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8年度,2號
PCDM,98,矚訴,2,20100622,24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16
號、98年度偵字第第11687號、第14514號、第17154號),暨移
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鴻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甲○○為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陳俊龍之友人(非公務員 ),陳俊龍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8日至98年9 月11日羈 押於該所內;另乙○○(另為判決)為臺灣臺北看守所(下 稱臺北看守所)暨附設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管理員,依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3 條及監獄組織通則第7 條之規定,掌理 「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 、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及「被告(受刑人)接見、發 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5 條規定,禁見之被告,不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 及其他物件;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 監所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又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告不得有「 飲酒」之行為;同細則第69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行申購或 由親友送入之「藥物」,須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同細則 第85條規定,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種類 及數量亦有限制,得送與被告之「飲食」,種類以食品罐頭 、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得送與被告之「必需物品」, 種類以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手巾、筆、肥皂、牙膏 、牙刷、墨汁、墨水、信封、信紙、草紙及內容無礙於被告 羈押目的之圖書雜誌、報紙為限;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家 屬寄送物品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茶葉」係不得寄送之食 物、「色情書刊」係不得寄送之日用品;臺灣臺北看守所收 容人持有小型電器用品管制要點第4 點規定,小型電器用品 (如收音機)以委託合作社代購者為限,並加貼檢查浮籤。 故酒類、未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之藥物、茶葉、檳榔、色 情書刊、收音機,依上開規定,均屬不得送與被告之違禁物



品,而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檢查站檢查出入 戒護區人員處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非經依法或核准,不得 將酒類、收音機、成藥、檳榔、誨淫圖刊等物品攜入戒護區 。另香菸之購買、保管及被告吸菸之時間、處所、取用數量 ,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47條、受刑人吸菸管理 要點及戒菸獎勵辦法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吸菸管理及戒 菸獎勵執行要點之規定,均有所限制,其中「香菸之購買, 一律向臺北看守所合作社限量申購,以每二天限購壹包為限 ,不得囤積或轉售,且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香 菸之保管於各場舍單位設置保管專櫃,每人一小格,標明收 容人編號、姓名,菸一律存放專櫃內,統一由各場舍單位主 管上鎖集中管理」、「香菸之取用,每日由管理人員開封後 依規定發給,每人每日發給之數量不得超過十根」,是以臺 北看守所收容人取得香菸之唯一途徑,係向看守所合作社購 買,並以每2 天限購1 包為限,再由管理人員依規定發給, 發給數量一日不得超過10根,且必須在指定之時間、地點吸 煙,香菸不得由外界送入,亦不得置放於保管專櫃以外之處 所;又被告發受書信,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66 條之規定,應由看守所長官檢閱之,再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收 容人信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收容人發信,需送交場舍主管檢 閱後,再送教區科員覆查。詎於97年8 月間,甲○○欲委託 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照顧陳俊龍並違規夾帶香菸予陳俊龍,遂 與其友人丙○○(未據起訴)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與臺北看守所管理 員乙○○(另為判決)接洽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事宜,乙○ ○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買香菸要錢」等語 暗示丙○○,經丙○○告知甲○○應給付數千元不等之金錢 即可照辦後,再由甲○○以電話與乙○○連繫交款事宜,並 依照乙○○之指示,於97年8 月29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 250 號之慈濟車行,將賄賂新臺幣(下同)3,000 元現金交 予乙○○所指定之不詳年籍之人,乙○○即基於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藉此迂迴方法收受該筆賄款,甲○ ○則與丙○○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該筆 現金之賄賂。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 書內所引用的證據,包括伊本身之供述,都很清楚講到說只



