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2號
CHDV,99,訴,62,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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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四三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四七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乙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九六七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八0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33地號、地目田、面積1547. 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 之適用,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由被告與訴外人江 黃心惠2人所共有,嗣於98年12月3日由原告拍定取得訴外 人江黃心惠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後之宗 數為2宗,故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之規定,從而 ,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為本件 請求,應為法之所許。
(二)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茲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三)審酌系爭土地為東西長、南北寬之長方形,東側面臨約4 米寬之農路及灌溉溝渠,南側亦毗鄰溝渠;系爭土地東側 近3分之2之土地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於其上種植果 樹、蔬菜等作物,沒有任何地上建物等情,請求依如附圖 乙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5月11日複丈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以使兩造所取得 之土地均能面臨東側之灌溉溝圳及溝旁便道,如此於灌溉



及出入通行上均無問題,對兩造應屬公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依如附圖甲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5 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原告認並非公平、妥適:
1、系爭土地東側約3分之2部分固由被告事實上管領使用多年 ,惟土地上僅有些許矮小芭樂果樹,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 物,故顯無按土地使用現況分割之必要。
2、系爭土地僅能由東側圳溝引水灌溉,其水流方向亦係由東 向西,依附圖甲案原告所取得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土地,即 無法由該圳溝直接引水灌溉,將造成農地無法為通常使用 之後果,故附圖甲案顯非妥適。
3、系爭土地南側固有國有道路用地,惟現況僅係一狹窄之人 行道,出入通行仍屬不便,分割方式自應以分割後之土地 均能面臨東側圳溝旁之道路,再通行至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68巷,較為妥適。至於東側道路雖與系爭土地有高 度落差,致無法直接連接系爭土地,惟仍非不得以修築斜 坡方式連接該道路。
4、更何況附圖甲案將造成分割後土地價值不相當之情事,蓋 分得臨路部分或裡地部分,其交易價值客觀上顯然不相當 ,而衍生有鑑價補償之問題。
(二)系爭土地原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現況亦係作為農業 使用,故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乙案所分割之A、B部份,固屬 東西長、南北寬之地形,惟對於農業使用而言,並無不便 。
(三)否認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東側灌溉溝渠現並無供引水灌溉 所用之事實。系爭土地目前仍是利用東邊的灌溉溝渠引水 灌溉,土地上所設的抽水馬達僅係於休耕期間欲自行種植 作物時,彌補灌溉水源之不足。另系爭土地與東側道路雖 有4、5公尺高度的落差,然原告就此部分會自行鋪設道路 或樓梯以利通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同意分割;但被告主張依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為狹長型之農地,已分別由原告、被告之前手為 事實之分管,係自66年6月12日起即開始分管,迄今33年 ,由被告為事實分管使用系爭土地緊鄰同段432地號土地 之側,即附圖甲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原告(係因拍賣 取得,而於98年12月3日方完成登記)之前手係事實上使



用分管附圖甲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
2、被告於分管之附圖甲所示編號甲之土地上種植番石榴樹、 莿蔥及木棉樹等植栽,而莿蔥係高級植栽,以被告所種植 莿蔥之年份及價值,目前行情約一株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至少種植30-40餘株,而原 告之前手亦於附圖甲所示編號乙之土地上種植番石榴樹木 等植栽,故雙方使用、分管系爭土地,至今已30餘年,為 免分割後雙方遷移之困擾,不僅耗費過鉅之成本,且將面 臨樹木植栽死亡之損害,並維持長期業管之信賴關係,應 有維持原先分別取得及業管土地之必要。
3、附圖甲所示編號甲、乙之土地均地形方正,兩造均能妥善 利用,利於農業使用及管理。
4、系爭土地東側為同段432地號土地,係水利地,與系爭土 地之高度落差約4、5公尺,雖已作水溝,然因該水溝現今 並無水源,終年乾涸,僅作為高地之大雨排水之用,並不 作為供給系爭土地農業灌溉之用。系爭土地之灌溉用水, 無論係被告或原告之前手,均以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方式 處理,此亦係30餘年來之灌溉成例,故依附圖甲案並無影 響雙方之灌溉排水等問題。
5、又系爭土地南側為同段434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657. 23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係將來供大眾通行之用, 而該土地緊臨於系爭土地,如採取附圖甲案,雙方將來分 得之土地,均能自同段43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故對外通 行部分並無問題,至本院現場勘驗時之鐵門,係位於同段 434地號土地上,待將來分割後,被告將予拆除,故將來 雙方通行並無任何之障礙。
6、附圖甲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係長期由被告分管及使用, 因系爭土地東側同段43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高度落 差為5公尺左右,故被告已建設駁崁,並非直接與同段432 地號土地連接,且對於相關之花費均由被告一己所支付, 如憑白由原告無償取得,亦非屬妥適。
(二)被告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案,並不妥當: 1、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B之土地地形均屬狹長,猶如細長之 田埂狀態,實不利於農業耕作、使用及全體之管理,故並 非妥善之方案。
2、同段432地號土地雖有水溝,然與系爭土地之高度落差約 有4、5公尺,故實際上根本不影響系爭土地之灌溉、排水 作用,僅為供高地之排水而已,與系爭土地之灌溉及排水 無關。
3、系爭土地東側為同段432地號土地,係水利地,與系爭土



