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119號
PCDM,98,訴,2119,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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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張柏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10號
、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柒年陸月。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訴緝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 萬元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 年度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3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1 年10月,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0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㈠94年度上易字第185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 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㈡95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㈢95年度上易字 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㈣95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嗣上開㈠至㈣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30



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7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毒品、妨害 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 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先 後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6號、95年度 訴字第6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定,嗣經 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並與前 開已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乙○○戊○○丙○○均仍不知悔改。緣乙○○(綽號 大象)曾居住於辛○○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1 巷 17 號3樓之住處,而持有該屋之備份鑰匙,且透過辛○○介 紹認識己○○,因而曾見聞現租屋居住於上址房屋之己○○ 擁有LV名牌皮包及鑽錶等價值不斐之精品,認其經濟情況富 裕,竟心生歹念,明知己與己○○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仍思藉口欲自己○○處取得財物,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強盜犯意,先於97年10月初某日,因獲悉戊○○(綽號 阿春)、丙○○(綽號小涵)均經濟拮据缺錢花用,故前往 丙○○之住處,向戊○○丙○○藉稱其因曾幫己○○代墊 購買毒品費用5 萬元,己○○遲未歸還,倘可代為催討得欠 款,再與其等朋分,戊○○丙○○聞言信以為真,遂同意 出面為乙○○追討該筆債務。惟因戊○○丙○○並不認識 己○○,己○○勢將不會輕易開門,乙○○遂將之前持有之 該屋備份鑰匙交付予戊○○,並再對其等訛稱該屋為一賭場 ,出入份子複雜,且有黑道兄弟出入,故需事先有對應之策 等語。
三、謀議既定,戊○○丙○○於97年10月11日另邀集甲○○( 綽號阿其)參與上述催討債務之事,於徵得甲○○之同意後 ,3 人遂於當日下午某時許,由戊○○駕車一同前往大賣場 購買塑膠束帶、膠帶及手套等作案工具,另丙○○再準備其 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類 似西瓜刀長度之刀械3 把(下稱西瓜刀)及道具槍1 把(均 未扣案)置放車上後,隨即驅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上 之海霸王餐廳前停車,再換搭乘隨機攔停之計程車前往上址 己○○之住處,於當日晚間23時30分許抵達後,戊○○隨即 以上開乙○○交付之鑰匙開啟該屋大門,雙手分持西瓜刀、 道具槍各1 把率先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