是要請乙○○幫忙照顧朋友的兒子陳俊龍,讓他不要被其他 人欺負,本案卷內的通聯譯文中亦未看到「買香菸要錢」等 語,且此部份與伊也完全沒有關係,因為伊與乙○○之通聯 譯文中顯示完全沒有提到這樣的事實存在,伊其實是透過朋 友丙○○的介紹,然後去跟乙○○聯絡,在通聯譯文內完全 沒有提到「買香菸要錢」等語,也沒有要請乙○○幫忙買菸 的事實存在,只是要乙○○幫忙照顧而已,而「照顧陳俊龍 讓他不要被其他人欺負」是屬於看守所管理員職務上應為之 行為,伊只是麻煩別人幫忙照顧朋友的兒子,才想拿三千元 給乙○○致意,並無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可言, 本案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伊有請求乙○○為任何違背 職務的行為,故伊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或普通刑法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罪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於調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就上揭證據均未否認證據能力,亦 未聲請調查證據,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上揭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另部分則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例外,均應得作為證據) 。
⑵被告甲○○固辯稱送交金錢給乙○○時,並無要求乙○○為 違背職務行為之意,僅係對乙○○「照顧」陳俊龍乙事先行 致謝云云,然衡情甲○○若非基於特殊要求,既知「照顧陳 俊龍不要被其他人欺負」是屬於看守所管理員職務上應為之 行為,並無迂迴透過管道與監所管理員牽線,再遠道送交現 金致酬之必要,是其所辯情節悖於常情,已難逕信。次依丙 ○○與乙○○於97年8 月23日16時53分28秒起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丙○○稱:「我有一個朋友在你們公司」、名叫「 陳俊龍」,乙○○覆誦後稱:「好啦」,繼於97年8 月29日 15時57分19秒對丙○○告稱:「你們那個甲○○是星期一下 午3 時」、「在板橋地院13法庭開庭」,被告甲○○與乙○ ○於97年8 月29日17時15分11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 甲○○稱:「我說要拿錢過去,你現在在哪裡」、乙○○稱 :「我在樹林這邊,車行這邊」,被告甲○○稱:「你什麼 時間要走?我請我土城朋友拿過去」、「不然你等我一下我 拿過去」,乙○○稱:「好啊」,並稱:「6 、7 點的話我 不在,你寄給店裡的少年人(台語─意指年輕人)」,被告 甲○○稱:「好啊,我寄在那邊你再去拿」,乙○○稱:「 好啦」,被告甲○○稱:「他說什麼時候開庭」,乙○○稱 :「9 月1 日下午3 時在板橋地院13法庭開庭」,被告甲○



○稱:「那我再寄錢在那邊」,97年8 月29日19時42分29秒 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稱:「榮董,我有交代3, 000 元給店裡的少年人」,乙○○稱:「好啊」,甲○○再 稱:「我有交代3,000 元給少年人,我先過去」,乙○○稱 :「好啊」,甲○○稱:「謝謝」等對話(補充資料卷,第 399 至400 頁),顯示乙○○與丙○○間先就照顧陳俊龍一 事先予聯繫,且於陳、曾二人聯繫時,乙○○已知陳俊龍係 由甲○○請託照顧,事後再由被告直接與乙○○聯繫,並明 確告知乙○○將交付金錢,乙○○即告知收款方法,並對被 告告知陳俊龍開庭日期等資訊,再與證人乙○○於調詢中, 就上揭與被告甲○○於97年8 月29日17時15分11秒起之通訊 監察譯文供稱:因為丙○○打電話拜託伊照顧陳俊龍,掛完 電話後伊又打電話給丙○○,並向丙○○開玩笑表示「買香 菸要錢」,丙○○就向甲○○表示如果照顧陳俊龍,要拿錢 給伊買香菸,甲○○和伊通完電話後,當天晚上就拿3,000 元到樹林市○○路250 號慈濟車行給負責人高袖雄的兒子, 高袖雄的兒子當天晚上就將這3,000 元交給伊,但這都是伊 開玩笑的,因為伊第二天將3,000 元拿到丙○○位於桃園市 ○○路的店裡,同時也是丙○○的住家,將錢拿給丙○○並 要求還給甲○○等情(98年度偵字第14514 號卷5-3 ,第50 至51頁),互核以觀,丙○○與乙○○對話間係以「公司」 暗語稱呼看守所,且一經報出陳俊龍之姓名,乙○○未為任 何探詢,立即以「好啦」表示同意,顯示乙○○與丙○○對 聯繫何事具有高度默契,且非絲毫無違於職務,故不能直言 無隱,而被告與乙○○通聯中第一句話即為「我說要拿錢過 去」,顯示被告就送錢予乙○○乙事,先前已有通訊監察範 圍外之約定,佐以乙○○所稱丙○○、被告請託照顧陳俊龍 時,伊向丙○○開玩笑表示「買香菸要錢」,待收受甲○○ 交給之3,000 元後,始因「都是我開玩笑的」,於隔日退還 等供述,尤顯示乙○○明確認知被告所交付之3,000 元現金 ,與要求夾帶香菸入所有關,始不再查證被告交付該筆金錢 之緣由,而即行收受、處置退還,此與證人丙○○證稱:乙 ○○同意要照顧陳俊龍不要被人家欺負,菸的話如果乙○○ 方便就會拿給陳俊龍,因為在裡面最缺的就是菸,給菸算是 照顧的範圍,這算是伊和乙○○間的一種默契,所謂的照顧 大部分會包含到菸,如果甲○○給乙○○的3,000 元是要送 乙○○紅包的話,依乙○○和伊的交情,乙○○不會收,甲 ○○當時的意思是這3,000 元是要去買菸還是買其他東西的 ,不是要給乙○○的,所謂的「照顧」包含夾帶香菸,甲○ ○自己也知道,因為甲○○也有在北所待過等情(本院98年



