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原名林建緯.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趙哲明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葉嘉賦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辰○○原名羅英.
選任辯護人 繆聰律師
被 告 丁○○
李瑞文
林芬正
高文義
馬敏男
張志銘
吳德慶
許志強
劉志宏
鄭國圍
許萬樂原名許立達.
壬○○
庚○○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9559號、第11156 號、第11747 號、第19260 號、第21
136 號、第22751 號、第27258 號),暨追加起訴(97年偵緝字
第1568號),本院予以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鄭國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德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天九牌肆副、骰子伍顆、記帳單壹張、賭客聯絡電話表貳張、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螢幕貳臺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己○○、趙哲明、丁○○、李瑞文、林芬正、高文義、馬敏男、張志銘、許志強、劉志宏、葉嘉賦、許萬樂、辰○○、壬○○、庚○○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因其友人林宛儒與簡素霞間有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 攤位承租糾紛,竟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傍晚左右,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43之3 、43之4 號攤位前,向簡素霞恫稱 :「這些攤位都不能碰,也不能向林宛儒收取租金,如果要 收租金,要讓你連水果行都不能開」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 嚇簡素霞,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丙○○復又因其友人黃國雄 自認對郭博鑫有工程承攬衍生之債權約新臺幣(下同)199, 750 元未獲清償,但催討不順,丙○○知悉後竟於96年4 月 17日下午5 時1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郭博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恫嚇稱「你二個少 年對他嗆聲,不然這樣,叫他們找我,我是天鳴會會長江仔 ,要打架叫他們找我好啦!」、「僅十幾萬元工程款而已, 不然你二位少年找出來,看要約在哪裡,看要如何處理!」 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郭博鑫,足以生損害於其 安全。
二、鄭國圍(綽號「阿偉」、「阿圍」)因覬覦建築工地廢鋼筋 (即俗稱下腳料)變賣之利益,於96年3 月21日上午,先委 由許萬樂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211 巷內「合康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康公司)所屬之漳和段工地內,向工 地副主任伍漢文詢問有無下腳料可供收購,伍漢文回稱需等 待工地主任劉偉誠回來後決定,許萬樂並留下聯絡電話,俟 劉偉誠返回工地後先後與鄭國圍聯繫後,雙方針對下腳料之 收購價格均未能談妥致無達成協議,詎鄭國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力安 」之成年男子,於96年3 月24日12時至14時左右,駕駛車號 不明之貨車前往前開工地,表明要載運該工地內放置於平台 上之鋼筋(重約1.2 公噸,市價約14,400元),劉偉誠因對 方人數眾多,且擔心工地同仁人身安全,迫不得已使鄭國圍 等人駕車強行載運約1.2 公噸之廢鋼筋離開現場,僅得另行 要求其等應過磅並按市價結帳,但鄭國圍於過磅後即以身上 並無足夠的錢云云為由,隨即離開,且旋於當日即將所取走 之廢鋼筋載至某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迄今未支付任何價款
予合康公司。