訴),並喝令當時一同在屋內,分處臥室、書房之癸○○、 丁○○、壬○○及葉○○(87年9 月5 日生,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至客廳座椅集中,丙○○甲○○則亦隨後各持1 把 西瓜刀進入己○○之房間內,由其等共同持刀架住己○○之 兩側,將己○○挾持至客廳,隨即由戊○○與己○○確認身 分及表明渠等來意係為乙○○處理上開債務一事後,竟與丙 ○○、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甲 ○○持刀在旁壓制己○○、癸○○、丁○○、壬○○及葉○ ○(下稱己○○等人)之行動自由,再由丙○○取出預先準 備之塑膠束帶綑綁己○○等人之雙手,及以衛生紙、膠帶矇 住雙眼、口部,於綁縛過程中,癸○○、丁○○均因不配合 而遭毆打,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在場之己○○等人均無法 抵抗,而遭私行拘禁於屋內客廳。戊○○丙○○甲○○ 此時均已明知該址並非如乙○○所述係經營賭場之場所,且 屋內財物非均屬己○○所有,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由甲○○持刀在旁看 顧己○○等人,戊○○丙○○旋於己○○住處內四處大肆 搜刮財物,因此自屋內除取得己○○所有之LV皮夾1 只(內 置有己○○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國信託中油卡、第一銀行 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 、健保卡各1 張、現金3,800 元)、LV背包1 只外,猶不滿 足,另一併搜刮分置在客廳及房間內之癸○○所有之旅行箱 2 只、身分證、健保卡、板橋農會與郵局金融卡、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皮夾、皮包各2 只、現金8,000 餘 元、人蔘藥酒1 甕、玉貔貅1 對;壬○○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銀金融卡1 張、SONY牌粉紅色數位相機1 臺、MP4 1 臺、黑 色短袖T 恤1 件、藍色牛仔褲1 條、演唱會門票1 張、身分 證1 張、現金3,000 元;丁○○所有之背包1 只(內有門號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皮夾1 只《皮夾內裝有中國信託金融卡、信用卡各1 張、郵局金融 卡1 張、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 張》)等物後,再分別強取癸 ○○、丁○○配戴於身上之戒指、手錶及水晶項鍊等物得手 ,將之全置放在癸○○所有之皮包1 只、行李箱2 只後,戊 ○○、丙○○甲○○旋各持1 只裝有贓物之皮包或行李箱 離開現場,所得贓物則由其等3 人朋分。己○○等人前後遭 私行拘禁達約2 、3 小時之久,因戊○○等人離去後,始得 自行掙脫綑綁並報警處理,且及時向銀行辦理提款卡、信用 卡掛失,而幸未遭盜領、盜刷,嗣經警調閱上址房屋附近之 監視錄影畫面,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癸○○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己 ○○、壬○○、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本院審酌證人癸○○、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略 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詳如後述),惟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於案發翌日凌晨,遭被告戊○○丙○○甲○○私行 拘禁並自行脫困後,隨即至警局報案,嗣經警製作筆錄時陳 述上情,證人當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案發後為警即時詢問,依當時 之情狀,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又證人均係本件被害人,皆為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癸○○及丁○○於 警詢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查,證人己○○、辛○○、壬○○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 ,而其等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前 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己○○ 、辛○○、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惟 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 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




本院審酌證人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略 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詳如後述),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於98年2 月間,經警方對其等實施通訊監察及至住所為搜 索扣押等蒐證後,嗣經警製作筆錄時供出上情,證人當時記 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其等係為警當場查獲而即時詢問,依當時之情狀,應較 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其 他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戊○○丙○○於本 院99年2 月9 日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甲○○同在場,確有 可能因此壓力而有迴護被告甲○○,或因己同涉本案而於利 害衡量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堪認證人戊○○丙○○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證人戊○○丙○○亦為同涉本案之人,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因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
三、證人己○○、癸○○、丁○○及壬○○,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 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 得為證據;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 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 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 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 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 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



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 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己○○ 、癸○○、丁○○及壬○○,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 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 人之證詞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 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 情事,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以該等證言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應屬傳聞證據云云,惟查,前開證人嗣於本 院審理中均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已足以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足認證人己○○、癸○○、丁○○及壬○○,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案之證據。
四、被告甲○○於98年2 月12日之警詢筆錄與本院職權勘驗警詢 錄音帶結果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甲○ ○前開警詢筆錄所載有部分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01 至306 頁),經查,依本院職權勘驗警詢錄音 帶之結果(見本院卷㈡第62至63頁),與被告甲○○之前開 警詢筆錄內容相互對照以觀,確有部分記載與錄音內容略有 出入,足徵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有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甲○○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即應無證據能 力,又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勘驗之結果及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則被告甲○○上開警詢之陳 述應以本院職權勘驗之結果為準。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除前述部分外,或有



