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538號
PCDM,98,易,2538,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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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
      T○○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長彥律師
被   告 甲Q○
      甲丙○
      己○○
      甲c○
      甲g○
      甲寅○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3
號),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73號),嗣因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j○○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T○○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Q○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c○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寅○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c○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甲寅○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均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
㈠、j○○基於重利之犯意,自96年間起,在報紙及網路上刊登 「慈濟貸款」廣告,並提供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等電話供借款人聯繫,以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並委由與 其具犯意聯絡之T○○、甲c○、己○○、甲g○分別負責 放款及收取利息。j○○並自97年9 月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及5 萬元之薪資僱用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甲 丙○及甲Q○,由甲丙○自稱為「王秘書」負責接聽借款人 電話、抄寫借款人資料,甲Q○則負責將借款人質押之支票 拿至銀行提示並至銀行存、提款等工作。另甲寅○明知犯罪 集團均以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真實身份及藏匿行蹤 ,並可預見其申辦室內電話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 頭電話」,有幫助不法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從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間,在臺北 市龍山寺附近,提供自己申請之中華電信室內電話門號00-0 0000000 號,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嗣j○○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並提供上開甲 寅○所申辦之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借款人聯絡 之用。嗣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急迫之借款人,因需錢孔 急,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j○○等人所經營之 地下錢莊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金額,j○○遂向附 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二「借款金 額及利息」欄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向上開借款人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支票或提供身 份證影本為擔保,除由j○○T○○、甲c○、己○○、 甲g○等人親自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外,並提供李旺添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柑園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a○○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供借款人匯款之用(李旺添、a○○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0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案 在案)
㈡、嗣於98年4 月23日9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巷15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j○○甲丙○甲Q○, 並在j○○之手提包內扣得高聖偉本票1 張、甲申○本票1 張、甲O○本票1 張、邱律瑋本票1 張、甲h○之彰化銀行 吉成分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印章1 個、趙靜書大眾銀 行板橋分行存摺1 本、印章1 個、李旺添之郵局提款卡1 張 、客戶借款資料133 張、每日應收帳名單2 張、客戶基本資 料8 本、客戶繳款明細表3 張、雜記簿1 本、黑色易利信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紅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652,300 元,並在 甲Q○之手提包內扣得己○○之慶豐銀行存摺1 本、李旺添 之郵局存摺1 本、現金2,000 元、印章3 顆、客戶資料10張 、客戶本票5 張、客戶支票5 張、隨身碟1 支、客戶銀行保 險箱鑰匙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以追加被告j○○甲Q○、甲丙○、己○○、甲 c○、T○○甲g○等7 人所涉重利案件(即如附表二所 示),有以數人共犯數罪(起訴書略載為一人犯數罪)之關 係,屬相牽連案件,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j○○甲Q○、甲丙○、己○○、甲c○、T ○○、甲g○甲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本案被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由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j○○甲Q○、甲丙○、己○○、甲 c○、T○○甲g○甲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r○○等人於警偵訊 時證述歷歷及證人李旺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復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 98年8月25日(98)北西服三密字第0265號函、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7月20日板 營字第0980201349號函附之李旺添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 銀行大稻埕分行98年7月22日一大稻埕字第00138號函附之a ○○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邱律瑋之匯款單2 張、慈濟貸款 之報紙廣告及網頁1 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高聖偉本票1 張 、甲申○本票1 張、甲O○本票1 張、邱律瑋本票1 張、甲 h○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印章1 個 、趙靜書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存摺1本、印章1個、李旺添之郵 局提款卡1張、客戶借款資料133張、每日應收帳名單2張、 客戶基本資料8本、客戶繳款明細表3張、雜記簿1本、黑色 易利信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 A紅色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從而,被 告等貸放收款上揭重利及幫助重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j○○甲Q○、甲丙○、己○○、甲c○T○○、甲g ○等收取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 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證人即借款人r○○等人因 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 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另觀之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均 為趁其他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甲Q○、甲丙○、己○○、甲c○T○○甲g○等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又核被告甲寅○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j ○○、甲Q○、甲丙○、己○○、甲c○T○○甲g○ 等人就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重利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見附表一、二「宣告罪刑 」欄所示)。