三、吳德慶意圖營利,自96年4 月1 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81號1 樓房屋,裝設監視錄影器後,供 應天九牌、骰子等物,聚集不特定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其 等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自由下注,賭客每人發四張牌 ,再以每二張牌為一組比大小,贏者可取回與下注金額相當 之金錢,輸者則下注金由莊家收取,賭客則可自由將給予吳 德慶之抽頭金投入現場之紅色箱內。嗣於96年5 月18日凌晨 1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正在該處賭博之己○○、陳鄉松、黃 世斌、周勝男、謝誌良、許正宗、郭正熙、鄭達全、羅榮、 洪國欽、莊福進、林豐元、莊登智、周明豐、吳瑞慶、李宗 倫、李吳金花,並扣得天九牌4 副、骰子5 顆、記帳單1 張 、賭客聯絡電話表2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3 本、監視器鏡頭 2 個、監視螢幕2 臺、賭資220,100 元(上列賭客及查獲之 賭資部分均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抽頭金600 元, 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 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 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97年5 月30日對 被告己○○(原名林建緯)、丙○○、趙哲明、丁○○、李 瑞文、林芬正、高文義、馬敏男、張志銘、吳德慶、許志強 、劉志宏、葉嘉賦、鄭國圍等15人向本院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9559號、第1115 6號、第11747 號、第19260 號、第 21136 號、第22751 號、第27258 號),並於97年8 月29日 繫屬於本院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而於本院該案言 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許萬樂(原名許立達)與上開 被告等人共犯本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 97年8 月4 日就被告許萬樂追加起訴並於97年9 月9 日繫屬 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39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 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 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 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 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丁○○、己○○於公訴人以96年度偵字第
9559號、第11156 號、第11747 號、第19260 號、第21136 號、第22751 號、第27258 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另再 因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經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9260 號、第22751 號提起公訴,並認該案同起訴之被告辰○○、 壬○○、寅○○等人,又與上揭已起訴被告己○○、丙○○ 、丁○○、趙哲明、李瑞文、林芬正、高文義、馬敏男、許 志強、葉嘉賦等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本院於97年 12月8 日以97年訴字第5223號繫屬),核屬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並先後起訴而繫屬於 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上開案件自得合併審判。貳、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簡素霞、郭博鑫、劉偉誠於警詢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查本件公訴人分別 以證人簡素霞於警詢所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是否涉犯恐嚇 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即事實一部分)之證據,及以證人劉偉 誠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認定被告鄭國圍涉犯恐嚇取財罪 (即事實二)之證據,然前開證人在警詢之供述,均核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復經被告丙○○、鄭國圍 