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 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戊○○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分持西瓜刀 及道具槍,限制被害人己○○、癸○○、丁○○、壬○○及 葉○○之行動自由後,復以塑膠束帶、膠帶等物綑綁其等雙 手,並矇住雙眼及口部,而私行拘禁己○○等人之行為,惟 均辯稱:係受乙○○之託前往向己○○催討債務,並無強盜 犯意云云;另被告甲○○雖坦承亦有於前揭時間,夥同被告 戊○○丙○○一同前往被害人己○○之上址住處屬實,惟 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 上車時才知道被告戊○○丙○○是要去收帳,到現場後亦 無與戊○○等人有何分工,僅幫忙安撫現場在哭的小妹妹, 且是到案發現場才知道戊○○丙○○有帶刀、槍,故伊僅 是基於幫忙討債的意思前往,事後亦未分得任何贓物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戊○○於上開時日夥同被告丙○○甲○○共3 人,持 被告乙○○所交付之備份鑰匙,未經當時居住該屋之被害人 己○○、癸○○等人之同意,一同分持刀槍侵入其等位於臺 北縣板橋市○○路○ 段161 巷17號3 樓住處,並喝令在場之 己○○等人至該屋客廳集中,由被告戊○○向己○○表明前 來催討債務之目的後,即由被告戊○○持刀槍、甲○○持刀 在旁作勢威嚇,以壓制其等行動自由,令被告丙○○得以預 先準備之塑膠束帶、膠帶等物綑綁被害人己○○等人,及矇 住被害人之雙眼、口部,依此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己○○等 人達2 、3 小時,於此期間被告戊○○丙○○隨即開始於 屋內四處大肆搜刮財物,因而掠取被害人己○○、癸○○、 壬○○及丁○○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己○○、癸○○、丁○○、壬○○及葉○○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經核渠等歷次所述就 部分之細節或略有出入,惟就前揭遭被告3 人以上開強暴之 方式限制行動自由後,復遭綑綁拘禁之過程則無二致,且衡 以被害人於深夜遭本件3 名歹徒持刀槍侵入住宅,並綑綁拘 禁,所受驚嚇之程度應屬不言可喻,是就部分細節無暇注意 ,當仍與常情相符,不影響其等證言之可信性,況前開事實



已為被告戊○○丙○○所是認。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㈡其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等有搶到現金, 但確切金額忘記了,應該不到1 萬元,另有人蔘酒、貔貅等 物,但沒有搶到相機、MP4 及皮包等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45 頁背面、第245 頁),及被告戊○○辯以:起訴書所載 之物品很多均非伊等搶到之物,如手錶、現金、數位相機、 MP4 、水晶項鍊;事後分贓時,人蔘酒、貔貅仍留在丙○○ 住處,女用皮包沒有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然觀 諸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伊等在現場拿了2 個皮箱、好 幾個皮包、人蔘酒、貔貅,得手後搭計程車至土城市○○路 海霸王餐廳下車,再由「阿春」(即指被告戊○○)駕車至 伊位於臺北市○○區○○街的住處,隨即在該處分贓,伊僅 分得人蔘藥酒、貔貅,一些包包是戊○○及「阿其」(指被 告甲○○)拿走,現金便在現場均分,其他被害人之證件及 3C產品都已於回家之途中丟掉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010號 偵查卷第10、12頁),及被告戊○○於警詢時供陳:到丙○ ○住處分贓時,伊等才知道所得旅行箱及皮包均不值錢,非 如乙○○所述之價值,據伊所知有個旅行箱後來丟棄了,還 有1 個是丙○○留下來用,其餘一些女用皮包因伊與甲○○ 均用不到,故沒有拿,現場伊未分到金錢云云(見同上偵查 卷第247 頁),足徵其等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有相互矛盾 、互相推諉之情,所述已堪存疑;反觀被害人己○○、癸○ ○、丁○○及壬○○等人均係於案發後隨即至警局報案,並 清點財物損失後製作筆錄,有其等於97年10月12日之警詢筆 錄4 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第38頁、第44頁、 第47頁),且此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分別與其等確認損失財物 之項目無訛,並經證人癸○○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係先搜刮 屋裡的東西,才搜伊等身上之物,之後才把伊身上之手錶及 戒指等物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及證人丁○○證 述:伊所有的項鍊係在身上,其他東西都放置在客廳裡之背 包內;當日有人拔走伊身上配戴之項鍊(見本院卷㈡第39、 40 頁)等情歷歷,此外,參酌卷附案發當日現場樓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以觀(見97年度他字第6714號偵查卷第37頁) ,可見被告3 人離開時係各持1 只裝有贓物之皮包或行李箱 離開,因此所得贓物之數量非寡,益徵被害人前開關於損失 財物之指訴可信性極高,被告丙○○戊○○先後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
㈢再者,被告甲○○雖否認有參與其他共同被告前述妨害自由