10 月27 日審判筆錄),顯示依丙○○之認知,請託乙○○ 照顧陳俊龍,當然包含夾帶香菸入所乙節相符。是依被告甲 ○○供稱:伊知道在北所的收容人最好能不得罪管理員就不 要得罪,這樣日子會比較好過,伊問丙○○北所有沒有認識 的,丙○○便稱認識乙○○,伊即向丙○○表示是不是可以 請乙○○幫忙照顧一下陳俊龍,丙○○告訴伊說,要照顧陳 俊龍的話,就給個幾千塊錢給乙○○,就給伊乙○○的電話 ,由伊自己打電話給乙○○,既然丙○○開口要伊拿個幾千 元給乙○○,伊也不便拒絕,伊就打電話給乙○○,準備拿 3,000 元給乙○○,乙○○叫伊把3,000 元拿到樹林市臺北 區監理所旁的車行,並告訴伊詳細的地址,幾天後晚上,伊 開車到上開車行,就將錢交給車行的年輕人,請伊轉交給乙 ○○,事後乙○○並沒有還錢,也沒有叫丙○○拿3,000 元 給伊等情(同前卷5-3 ,第79、80頁),顯示乙○○對丙○ ○傳達之意思內容,確係「若甲○○要求乙○○對陳俊龍為 夾帶香菸入所等其他違背職務之特殊照顧時,應給付金錢」 等情,而丙○○亦為相同無誤之認知,並正確傳達予被告甲 ○○,被告甲○○始會立即聯繫乙○○交付金錢,且乙○○ 亦係基於上開共識,始在與被告多次聯繫中,已知被告欲交 付金錢,而無絲毫避諱、拒絕、猶豫或質疑之意,且未追問 數額及原因,反而逕行約妥收受方法,未見對先前之「開玩 笑」有何指正、澄清之意,顯示丙○○居間牽線後,被告、 乙○○間已有充分之溝通及正確之認識,乙○○始能自行供 承「丙○○就向甲○○表示如果照顧陳俊龍,要拿錢給伊買 香菸」之情節,再參以丙○○既證稱:依乙○○和伊的交情 ,若請託乙○○照顧陳俊龍,乙○○不會收謝酬紅包(同前 審判筆錄),乙○○亦供稱「丙○○打電話拜託伊照顧陳俊 龍」(同前卷5-3 ,第50頁),顯示若無涉購買違禁物品之 金錢支出,乙○○不致向丙○○索取金錢,丙○○亦無需要 求甲○○送交金錢,亦即被告甲○○顯然僅需請託丙○○轉 知乙○○,即可達到「不違背職務照顧陳俊龍」之目的,無 需與乙○○直接對話並送交金錢;反之,如依乙○○所稱, 照顧受刑人不被其他受刑人欺負乃職務上應為之事,被告是 否送交金錢與否,當不致開罪乙○○,自與被告所辯送錢之 原因是「在北所的收容人最好能不得罪管理員就不要得罪」 乙節無涉。上揭諸端,均足證被告甲○○送交現金予乙○○ ,並非僅圖要求乙○○在不違背職務之狀況下照顧陳俊龍, 亦非係誤認乙○○之玩笑話為真,始為金錢之給付。末查丙 ○○自始為被告參與本案乙○○與被告間之居間連繫事宜, 甚且乙○○所辯其嗣後退款之情節,亦稱係退還予丙○○,



顯示被告與丙○○間就上揭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屬共同正犯,亦可認定。
⑶綜據前述,被告甲○○係基於要求乙○○對夾帶香菸入所等 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金錢作為代價,已屬灼然,其所辯情節 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並無可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未具公務員 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條第1 項論 處,起訴書漏列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被告先前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嗣後交付賄 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就上揭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承送錢要求乙○○照顧陳俊龍,堪認已自白 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林輝鴻交付被告乙○○賄賂共3 千元,犯罪情節輕微,且交 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0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95年間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不思改過自新,竟為圖己便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再次犯罪,造成 政風敗壞,雖其無非係基於人情而依循監所陋習為行賄犯行 ,且交付之金額不高,原無嚴懲之必要,然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顯示仍存僥倖心理,本院因此認 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 意,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教化及社會防衛之效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褫奪公權時間,以示警懲。
三、丙○○為被告行賄之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前,其犯行未據 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