對前揭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是經本院 比對證人簡素霞、劉偉誠等人於警詢、審判中就被告丙○○ 、鄭國圍等人分別涉犯情節之證述後,本院判斷如下:⑴證 人簡素霞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因其與林宛儒間之 攤位承租糾紛而對其恐嚇之情節,核與其在警詢所述大致相 同,並無不符之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例 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未合,又前載證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既經被告丙○○暨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即不同 意引為證據方法,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簡素霞於警詢之 證述對被告丙○○涉犯恐嚇罪部分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劉偉 誠於警詢證述其遭被告鄭國圍以恐嚇脅迫手段,強行至合康 工地載走1. 2公噸之廢鋼筋,迄今並未付款等語,核與其在 審判中證稱略以:當時確實有人至工地表示要購買下腳料, 當時我有說要照正常程序來買,對於在庭被告均無印象,印 象中他們有要買,但後來好像沒有載走,因為價錢沒有談成 ,警詢中警察是用引導式的問法,且有些記載比較誇張,當
時「阿圍」載走下腳料後,後來還有載回來,因價格未談妥 ,在工地常遇到這種事,問題只在於價碼怎麼談而已,且來 工地的人講話口氣都比較重,但沒有被恐嚇,且不至於感到 恐懼等語,明顯不符。惟經審酌被告鄭國圍自始均不否認有 至合康工地載走廢鋼筋,迄今尚未付款之事,故證人劉偉誠 在審判中證述:「阿圍」載走下腳料後有再載回來云云,顯 屬不實,可見證人劉偉誠在審判中之證述應係時隔日久記憶 不清未能清楚陳述,或因與被告同庭應訊未敢據實以告所致 。再者,證人劉偉誠在警詢就遭鄭國圍脅迫強行載走廢鋼筋 之證述,乃與事後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而 其在偵查之證述內容,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後,證人劉偉誠 當庭所述內容確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97年重訴字第49號卷〈下均簡稱本院卷〉㈤第19 3- 212頁),從而劉偉誠於警詢之證述確實可信。此外,被 告鄭國圍雖有上揭恐嚇取財行為,但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主動傳喚調查後,其始被動地到案接受製作筆 錄,並無主動提出告訴並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調查,由此益徵 劉偉誠接受警詢時,應無誇大或捏造事實以必入被告鄭國圍 於罪之積極動機,是其所為之陳述當屬客觀可採。職是,證 人劉偉誠先前警詢中之證述,雖與審判中不同,但可認具有 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鄭國圍是否涉犯恐嚇取 財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博鑫於審判中經傳喚 及拘提未到,有所在不明之情形,是經本院判斷證人郭博鑫 於警詢證述遭被告丙○○恐嚇之經過,核與其嗣後在偵查所 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可認證人郭博鑫於警詢中 ,就被告丙○○是否涉犯恐嚇罪之證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為丙○○是否涉犯此罪之主要待證事實,是依上揭規 定,證人郭博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待證被告丙○○是否 涉犯恐嚇罪部分,核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簡素霞、郭博鑫、劉偉誠等3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告訴人、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簡素霞、郭博鑫、劉偉誠等3 人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且渠等均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行,而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 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 