等犯行,辯護人並具狀辯稱: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前往被 害人之住處,並不知道要做什麼,直至在車上時始知可能要 去討債,故事前未與戊○○丙○○有任何謀議;又甲○○ 並未持刀進入現場,僅係跟隨戊○○丙○○二人進入現場 後,自始至終均待在客廳,站在被害人壬○○附近,亦未有 持刀進入房間挾持被害人己○○至客廳之行為;甲○○看到 現場之情狀也相當緊張,僅能持續留在原地持續安撫、照顧 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惟基於下列之事證, 可證明被告甲○○與其他共同被告戊○○丙○○間就前開 妨害自由等犯行有客觀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 ⒈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 :被告甲○○係案發當天始由丙○○臨時出面邀約共同前往 處理前述催討債務之事,故無與甲○○事先謀議或分配工作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5頁、第101 頁),惟觀諸被告戊○○ 於警詢之初卻供陳:伊忘記係何時共同商討要做這件事,當 時係在小涵(即指被告丙○○)住處商討,是乙○○提議的 ,現場共有伊與丙○○甲○○及大象(即指乙○○)在場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010號偵查卷第246 頁),嗣本院審 理始改證稱:案發前幾天伊在丙○○住處與乙○○聊天,向 乙○○提到最近經濟狀況不佳,乙○○便向伊稱有一筆5 萬 元的帳,看要不要去收;伊不確定甲○○當天是否在場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93頁、第94頁背面),足徵被告甲○○是否 確無參與被告戊○○丙○○乙○○事先之謀議,殊非無 疑。退而言之,縱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曾參與 其他共同被告之事先謀議,然查,被告戊○○丙○○及甲 ○○於案發當日為下手實施前開妨害自由等行為前,曾由戊 ○○駕車一同前往大賣場購買塑膠束帶、膠帶及手套等作案 工具,另丙○○再準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3 把及道具槍1 把置放車上後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陳明,且丙○○另陳稱:戊○○於作案當天有載伊 與甲○○一同去買塑膠束帶、膠帶及手套等物,這些東西是 伊決定要買的,以供本件作案使用,且戊○○甲○○就此 均知情,至於如何使用係伊到現場後才教戊○○甲○○; 伊另外有準備3 把西瓜刀及1 把道具槍,在車上便將西瓜刀 分給戊○○甲○○,槍則由戊○○拿(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等詞明確,且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曾具結證稱: 案發當日下午5 、6 時許,伊去丙○○住處時,戊○○問伊 要不要賺錢,伊以為只是要去收帳,且當時沒有工作,故便 答應;伊與戊○○丙○○於當日晚上10時許,從臺北市○