㈡、被告甲寅○以一提供室內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該重利 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r○○等人為重利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幫助重利罪。而如附表二所示幫助重利犯行部分與本 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j○○甲Q○、甲丙○、己○○、甲c○T○○甲g○各別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重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甲寅○幫助犯罪集團為 重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 告甲c○甲寅○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均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j○○等人之個別素行,被告j○○甲Q○、 甲丙○、己○○、甲c○T○○甲g○各別分工及主從 關係,渠等乘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所生之損害程度 ,及被告甲寅○提供室內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重利犯行,致 使增加執法人員追查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 兼衡渠等個別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 所得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 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 告j○○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就被告j○○甲Q○、甲丙○、己○○、甲c○T○○甲g○等7 人部分應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又渠等行為後, 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 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 者,亦適用之」;98年6 月10日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於99 年1 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修改為:「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同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 定諭知被告j○○甲Q○、甲丙○、己○○、甲c○、T ○○、甲g○等7 人之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至扣案之客戶借款資料133 張、每日應收帳名單2 張、客戶 基本資料8 本、客戶繳款明細表3 張、雜記簿1 本、黑色易 利信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客戶資料10 張,為被告j○○所有,及扣案之己○○之慶豐銀行存摺1 本、己○○印章1 顆、甲c○印章1 顆,分別係被告己○○



甲c○所有,均係供被告j○○甲Q○、甲丙○、己○ ○、甲c○T○○甲g○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j○○甲Q○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高聖偉本票1 張、甲申○本票1 張、甲O○本票1 張、邱律瑋本票1 張,雖屬被告j○○因 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高聖偉甲申○、甲O○、邱律瑋 各別係供渠等貸款擔保,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所有權均非屬 於被告j○○等人,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李旺添之郵 局提款卡1 張、李旺添印章1 顆,雖供被告j○○犯重利罪 所用之物,惟亦非屬被告j○○等人所有,扣案之甲h○之 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印章1 個、趙靜 書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存摺1 本、印章1 個,並非被告等人所 有,而扣案之NOKIA 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現金652,300 元、現金2,000 元、隨身碟1 支及客 戶銀行保險箱鑰匙1 支等物,被告j○○供稱為其所有惟非 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等人犯 本案各罪所用之物,均亦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甲寅○被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寅○明知犯罪集團 均以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真實身份及藏匿行蹤,竟 仍於96年間,在臺北市龍山寺附近,提供自己申請之中華電 信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及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j○○在報紙上刊登借款 廣告,並提供上開甲寅○所申辦之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作為借款人聯絡之用。嗣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借款人,因需錢孔急,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向j○○等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借 款金額,j○○遂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 顯不相當之重利,向上開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支票或提供身分證影本為擔保, 除由j○○T○○、甲c○、己○○、甲g○等人親自向 借款人收取利息外,並提供李旺添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樹林柑園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a○○之 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借款人 匯款之用,因認被告甲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甲寅○被訴幫助重利罪(即幫助如表一所示重利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8 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98 年度易字第2538號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甲寅○所為幫助如 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幫助如附表一所示重 利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則公訴人另於99年1 月21日就同一案 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此追加部分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55條、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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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借款人│借款金額及利息│出 面│備註 │宣告罪刑 │
│ │ │ │ │ │接洽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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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間│臺北縣板│r○○│借款10萬元,每│T○○│簽發本票 │j○○T○○共│
│ │ │橋市文化│ │期利息3萬元 │ │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路2段 附│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
│ │ │近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2 │97年1 │臺北縣樹│X○○│借款1萬元,每 │j○○│簽發面額2 │j○○乘他人急迫│
│ │月23日│林市俊英│ │10日為一期,每│ │萬元本票1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街197 號│ │期利息2千元 │ │張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前 │ │ │ │證人邱鴻揚│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 │ │證述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3 │97年2 │臺北縣泰│亥○○│借款6萬5千元,│顏松宸│簽發本票 │j○○、己○○共│
│ │月22日│山鄉台麗│ │實拿5萬元,每 │己○○│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街「燦坤│ │10天為一期,每│ │ │金錢,而取得與原│
│ │ │3C」停車│ │期利息1萬5千元│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場附近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甲c○共同乘他人│
│ │ │ │ │ │ │ │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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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3 │臺北市士│B○○│借款10萬元,實│甲g○│簽發本票 │j○○甲g○共│
│ │月13日│林區文昌│ │拿7萬元,每7天│ │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路77 號3│ │為一期,每期利│ │ │金錢,而取得與原│
│ │ │樓 │ │息3萬元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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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4 │臺北市士│I○○│借款4萬元,每1│己○○│簽發面額5 │j○○、己○○共│
