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6年度,2號
PCDM,96,金重訴,2,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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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張冀明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文聞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被   告 未○○
      己○○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文聞律師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巳○○
      戌○○
      丙○○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書帆律師
      羅名威律師
      張冀明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告 賴寬陵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涂成樞律師
被   告 何少鈴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8543號、第8499號、第17862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
偵續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戊○○未○○己○○天○○寅○○巳○○戌○○申○○丙○○賴寬陵酉○○何少鈴均無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 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 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 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 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 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 力。查本案共同被告巳○○戌○○申○○天○○分別 於96年4 月12日、13日、24日偵查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 具結,惟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對被告巳○○、戌○ ○、申○○天○○等人,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進行交互詰問,其他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保障 ,又其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傳聞證據係指並非供述者本身親眼目睹之證據,在公判 程序無法經由具結、反對詰問與供述態度之觀察等程序加以 確認、驗證,且大部分經由口頭之方式由證人重覆聽聞而來 ,在性質上易於造成不正確傳達之危險,原則上應予以排除 適用。又傳聞法則須符合:一、審判外陳述,二、被告以外 之人陳述,三、舉證之一方引述該陳述之目的係用以證明該 陳述所直接主張內容之真實性等要件;是以如非用以證明該 陳述直接主張內容之真實,例如警察作證在搜索現場有接到 不詳人士來電稱:『我是張三,我要簽賭三星五十支』,是 用以證明該處所主人有將該處開設賭場,而非證明『張三有 無下注』之真偽,就簽賭事實之有無係其親自聽聞,並無引 用轉述誤認之危險,是以尚與傳聞法則無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英華達公 司人力資源部副理庚○○於96年7 月16日偵訊中證稱:伊於 95 年1、2 月間曾聽聞其他同事說分單之事,但伊本人不相 信有分單之事,故伊並未出售股票等語(見偵查卷C 卷第33 7 頁),經辯護人以:該等證詞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等語置辯,惟對照起訴書所載,係援引該段證詞以證明「英 華達公司內部於95年1 、2 月間,流傳廣達公司分單之消息 」之事實(見起訴書第59頁),而非直接用以證實「廣達公 司分單」一事為真實,就該消息在英華達公司內散布係證人 庚○○親自聽聞,並無引用轉述誤認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 ,尚與傳聞法則無涉,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詞,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 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 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 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 」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 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並於判決理由中 詳予敘明。查本案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96年1 月18日函所檢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交所)製作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見偵查卷1卷第167 至183 頁),並非證交所人員於例行 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 之文書,而係證交所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件及分析報告,不 僅不具「公開」、「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 ,該等文書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是該文書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應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號、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外,觀諸證人即證交所市場監視部查核組組長吳克 