○區○○街出發,戊○○駕車載伊與丙○○,車上有刀子; 當時有看見戊○○拿西瓜刀或開山刀那種大型的刀子等情以 觀(見98年度偵字第6010號偵查卷第234 頁),堪認被告甲 ○○自案發當日下午5 、6 時許起,即與其他共同被告碰面 ,且參與其等準備犯案工具之過程,又自承於作案前已在車 上目睹戊○○等人手持大型之西瓜刀等兇器,由此益見被告 甲○○對於將持刀為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無疑 ,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伊至案發現場才知道 戊○○丙○○有帶刀、槍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可信。
⒉再者,被告甲○○夥同其他共同被告戊○○丙○○抵達被 害人上址住處,且由被告戊○○率先持刀、道具槍各1 把以 前開方式侵入屋內後,再由被告甲○○丙○○各持1 把西 瓜刀進入己○○之房間內,共同持刀架住己○○之兩側,將 己○○挾持至客廳乙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案發當日晚上11時許,伊在睡覺,是甲○○持刀抵住伊胸 口叫伊起床,丙○○則站在門口一手持刀,甲○○丙○○ 2 人持刀將伊架到客廳;站在客廳中央的人是戊○○,站在 門口接應的是丙○○(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第180 頁、第 181 頁背面至182 頁)等情歷歷,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指 訴此情不移(見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第288 至292 頁), 核與證人癸○○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歹徒共有3 人, 1 人穿紅色上衣,3 位均有拿刀,其中1 名還有拿槍;伊有 看見2 個人進入己○○房間,將己○○拉出至客廳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㈡第32頁);證人壬○○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稱:其中2 名歹徒均身穿黑衣,手持西瓜 刀,另1 名歹徒右手持西瓜刀,左手持槍;伊印象中有人拿 刀,是3 把刀、1 支槍;伊確定3 位歹徒都有拿刀,只記得 是長刀,不記得3 人進來時之排列方式,但可同時見到3 人 ;有人很快進入己○○的房間,但伊沒辦法確定是誰等情( 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 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案發時伊在房間上網,突然聽見 有腳步聲進入屋內,轉身往客廳看,便見有1 名男子手持刀 、槍各1 把走進來,陸續見到2 名男子手上亦各持1 把刀, 持刀男子叫伊不要出聲,安靜坐到客廳沙發,伊因為害怕, 便依照指示到客廳,其間歹徒還叫伊閉上眼睛不要抬頭等情 (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均互核相符,另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戊○○向朋友借1 輛黑色 車子,與伊等一起開車過去被害人之住處,伊與甲○○、戊 ○○各帶1 把西瓜刀,戊○○另持有1 把手槍等詞(見同上



偵查卷第221 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亦 有持刀至現場,且與其他共同被告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有 行為之分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甲○○有走到己○○之房門,走來走去,走到那裡做什麼伊 不清楚;是伊叫己○○,己○○自己走出來,沒有人押己○ ○;丙○○當天應是帶2 把刀,伊不確定甲○○有無拿刀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95頁背面、第100 頁),及被告丙○○到 庭改證稱:伊忘記當天是準備2 把或3 把刀,伊在車上有交 給甲○○1 把刀,但不確定甲○○有無帶到現場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106 頁),均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要無可 採。至證人癸○○、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另證稱 :係戊○○持刀槍至臥室及書房,要求其等至客廳,並喝令 其等不要抬頭看,或因事隔已久,致未看清或已不復記憶丙 ○○及甲○○有無攜帶武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6 頁、 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至31頁、第37頁背面),而與其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照雖略有出入,然衡諸證人癸○○、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之時間,均已距案發時至少約 5 個月以上,因此記憶可能日漸模糊、淡忘,又因依前開證 述,持刀槍控制其等行動自由之人主要係被告戊○○,而與 被告甲○○較少接觸,致對被告甲○○之外型及是否手持兇 器等印象不若被害人己○○深刻,仍當與常情相符,不影響 其等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⒊此外,被告戊○○丙○○甲○○以前開強暴之方式限制 被害人己○○等人之行動自由於客廳後,被告甲○○不僅在 旁看顧,亦有配合被告丙○○以膠帶、衛生紙及塑膠束帶等 工具綑綁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 當時係由甲○○看管在場的所有人,丙○○在現場負責搜刮 財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7 頁),及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陳:伊綁被害人時手上有拿1 把刀,戊○○與己 ○○在談帳目的事,甲○○負責看著被害人,叫被害人不要 動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且被告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亦進一步自承:被害人的手是丙○○綁的,另 外並在被害人的雙眼及口部貼膠帶,伊便同時在被害人之臉 上放衛生紙,避免被害人撕膠帶時眼睛受傷;又見被害人的 束帶綁得太緊,伊因此將全部被害人已綁好之束帶剪斷重綁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4 頁、本院卷㈠第165 頁),此情 亦經證人癸○○、丁○○、葉○○及壬○○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述無訛,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被告甲○○在現場 目睹被害人己○○等人遭被告丙○○以束帶綑綁雙手及以膠 帶矇住雙眼、口部時,並未為反對或阻止,反而配合丙○○