│ │月20日│林區芝玉│ │5天為一期,每 │ │萬1千元本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路2段52 │ │期利息1萬1千元│ │票1張、提 │金錢,而取得與原│
│ │ │巷1 號2 │ │ │ │供身分證影│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樓 │ │ │ │本 │,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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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4 │臺北縣蘆│M○○│借款3萬元,實 │己○○│簽發本票 │j○○、己○○共│
│ │月28日│洲市長榮│ │拿2萬4千元,每│ │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路28 號 │ │10天為一期,每│ │ │金錢,而取得與原│
│ │ │附近 │ │期利息6千元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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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5 │臺北縣新│i○○│借款10萬元,實│j○○│簽發面額8 │j○○甲g○、│
│ │月間 │店市民權│ │拿8萬元,每7天│甲g○│萬元支票及│己○○共同乘他人│
│ │ │路45 號 │ │為一期,每期利│己○○│4萬元本票 │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息2萬元 │ │各1張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各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8 │97年5 │臺北市大│甲P○│借款40至50萬元│j○○│簽發支票 │j○○T○○共│




│ │、6 月│安區忠孝│ │,每10天為一期│T○○│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東路4 段│ │,每期利息4萬 │ │ │金錢,而取得與原│
│ │ │303 號4 │ │至6萬元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樓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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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5 │臺北縣板│何蕭淑│借款5萬元,實 │ │簽發面額5 │j○○乘他人急迫│
│ │月9日 │橋市滿平│華 │拿4萬元,每10 │ │萬元本票1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街106 號│ │日為一期,每期│ │張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利息1萬元 │ │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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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5 │臺北市忠│甲i │借款5萬元,實 │甲g○│簽發本票 │j○○甲g○共│
│ │月12日│孝東路4 │ │拿4萬5千元,每│甲c○│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段166 號│ │10天為一期,每│ │ │金錢,而取得與原│
│ │ │附近 │ │期利息5千元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甲c○共同乘他人│
│ │ │ │ │ │ │ │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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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6 │臺北縣板│甲d○│借款10萬元,實│T○○│簽發面額10│j○○T○○、│
│ │月間 │橋市雙十│ │拿8萬8千元,每│甲g○│萬元本票1 │甲g○共同乘他人│
│ │ │路與文化│ │10日為一期,每│ │張 │急迫貸以金錢,而│
│ │ │路口 │ │期利息1萬2千元│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各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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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6 │臺北市忠│甲G○│借款2萬元,實 │ │ │j○○乘他人急迫│
│ │月16日│孝東路6 │ │拿1萬4千元,每│ │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段468 號│ │7天為一期,每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前 │ │期利息8千元 │ │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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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5 │臺北市萬│l○○│借款20萬元,實│j○○│簽發面額20│j○○T○○共│
│ │月28日│華火車站│ │拿14萬元,每10│T○○│萬元之支票│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前 │ │天為一期,每期│ │1張 │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利息6萬元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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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6 │臺北縣新│g○○│借款30萬元,每│甲g○│簽發本票、│j○○T○○、│
│ │、7 月│莊市幸福│ │15天為一期,每│T○○│提供身分證│甲g○共同乘他人│
│ │間 │路與化成│ │期利息6萬元 │ │影本 │急迫貸以金錢,而│
│ │ │路口之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7-11便利│ │ │ │ │當之重利,各處有│
│ │ │商店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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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7 │臺北縣板│w○○│借款5萬元,實 │j○○│簽發支票 │j○○T○○共│
│ │月2日 │橋市文化│ │拿3萬5千元,每│甲c○│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路2段 新│ │14天為一期,每│T○○│ │金錢,而取得與原│
│ │ │埔捷運站│ │期利息1萬5千元│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旁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甲c○共同乘他人│
│ │ │ │ │ │ │ │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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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7年7 │臺北市環│H○○│借款5萬元,實 │甲g○│簽發本票及│j○○甲g○共│
│ │月 │河南路附│ │拿4萬元,每10 │ │支票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近 │ │日為一期,每期│ │ │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利息1萬元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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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7年7 │臺北市大│a○○│借款6萬元,每 │j○○│簽發面額10│j○○乘他人急迫│
│ │月10日│同區延平│ │10天為一期,每│ │萬5千元本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北路與長│ │期利息1萬8千元│ │票1張、提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安西路口│ │ │ │供第一銀行│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 │ │帳戶存摺、│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金融卡、密│,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碼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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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7年7 │臺北縣新│U○○│借款70萬元,分│j○○│簽發支票 │j○○T○○、│
│ │、8 月│莊市民安│ │15天償還,每5 │甲c○│ │甲g○共同乘他人│
│ │間 │街之肯德│ │天應償還本息共│T○○│ │急迫貸以金錢,而│
│ │ │雞速食店│ │30 萬元 │甲g○│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前 │ │ │ │ │當之重利,各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甲c○共同乘他人│
│ │ │ │ │ │ │ │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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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柑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