固辯稱不知喝花酒、 接受上開1 萬元現金及性招待與夾帶檳榔給何吉正有關云云 。然依蘇石錦與被告甲○○98年2 月7 日16時12分02秒起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稱:「不用帶太多,帶3 、5 百粒」、「依你的行情,『嘉林』說等我出去一定找蘇董出 來」、「九點我給你送50粒過去,給你帶」、「差不多要20



0 ,現在100 塊幼的16粒」、「普通的三十幾粒」,被告甲 ○○答稱:「普通的可以吃嗎,不然買一百粒好啦」、「一 百粒我也可以吃幾粒,你就包一包放在冰箱,我吃二十粒, 後面要出去啦,讓他露一下」,被告蘇石錦表示同意後,被 告甲○○復稱「他就說趕18號交保」、「他說等他交保...2 5 、26號就說要找你,感謝啦、我啦....蘇董(被告蘇石錦 )啊、富哥」等對話(補充資料卷,第148-149 頁);陳代 富與被告甲○○98年2 月20日12時43分27秒起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被告甲○○稱「說要約今天」、「他說今天去,趕快 去,看阿吉仔拿錢感謝啦」、「阿吉仔也有說過要拿一些給 我們3 個感謝」,陳代富則稱「有的話也是每人『1 元』或 『2 元』吧」等對話(補充資料卷,第149-150 頁),顯示 何吉正於出監前,即已就監所管理員夾帶違禁物入所供應乙 節,對被告蘇石錦陳代富甲○○等人表示以金錢等方式 酬謝之意,此與證人潘志足證稱:何吉正文孝台謝志鴻 招待被告蘇石錦陳代富曾明淵甲○○等監所管理員並 支付喝花酒費用,就好像是一種慣例,作為表示管理員照顧 之意等情(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互核並無扞格,是被告 甲○○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夾帶檳榔之數量並 沒有到300 顆那麼多乙節,僅涉及被告違背職務行為部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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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