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 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警機關於96年4 月4 日上 午10時起至同年5 月3 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對於被告丙○ ○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 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96年板檢榮物聲監( 續)字第000424號通訊監察書,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9 年1 月20日北市警刑三字第09930125200 號函送該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到院(放置於卷外之證物袋內),程序未見違 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附在96年偵 字第19 260號卷㈠第110 頁),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丙○○, 其對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前開監聽 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述已論及之證據外,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丙○○就事實一所載部分,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受林宛儒所託與簡素霞處理夜市攤位承租糾紛,亦不否認 有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向郭博鑫供稱如上之話語,但否認 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簡素霞在共有的土地蓋鐵皮 屋,不准林宛儒擺設攤位,且找人將林宛儒的攤子砸掉,林 宛儒拜託我去協調,我與女友卯○○去林宛儒位於南雅夜市 攤位與簡素霞碰面,因簡素霞、林宛儒對土地均有持分,我 希望簡素霞少收一點租金,但簡素霞說不可能,我很生氣就 對簡素霞說既然你這麼愛錢,你就去搶,不過我並沒有說如 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話語;另就郭博鑫部分,是我朋友黃國雄 到郭博鑫工地作臨時工後,有薪資沒有拿到,黃國雄打電話 請我幫忙討工資,我純粹朋友幫忙,打電話給郭博鑫要他趕 快支付工資,我雖有說如起訴書所載話語,但是這只是自我 膨脹的話,我說這些話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簡素霞恫稱:「不能向林 宛儒收取租金,否則要讓你連水果行都不能開」等語之事實 ,已據證人簡素霞於偵查證述:林宛儒在94年5 月20日向我 承租南雅東路43之3 、43之4 的騎樓,他租到95年5 月20日 他說不租了,可是他卻不搬走,還佔用43之1 、43之2 的騎 樓到現在,也不付錢。他在94年之前就一直在43之3 號前面 擺攤,後來是經調解後他再付我43之3 、43之4 的騎樓租金 。因為43之5 的店面與騎樓一直沒有租出去,但是被章進財 佔用,後來楊銘鵬說要跟我承租43之5 的攤位,我與楊銘鵬 在95年11月在攤位上跟他談時,就有一個自稱小江的人向我 與楊銘鵬說這些攤位我們都不能碰,他的妹妹林宛儒在用, 我也不能向他收租金,如果我要向他收租金他要讓我連水果 行都不能開,因為我有些店面是租給水果行,小江還說他上 次就要押我走了,上次沒有碰到我是我好運。小江還說他是 三重天鳴會的會長,之後他就走了。小江當天來的時候帶6 、7 個男子,他們當時就在一邊幫腔作勢。後來他沒有再出 現過。聽到這樣的說法我會害怕,我不知道他們會對我們怎 樣,所以後來我也不敢向林宛儒他們收攤租。」等語綦詳( 96年偵字第9559號卷㈣第100 頁),嗣本院審理中亦再為相
同之證述(本院卷㈡第220-234 頁)。另依當時在場之證人 楊銘鵬於偵查證述:「(95年11月向簡素霞承租攤位時是否 看到小江或者林宛儒向簡素霞恐嚇之事?)當時簡素霞有跟 我說他的攤位,說他的房子門口被人家擺攤佔用,不付租金 ,後來我就去簡小姐的房子看看,小江就與2 、3 個男子一 起進來,小江對我說簡小姐不可理喻,土地是共有的,為何 只有簡小姐可以用別人不能用,後來說一說之後小江就自己 走了,我沒有注意到小江確實帶了多少人。(小江是否說到 如果要收租金要讓簡小姐連水果行都不能做?)小江是有這 樣說,但是簡小姐佔用的土地的比例超過他持分的比例,但 是租金只有他收。(小江是否有說上一次就要把簡素霞押走 等語?)我沒有聽到。」等語(參96年偵字第9559號卷㈣第 109 頁),已證述其確有聽聞被告丙○○對簡素霞恐嚇稱: 如果要收租金,要讓簡素霞連水果行都不能做等言語;又證 人楊銘鵬在本院審理時雖對大部分情節雖多證以:不記得、 應該沒有,惟仍有表示其之前在偵查所述,因距離事發時間 較近,故記憶較為清楚,此有其證述:「(95年11月間你有 沒有看過一個自稱小江或是林宛儒的哥哥的男子帶人到攤位 上去找簡素霞?)