為前開束縛被害人之行動,甚且將已綁妥之束帶剪斷後,再 次逐一重綁以續行拘禁被害人,令其他共同被告得以順利搜 刮屋內財物,由此益證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丙○ ○就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至共同被告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改證稱:甲 ○○在現場安撫小孩及癸○○等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95頁背面、第102 頁),及證人癸○○、丁○○、葉○○及 壬○○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現場有人不斷安撫其等緊張 之情緒,且讓其等吹電風扇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 背面、第45頁、第89頁背面),然前述本件被告所採之手段 既已足以拘禁被害人,被告甲○○所為其餘安撫被害人情緒 等舉措並不影響其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況其 所為此部分之行為亦可能係基於減少被害人劇烈反抗或呼救 ,以遂行其等掠奪財物之目的而為,自無從依此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
⒋末以,被告戊○○丙○○甲○○為拘禁被害人己○○等 人後,搜刮被害人己○○、癸○○、丁○○及壬○○所有之 前述財物得手,且被告3 人離開時係各持1 只裝有贓物之皮 包或行李箱離開,可見所得贓物之數量非寡等情,業如前認 定,又其等犯案後,隨即至被告丙○○之住處分贓,現金部 分由3 人朋分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 被告甲○○就此雖矢口否認,然其對於贓物之去向不僅無法 清楚交代,又另辯稱:因所搶得之贓物均難以變賣,且感覺 不值錢,所以伊一物未取;戊○○並向伊稱所得贓款僅有27 元,沒有錢云云,殊屬難以想像,且與前揭事證均不相符, 洵非可採。是以,從被告甲○○先與共同被告戊○○、丙○ ○於犯案前一同準備作案工具,且於犯案過程中負責看顧被 害人,甚至配合為綑綁被害人己○○等人之行為,又於強取 財物得手後,與戊○○丙○○朋分贓款等過程綜合觀之, 其與共同被告戊○○丙○○間就前開妨害自由等犯行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乙情,自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戊○○丙○○甲○○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丙○○甲○○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作案之目 標係乙○○提供,前往被害人己○○上址住處之目的,係代 乙○○向己○○催討債務等語。




⒉查本案係肇因被告戊○○丙○○經由同案被告乙○○之轉 述而認知被害人己○○有欠乙○○一筆債務,且己○○頗有 資力之情事,3 人遂共同謀議,推由被告戊○○丙○○, 再由丙○○出面邀集甲○○一同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共同實 施取回己○○欠款之計畫等情,此由參諸:⑴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與戊○○提到與己○○間之一筆5 萬 元債務,並在丙○○之住處交付己○○住所之鑰匙予戊○○戊○○向伊稱要去向己○○討債,並詢問如己○○不開門 怎麼辦,因此伊才交付鑰匙予戊○○;伊之前曾住在己○○ 之住處,搬走時未將鑰匙交還屋主,故才有該把鑰匙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背面至第246 頁);⑵被害人己○○、 癸○○、壬○○亦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分別陳 稱:案發當日行兇的歹徒曾對己○○稱要追討一筆2000萬元 之債務等語以觀(見98年度偵字第6010號偵查卷第36頁、第 41頁、第289 頁、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17 9 頁),足證被告戊○○丙○○甲○○於案發當日確曾 當面向被害人己○○當面表明催討債務之意,被告所為前開 辯解尚非全然無據;此外,雖證人聽聞被告表明催討債務之 數額與被告乙○○轉述之金額不符,惟衡以被告戊○○、丙 ○○、甲○○既均不認識己○○,故己○○積欠乙○○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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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