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D 卷第400 至403 頁),可見 其係針對上開證交所分析意見書所載相關之數據資料提供意 見,惟其所證述之內容並非親身見聞之事實,純係個人之意 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55 條第2 項之 規定,亦應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政治大學法律系 教授劉連煜所出具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 條之1 「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相關問題之認定研究,係辯護 人於偵查中以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自行委託劉連煜教 授為鑑定,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此觀諸該份鑑定報 告書第1 頁、第2 頁所載「委託單位」及「受託研究報告之 重點」即明。故核上開報告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既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爭執該份報告之證據能 力(見起訴書第45頁),自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 件裁判之基礎。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詳後述),固有 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 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卯○○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英華達公司;設 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7號;成立於民國89年5 月12日, 於94年10月25日起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 旗下有Inventec Appliances (Cayman)Hold ing Corp 、 Inventec Appliances (USA )Packing Crop、英華達(上 海)電子有限公司、英華達(南京)電子有限公司等4 家子 公司,主要係從事智慧型掌上產品及無線網路終端產品設計 及製造服務並經營自有品牌OKWAP 手機業務,目前與鴻海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及廣達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同為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Apple 公司】電腦音樂播放器i-POD 【下稱i-POD 、公司 內部代號「May 」】之主要代工供應商)之董事長、被告戊 ○○係英華達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丙○○係英華達(上 海)電子有限公司(該廠於95年1 、2 月間負責生產i-POD )總經理兼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副總經理、被告未○○為 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Integrated Business Group2,簡 稱IBG2)資深副總經理(係負責i-POD 生產之事業群最高主 管)、被告天○○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資深副總經理( 負責範圍包含i-POD 之接單、出貨及應收帳款監督等工作) 、被告己○○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副總經理(負責範圍 包含i-POD 之採購等工作)、被告巳○○為英華達公司第二 事業群副總經理(負責範圍包含i-POD 之開發等工作)、被 告戌○○係英華達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部門主管、被告申○ ○係副總經理兼公司發言人,均為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內部人;被告賴寬陵係被告卯○○之弟子○ ○配偶、被告酉○○係被告天○○之配偶、被告何少鈴係富 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順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為被 告丙○○之妹妹,亦屬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 列之內部人。渠等均明知股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 之基本面及技術面等資訊,為買進或賣出行為,亦明知證交



法第157 條之1 及同法第171 條規定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 於獲悉發行股票之英華達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 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 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二、英華達公司自91年起,成為Apple 公司i-POD (第一代i-PO D 的廠內代號有「P68 」、「P95 」、「P97 」;第二代i- POD 的廠內代號有「Q14 」;第一、二代間i-POD 【i-POD MINI】的廠內代號有「Q22 」;第三代i-POD 的廠內代號有 「Q21 」;第四代i-POD 【i-POD PHOTO 】的廠內代號有「 P98 」;第五代i-POD 【i-POD VIDEO 】的廠內代號有「M2 5 」)之主要代工供應商,於91年10月間起開始生產i-POD ,而Apple 公司每週會以電子郵件E-Mail提供該公司未來6 個月「預估進貨量」(Mass Production Schedule,下稱MP S ;因每週給一次,每月至少4 次,每年至少48次,故亦稱 為Rolling Forecast Ship Plan)給英華達公司顧客價值發 展處經理癸○○,癸○○於當日再轉寄給被告卯○○、戊○ ○、丙○○未○○天○○己○○巳○○戌○○申○○等人及其他台北及上海地區相關作業或管理人員,作 為期前採購備料及產能安排之用,亦即英華達公司收到Appl e 公司提供之MPS 後,由業務人員於SAP 系統建立預計需求 量,採購人員據此並佐以場內料況開立PO(Purchase Order ),經採購主管被告己○○核准後購料,製造單位依據SAP 系統安排生產;另癸○○並將每週收到之MPS 加上製造i-PO D 之營收增減及訂單數量等資料製成簡報電子檔,再增加應 收帳款及庫存資料後,由被告巳○○及英華達公司顧客價值 發展處經理乙○○輪流在每週一次之總經理室之視訊會議中 報告給公司一級主管(含被告卯○○戊○○)知悉;又英 華達公司會依照MPS 向Apple 公司購入SDRAM 、CPU 後,再 搭配200 多顆電子零組件,俟主機板通過測試後,即完成主 機板組裝,待接獲正式下單及出貨通知後,只需3 小時再組 合硬碟(HDD )、電池、螢幕、外殼等,即完成組裝工作, 測試完成後即包裝出貨;另廣達公司於94年9 月間與Apple 公司初步洽談成為i-POD 之代工供應商之可能性,並於同年 11月間與Apple 公司簽署一般性供應合約。被告卯○○、戊 ○○、丙○○未○○天○○己○○巳○○戌○○申○○等人知悉下列重大消息:
㈠被告於94年底95年初時已知悉廣達公司已成為Apple 公司之 代工廠商,極有可能會生產與英華達公司生產之i-POD M25 相同之機型,亦即將造成分單減產之重大影響英華達公司股



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㈡被告於94年10月間已知悉英華達公司台北五股廠因生產線移 往中國大陸及i-POD 產品減產造成員工過剩,故開始著手規 劃而準備裁員資遣逾300 多名生產線上員工之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㈢被告明知英華達公司銷售i-POD 產品給Apple 公司之銷售額 約佔英華達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總營收之65% (94年度佔英 華達公司總營收比率達70% ),亦即Apple 公司係佔英華達 公司總營收近7 成之最重要客戶,而Apple 公司於95年1 月 19 日 (美國時間為95年1 月18日)提供予英華達公司95年 第一季i-POD MPS (即預估進貨量)為421 萬6000台,較95 年1 月12日提供之95年第一季i-POD MPS 為521 萬9706台大 幅下降19.2% ,於95年1 月26日再降為401 萬6000元(較95 年1 月12日提供之MPS 為521 萬9706台大幅下降23% ),嗣 於95 年2月2 日再度降為351 萬6000台(之後於同年月9 月 、16日所提供之95年第一季i-POD MPS 均維持351 萬6000台 ),是以被告最遲於95年1 月19日前應事先獲悉英華達公司 最大客戶Apple 公司已大幅調降MPS ,此將導致實際出貨量 (Ship)確定或有極高可能性減少,致使英華達公司95年第 一季各月營業收入將逐步減少之事實,而英華達公司雖每月 公開其營收資訊,惟投資人並無法事先知悉該公司營收將因 對Apple 公司銷售i-POD 之實際數量遞減而大幅減少之資訊 ,上開消息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應有重大影響,造成公司 內部人與投資人間資訊不對稱,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
㈣英華達公司對Apple 公司銷售i-POD 之實際出貨量於95年1 月7 日為511794台、同年月14日為324366台、同年月21日為 450889台、同年月28日為252329台、同年月31日(農曆新年 )為5655台,合計95年1 月份出貨量為0000000 台;而被告 於95年1 月底時已知悉英華達公司於同年2 月4 日實際出貨 量將滑落為180936台,亦即得知2 月份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 份大幅減少,因而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營業收入將大幅減 少之重大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消息。
三、被告於95年1 月間知悉上開重大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後,急欲出脫手中或 受其控制(即人頭帳戶之股票,容後詳述)之英華達公司股 票,惟受限於閉鎖期3 個月之限制(證券承銷制度於93年底 修正,並於94年1 月1 日起開始適用,英華達公司於94年5 月申請上市,成為第一家適用新制承銷之公司,而輔導券商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 點」之規定,要求被告卯○○戊○○就其所持有之已發行 股份集保1 至2 年;另要求被告卯○○戊○○之配偶、二 親等親屬及經理人被告丙○○未○○天○○己○○巳○○戌○○申○○等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就所持 有之已發行股份集保3 個月),故被告遂拖延至95年1 月24 日閉鎖期期滿後始陸續出脫持股,其等出脫持股之帳戶、時 間、價格如下:
㈠被告卯○○賴寬陵部份:卯○○為規避證交法之規範,故 將其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置於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被告即弟媳賴寬陵名下,與不知情之胞弟子○○及 英華達公司員工辰○○名下。⒈被告賴寬陵係被告卯○○之 弟子○○配偶,明知被告卯○○係英華達公司之董事長,能 預見被告卯○○知悉前述足以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之重大訊 息,並在訊息發布公開之前出脫該公司股票,仍不違反本意 ,先於英華達公司上市之前,以本人之名義為被告卯○○持 有英華達公司之股票,復於95年年初應被告卯○○之要求, 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下稱大華證券民權分 公司)開立572E0000000 號股票交易帳戶,嗣實際所有權人 為被告卯○○之英華達公司股票入帳戶之後,被告賴寬陵即 與卯○○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由被告賴寬陵本人 親自以上揭帳戶,於前揭採購值下修與營收衰退之重大訊息 公布之前,下單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⒉委請被告賴寬陵以子○○之名義,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 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⒊委請辰○○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英 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㈡被告戊○○寅○○部份:被告戊○○與具犯意聯絡之配偶 被告寅○○為規避證交法之規範,故將二人出資、實際管理 、使用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置於戊○○不知情之胞弟丁○○(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寅○○不知情之胞妹 丑○○(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⒈推由被 告寅○○以丁○○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四所示之英華達公司 股票交易。⒉推由被告寅○○以丑○○之名義,出售如附表 五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㈢被告丙○○何少鈴部份:被告丙○○與具共同犯意聯絡、 任職於富順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胞妹被告何少鈴,為規避證交 法之規範,除本人帳戶外,另將其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 英華達公司股票置於被告何少鈴及不知情之妹婿辛○○(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⒈以本人之名義出售