我有看到小江。95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我記得是在晚上。(當時夜市開始擺攤了嗎?)好像剛開 始擺沒多久。‥好像是那個攤位有一些糾紛,我跟那位江先 生是去排解糾紛的,我跟江先生本來不認識,是那天去了之 後才認識的。他好像是去找簡素霞,但是我沒有看到江先生 跟簡素霞做了什麼。…他也沒講什麼,他就說這個房子跟攤 位的土地他朋友那邊也有份,簡素霞這邊也有份,我瞭解之 後就說這件事情我就不管了,就是這樣。…當時的情形就像 這份(偵訊)筆錄上記載的一樣,那個土地是他們共有的, 後來他就走了,我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了。當時是簡素霞叫 我去幫忙處理的,江先生跟他們的親戚有拿土地權狀給我看 。……因為事情發生的時候後來在地檢署檢察官有問過我, 在地檢署的筆錄中就有寫了,那時候我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 ,那時候我就已經回答過沒有了,現在問這個是重複的了。 …(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製作筆錄時所說的都實在嗎?)都 實在。(你在偵查中的記憶會比較清楚嗎?)對,那時候距 離事情發生的時間比較近,所以會比較清楚,不過那時候也 不是事情一發生檢察官就馬上問,檢察官後來是依照監聽譯 文來問的,也是過了一段時間了。(那時候你都是依照你自 己的意思回答的嗎?)對。」可稽(本院卷㈣第203-211 頁 );且考以證人楊銘鵬當日雖係受被害人簡素霞所託到場協 調,但依其偵查、審理所述內容,顯無特別偏袒簡素霞,並
對簡素霞就共有土地收取超過持分比例之租金乙事執言不滿 ,可認其在偵查之證述應屬客觀,而足採信。是本件依憑證 人簡素霞之指訴、及楊銘鵬於偵查之證述,已堪認被告丙○ ○於上揭時、地,受林宛儒所託處理與簡素霞間之攤位糾紛 時,因不滿簡素霞不願意調降租金,確實有對簡素霞恫稱「 不能向林宛儒收取租金,否則要讓你連水果行都不能開」等 加害自由、財產恐嚇之言語,而此已使簡素霞心生畏佈,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至證人卯○○雖到院表示當日陪同丙○○ 至現場,但未聽見丙○○有說任何恐嚇之言語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51 頁反面),惟證人卯○○既為被告丙○○之女友 ,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何況證人卯○○亦證稱:當日並 無一再在現場,他們談話的時候有到旁邊或附近逛逛,沒有 完全聽見丙○○與簡素霞的對話等語(同上卷宗第251 頁) ,故其證述自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丙○○ 此揭犯行,要屬明確,其猶藉詞否認,無足採之。 ⒉被告丙○○有於96年4 月17日下午5 時14分許,以其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博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 其陳稱「你二個少年對他嗆聲,不然這樣,叫他們找我,我 是天鳴會會長江仔,要打架叫他們找我好啦!」、「僅十幾 萬元工程款而已,不然你二位少年找出來,看要約在哪裡, 看要如何處理!」等語之事實,已經證人郭博鑫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綦詳(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66 -67頁,及同 卷㈡第328 頁),且經檢警機關對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所製作之監聽譯文存 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110 頁),而被告丙 ○○迭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均不否認有對郭博鑫為前揭言 語,至其雖另抗辯此僅為自為膨脹的話,並無恐嚇意思云云 ,但被告丙○○自稱為幫派分子,並約明打架之事,此言語 對一般人而言已具威嚇作用,足使人心生畏怖之念,被害人 郭博鑫在警詢、偵查中亦供明:我當時接到電話後我很害怕 、他是突然打給我又自稱是角頭老大,我會害怕等語(96年 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67頁、同卷宗㈡第328 頁),可認被 害人確已因被告丙○○之言語心生畏怖,並達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程度,丙○○之行為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⒊從而被告丙○○前揭兩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臻明確。 ㈡被告鄭國圍就上揭事實二部分,業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載 走廢鋼筋,且迄今尚未支付款項之事實,但否認有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我有去載一趟約1 噸左右的廢鋼筋,但有經過 工地的同意,隔天過磅後才可以結帳,我事後要拿錢給工地 主任劉偉誠,但其要我與襄理算,那時襄理又出國,所以這