如附表六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起訴書第12頁上方誤 載為「投資人帳號983j0000000 號帳戶出售135 仟股,得款 2855萬5500元」,應更正為「投資人帳號983j0000000 號帳 戶出售126,000 股,得款26,427,000元,共出售135,000 股 ,總共得款28,555,500元」);⒉被告何少鈴亦明知被告丙 ○○係英華達公司之高階經理人,能預見被告丙○○知悉前 述足以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並在訊息發布公開 之前出脫該公司股票,仍不違反本意,先由被告何少鈴及辛 ○○提供名義,將原係配售予被告丙○○之英華達公司股票 登記在被告何少鈴與辛○○名下,於英華達公司上市內部關 係人股票閉鎖期過後,由被告何少鈴開立在富順證券公司、 帳號00000000000 號、辛○○開立在富順證券公司、帳號00 000000000 號等帳戶,登記前揭原實際所有權人為丙○○之 英華達公司股票後,被告何少鈴丙○○遂共同基於內線交 易之概括犯意,分別下單出售如附表七、八英華達公司股票 (起訴書第13頁下方誤載為「得款216 萬5000元」,應更正 為「95年2 月16日以每股216 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得款 216 萬元」;起訴書第15頁中間誤載為「得款216 萬5000元 」,應更正為「95年2 月16日以每股208 元之價格,出售10 仟股,得款208 萬元」。);
㈣被告未○○部份:被告未○○為規避證交法之規範,除本人 帳戶外,另將其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置 於不知情之胞弟陳俊源名下:⒈以本人之帳戶出售如附表九 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⒉委請陳俊源出售如附表十所 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㈤被告天○○部份:被告天○○為規避證交法之規範,除本人 帳戶外,另將其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置 於配偶即被告酉○○名下。⒈以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一 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⒉被告酉○○亦明知被告天○ ○係英華達公司之高階經理人,能預見被告天○○知悉前述 足以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於英華達公司之股票 撥入帳戶後,被告酉○○即與被告天○○共同基於內線交易 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採購值下修與營收衰退之重大訊息公布 之前,由被告酉○○下單出售如附表十二之英華達公司股票 交易;
㈥被告己○○部份:以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三之英華達公 司股票交易(起訴書第18頁下方重複載稱「以每股228 元之 價格,出售30仟股,得款684 萬元」等語,應予以刪除); ㈦被告巳○○部份:以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四之英華達公 司股票交易(起訴書第19頁下方誤載為「527U0000000 號帳



戶」,應更正為「572U0000000 號帳戶…」); ㈧被告戌○○部份:以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五之英華達公 司股票交易;
㈨被告申○○部份:以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六之英華達公 司股票交易。
四、嗣被告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後,英華達公司旋於95年3 月8 日在證交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2 月份「開立發票及營業 收入資訊」,公佈其合併營業收入淨額為68億72317 元,較 前1 月份之合併營業收入淨額134 億43460 元減少48.88%, 較94年同期減少25.83%;訊息公佈後,英華達公司股票價格 於次日立即以跌停價開盤暨收盤,再次日亦下跌6.45% (上 開消息公開後3 個營業日跌幅9.83% ,同時期電子類股漲幅 2.22% ,大盤漲幅1.30% ;又該股票於上開消息公開前3 個 營業日日平均成交量1,908 仟股,公開後3 個營業日日平均 成交量2,898 仟股,消息公開後較消息公開前日平均成交量 增加51.88%)。計被告提前出脫上開英華達公司股票賣出金 額共計8 億2496萬4000元,藉此減少損失之不法利益約1億 2896萬4000元(以95年3 月8 日消息公開後英華達公司股票 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80.55元之差額計算)。因認被告 上開行為均涉犯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下列各款 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 、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 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 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同條文第 4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 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 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惟嗣於99年6 月4 日修正施行之證交法(下 稱修正後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則修正為:「下列各 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 賣出:…」;另同條文第5 項(即修正前第4 項)修正為: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 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揆諸內線交易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足 見該罪名之核心概念,應在於「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之股 票價格之消息」(下稱內線消息)存在為前提,且修法後之 規定更明白限定該內線消息必須是「具體明確」。