筆錢目前還沒有付云云。經查:
⒈被告鄭國圍於96年3 月24日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在 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11 巷內合康公司所屬彰和段工地 ,於未獲同意下,強勢逼令工地主任劉偉城讓渠等載走重量 約1.2 公噸廢鋼筋之事實,業經證人劉偉誠於警詢、偵查證 述甚詳(參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50-53 頁、同卷宗㈡第 322-324 頁),雖其於審理中改證稱:以往來工地的人很多 ,很多人都想要來買,我印象中本來對方是要買,後來又沒 有買,因為價錢談不成,我沒有印象有幾個人到工地,但是 他們好像都穿同樣的衣服,本來有說要來載,後來好像因為 價錢談不成就沒有來載走了,我沒有聽過林建緯、鄭國圍、 許立達等人,也不記得阿達、阿圍、文信等人,當時他們沒 有來載走鋼筋,因價格談不成,印象中也沒有過磅,當天晚 上又將鋼筋載回來;每個來工地談的人講話的口氣都會比較 重,我沒有印象有無被恐嚇,我認為在工地常常會遇到這種 事,恐懼的話應該是還不至於等語(本院卷㈢第71至76頁) ,惟劉偉誠前揭證述要與被告鄭國圍自始即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載走廢鋼筋且迄今尚未付款之事實已明顯歧異,是證人 在審判中之證述應係時隔日久記憶不清未能清楚陳述,或因 與被告同庭應訊未敢據實以告所致,且證人劉偉誠在警詢、 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距離案發時間亦較近,記憶清晰,自較 屬可信,此業於前述論斷甚詳,因此證人劉偉誠於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難採為對被告鄭國圍有利之證據。
⒉且查,被告鄭國圍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載走廢鋼筋,迄 今未支付任何價款予合康公司之事實,然參酌鄭國圍在警詢 先係稱:收到廢鋼筋約7 、8 百斤,價值約6 、7 千元,我 有要拿2 、3 千元給主任,主任說要給襄理等語(96年偵字 第19260 號卷㈠第71頁),暨於偵查中陳稱:「到合康公司 載鋼鐵廢料一次。所載走廢料重量7 、8 百公斤。一公斤9 元。本來想先付2 、3 千元,但工地主任表示還沒跟襄理談 好所以先讓我載走。」、「當時是朋友『阿達』說他已接洽 好,他說中和市○○路211 巷底『合康公司』工地有廢鐵可 回收,由我自己開車去收取下腳料,共收5 、6 百公斤,之 後載到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0元賣給回收廠,當時去工地的 時候我打算以每公斤6 元多之價格付錢給工地主任,工地主 任說他無法作主,叫我直接找潘襄理談,隔天我去找潘襄理 ,他剛好出國,所以我沒付錢給工地主任…(若你可用每公 斤10元賣下腳料,該工地如何肯同意你用6 元收購?)因下 腳料散落工地各處,當時我們跟工地說好,由我出工,自行 收取下腳料並且載走。(阿達若已與工地接洽好,為何你要
付錢給工地主主?)那是因價格談不攏的關係。(既然如此 ,工地主任怎可能同意你先搬走下腳料?)因阿達已跟他們 說好5 、6 、7 元/ 公斤,所以我只有去載一次而已。…( 該工地工人說你載1 噸的下腳料離開?)只有6 、7 、8 百 公斤。當時工地有人說他們的下腳料有讓另一組人收,所以 該工地的下腳料沒有那麼多。」等語(96年偵字第19260 號 卷㈡第164 頁、同卷宗㈢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又分別稱:「我事實上有去載一趟,載了1 噸左右,是隔 天過磅之後才可以結帳,事後要拿錢給主任,但劉偉誠要我 與襄理算,但那時候襄理出國,所以這筆錢目前還沒有付, 這筆錢原本要付給6 、7 千元。6 、7 千元怎麼算出來的是 以一公斤6 、7 元去換算。」、「(當時是誰介紹你去工地 載下腳料?)許萬樂。(價格跟重量他們談好了嗎?)價格 跟重量都是依市價,因為那些本來就會有波動。(許萬樂有 沒有跟他們談到價格跟重量?)沒有。印象中那時候他說那 邊有一些下腳料了,可是不多,我就去載了,那時候好像有 過地磅,好像有幾百公斤。(那次你去載下腳料之前,你有 沒有經過工地的人同意之後才將下腳料載走?)有。(是誰 同意的?)工務所的人,我不知道他是誰。(他同意的時候 有沒有講到價格跟重量?)好像有,因為那時候沒有多少料 。(那次你載了多少下腳料?)大概是幾百公斤。(後來你 有去過磅嗎?)有。(過磅的結果是幾公斤?)大概就是幾 百公斤,時間很久了我也忘記了。(當時你們談好的價格是 多少錢?)大概是一公斤6 到10塊錢。(你後來有沒有結帳 ?)隔天還是隔兩天我就交代跟我一起做事情的員工拿給主 任,主任跟他說到時候再拿給襄理。(後來你交代你的員工 拿多少錢去給工地主任?)幾千塊。工地主任沒有收。因為 他叫我的員工拿給襄理。(當天你載走的下腳料載去哪裡? )我載到桃園的資源回收場去賣了。(你從工地載走下腳料 之後就馬上載去桃園賣了嗎?)對。(當天就賣掉了嗎?) 對。(當天你賣掉那一車下腳料總共收了多少錢?)好像不 到一萬元。(那天賣得的錢你都自己花掉了嗎?還是你有交 給誰?)還有付跟我一起去載的人的工資。…(當時你載走 下腳料沒有付錢給工地為什麼可以先把下腳料拿去賣掉?) 我先載走之後隔一、兩天我有去付錢,我有叫我的員工拿去 給工地主任,主任說要拿給襄理。(你的做法就是可以先載 下腳料去賣,賣完之後再補錢給工地嗎?)可以這麼說。… (當時你載走下腳料之前,那些下腳料每公斤的價錢你清楚 嗎?)清楚,就是市價,我記得那時候的市價是10出頭塊錢 。…(你剛剛說隔天你要員工把錢拿給工地主任,主任說他
不能做主,並要你把錢交給襄理,後來你們有把錢交給襄理 嗎?)事後好像就不了了之了。(所以錢到現在都沒有付嗎 ?)對。(現在到底還欠工地的人多少錢?)我印象中好像 是4 千到6 千,沒有超過7 千。(當時你載的下腳料的重量 是多少?)幾百公斤。(你有沒有留下當時的過磅單或是其 他過磅的紀錄?)我做這個工作很像是在做參與感的,做這 幾百公斤根本就沒有賺到什麼錢,後來他們也就沒有要給我 們做了。(如果對方跟你說當時你載走的下腳料有1.2 公噸 ,1 公斤要用10塊錢來計算,你可接受這個價錢嗎?)當時 應該沒有載這麼多。(為什麼當時價格跟重量你都不清楚就 可以將下腳料載去賣掉?)當時我載的重量大概是6 、7 百 公斤。(你有沒有任何依據?)沒有。(你現在覺得1 公斤 要付多少錢?)現在有現在的市價,當時1 公斤應該是7 塊 錢。」等語(本院卷㈠第125 頁、本院卷㈢第92至98頁), 可稽被告鄭國圍於載走廢鋼筋之前,根本尚未與合康公司人 員談論其收購下腳料之應付價款為何,亦未確認實際載運之 鋼筋重量多少,因而其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廢鋼筋之 重量及應付之價款等節,供述前後不一且差距甚大;甚且, 其在尚未與合康公司確認價格暨重量前,旋於當日即將載走 之廢鋼筋轉賣予某資源回收廠,足見其對載走多少重量之鋼 筋,及應付多少價款根本毫不在意,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強行取走該批廢鋼筋,已屬灼然。被告鄭國圍一再辯稱其 當日有經過該工地工務所人員之同意云云,卻未能說明究竟 是得何人之同意,亦對合法交易所應具備之重要條件即購買 之廢鋼筋數量、應支付之價款數額等節清楚交代暨提出憑據 資以佐證其說,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⒊再者,證人劉偉誠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證述:我覺得他們是 以讓我們心裡害怕的方式,來強買工地的鋼筋去販售,事後 又不願支付販賣所得金錢;因為他們每次都來很多人,而且 還有出言說如不從,要讓工地無法施工,我會害怕擔心工務 所同仁人身安全,所以才會讓綽號阿偉等人來載走鋼筋,結 果他們要付的錢價格又差那麼多,我們公司實在無法接受; 第一次有個自稱阿偉的男子帶著一個男生到工地來指名要找 工地主任,我就出面跟他們談,對方自稱他是某某幫派,但 是我不記得他的幫派,說要來收下腳料,通常一般工地的下 腳料都是賣給合作資源回收場,約一公斤10元,對方就說寶 佳機構(合康公司屬於寶佳機構)的其他公司也有讓他們收 下腳料,但是他沒有提到價錢,並且用一些比較脅迫的口氣 ,說如果我不給他收的話我的頭就會抱著燒(台語),我就 跟對方說公司有配合的廠商,之後阿偉就會每週1 、2 次帶
著其他的人來工地說要收下腳料,有時候自己來,有時候甚 至帶到3 、4 個人,每次來講話都帶有恐嚇的意味,還會說 要讓我們工地停工,而且他還會帶乙炔來指著工地的鋼筋說 要收,就是要拿他帶來的乙炔切割鋼筋。最後一次阿偉帶著 3 個人來,因為我實在不勝其擾,我就讓工地大約1 噸多的 下腳料讓阿偉載走等語(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52、53 頁 、同卷宗㈡第323 頁起〈證人劉偉城此次偵訊筆錄裝訂 於該卷㈡第15頁至16頁之間,下均同〉);並衡酌證人劉偉 誠在審理中對於工地出售鋼筋之程序乃證述:(鋼筋的價格 要找誰談?)原則上是要找工地的負責人談,就是工地主任 。(決定要賣之前價格是不是都會先談好?)都會先談好。 (重量都是怎麼決定?)地磅。(是來載鋼筋的時候要過地 磅嗎?)是的。一般我們的自己的人都會跟去,會有一張過 磅單,有的時候拿到過磅單就會直接在現場點要收多少錢, 就直接銀貨兩迄,有的時候要來買鋼筋的人手頭上沒有錢, 我們也可以晚一點再向他收錢。(彰和段工地有沒有發生過 還沒有談成價錢之前就有人強行載走下腳料的情形?)也有 過這種狀況,這就是因為雙方金額談不攏。(在金額談不攏 的情況下你們還是會讓人先將下腳料載走嗎?)可以先去過 磅再來談價格。(在這種情形下,那些下腳料過磅之後要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