換言之, 倘消息尚未發生,或消息已發生但尚未具體明確,或未重大 到足以影響其股票價格或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則根本不發生 內線交易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先後於97年3 月31日、97年5 月9 日、97年5 月12日、 97年5 月23日、97年6 月4 日、97年7 月14日、97年7 月15 日、97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中行爭點整理程序後,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就下列事項不加以爭執,且本院依下載 之卷證資料,亦認定下列不爭執事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一、於95年1 至3 月間,被告卯○○擔任英華達公司董事長;被 告戊○○之職務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 丙○○任職英華達公司;被告未○○之職務為英華達公司第 二事業群資深副總經理,係負責蘋果公司i- POD產品開 發事務;被告天○○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資深副總經理 ,負責範圍包含i- POD之接單、出貨及應收帳款監督等 工作;被告己○○之職務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資深副總 經理,係負責i- POD採購等工作;被告巳○○之職稱係 擔任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副總經理;被告戌○○之職稱係 擔任英華達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部門主管;被告申○○為英 華達公司副總經理兼公司發言人等情,有公司登記、董監事 及經理人名單、英華達公司答覆證券交易所之資料及英華達 公司94年度年報各乙份(見偵查卷D 卷第135 至139 頁、14 3 頁、1 卷第23頁、2 卷第37至39頁;扣案證物編號1-3 ) 及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圖1 紙(見偵查卷A 卷第309 頁 )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另訴外人子○○是被告卯○○的 弟弟,被告賴寬陵是子○○的配偶;被告戊○○與被告寅○ ○為配偶關係;訴外人丁○○與被告戊○○間具有旁系血親 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訴外人丑○○與被告寅○○間具有旁系 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丑○○與被告戊○○間具有旁系姻 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被告何少鈴係被告丙○○之妹妹,訴 外人辛○○則是何少鈴之配偶;被告酉○○係被告天○○之 配偶等節,有全國戶役政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1 卷第384 、422 、424 、42 6、427 、414 頁),亦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未○○天○○己○○申○○及訴外人丁○○、丑 ○○等人持有之部分英華達公司股票,因適用承銷新制,而 有閉鎖期3 個月不等之限制(證券承銷制度於93年底修正, 並於94年1 月1 日起開始適用,英華達公司於94年5 月申請 上市,成為第一家適用新制承銷之公司),而本件輔導券商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 點」之規定,要求被告卯○○戊○○就其所持有之已發行 股份集保1 至2 年;另要求經理人未○○等人及其配偶、二 親等親屬就所持有之已發行股份集保3 個月等情,有英華達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初次上市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乙份(見偵 查卷3 卷第312 頁)及英華達公司證券承銷契約、過額配售 及特定股東閉鎖期協議書、股票集中保管彙總表、股票保管 明細清單、特定股東股票質押明細等影本(見偵查卷A 卷第



223 至259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三、英華達公司自90年10月起,成為Apple 公司i- POD之主 要代工供應商(廠內代號有「P68 」、「P95 」、「P97 」 、「Q14 」;i- POD MINI的廠內代號有「Q22 」、「 Q21 」;i-POD PHOTO 的廠內代號有「P98 」;i- POD VIDEO 的廠內代號有「M25 」、95年9 月起尚有「M25B」 ),而Apple公司每週會以電子郵件E-MAIL提供該公司 未來3 至6 個月「預估需求量」(Master Production Schedule,一般產業用語稱為「MPS 」,亦稱為Rolling Forecast Ship Plan,即公訴意旨所稱「預估進貨量」), 給英華達公司顧客價值發展處經理癸○○、己○○及其他台 北及上海地區相關作業或管理人員,癸○○並將收到之MPS 資料經過整理後,以附件方式再轉寄給被告天○○己○○未○○巳○○及證人乙○○、壬○○等人,副本則寄給 被告卯○○戊○○戌○○申○○等人,且其寄送並無 一定規定等情,有MPS 之原始email 影本暨附件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函詢卷(二)第115 至116 頁、第215 至260 頁) ,復經證人癸○○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審判筆錄(一)第53 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堪信真實。
四、英華達公司於95年3 月8 日在證交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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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