地之高度落差約4、5公尺,事實上甚難直接連接系爭土地 ,雙方將來欲再建設直接供通行之道路,確實有相當之困 難,將來勢必因花費過鉅而不足採行,故如採附圖乙案, 未必有利於全體。
4、如採附圖乙案,勢必面臨雙方必須遷移植栽之難題,不只 耗費金錢,更會折損作物,顯不利於全體。
(三)綜上,原告所提之附圖乙案,顯非適切之分割方案,而被 告所主張之附圖甲案,應屬於適切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33地號、地目 田、面積1547.5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經協議分 割不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為1,547.51平方公 尺,共有人為2人,故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又 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日前即由被告、原共有人江黃心惠 2人所共有,嗣於98年12月3日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江黃心 惠之應有部分8分之3,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影本附卷可憑,足認為真。是系爭土地既係 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2共有人共有之 耕地,且本次請求判決分割後之宗數為2宗,則依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是以系爭土地依法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於起訴前又不能依協議決定 分割方法,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 之。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如附圖乙所示 方案及被告提出如附圖甲所示方案,則本院審酌: 1、系爭土地呈長方形,而系爭土地東邊面臨同段432地號土 地,該土地有灌溉溝渠,並有道路可供通行,另南邊面臨 同段434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有道路可供出入,而西邊、 北邊均與訴外人所有土地相鄰;又系爭土地灌溉水源係引 自上開東側之灌溉溝渠,系爭土地排水方向係由東至西; 另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有番石榴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附圖丙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3月2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至堪確定。 2、又原告所提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與系爭土地北 側邊界平行方式劃分割線,使兩造分得土地分別位於南北 兩側;而被告所提附圖甲所示之分割分案,則係以與系爭 土地北側邊界垂直方式劃分割線,使兩造分得土地分別位 於東西兩側。故若採原告所提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 能使兩造土地均直接面臨東側同段43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 ,進而通行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68巷,無對外聯絡 問題,至系爭土地與同段432地號土地雖有高度落差,惟 兩造仍可自行於其所分得土地以修築斜坡道路或建設階梯 等方式通行,且不論修築斜坡道路或建設階梯,均應不致 使兩造耗資甚鉅,況被告早已於系爭土地東南側建有駁崁 ,被告亦以此方式通行,且該駁崁位於被告所取得之附圖 乙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無須另行修建通行道路,自 無修建通路花費過鉅可言,甚者被告所分得附圖乙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亦面臨南側同段434地號土地,被告亦可利用 同段43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出入,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益 之情事。又附圖乙案使兩造土地均鄰接東側同段432地號 土地之灌溉溝渠,兩造均可利用該水源灌溉作物,且以系 爭土地排水方向係由東至西,附圖乙案使兩造分得土地分 別位於南北兩側之分割方式,均有利於兩造各自為灌溉、 排水之行為。再者,原、被告所分得附圖乙所示編號B、A 土地地形雖均呈長方形,惟東側寬分別尚有7.89公尺、12 .38公尺,西側寬分別為7.91公尺、13.59公尺,均足供農 耕機具進入耕作,就系爭土地為農地而言,分割後之地形 並無礙兩造對土地之農業使用。另參以被告已於系爭土地



東南側建設駁崁,且被告所主張其所種植經濟價值較高之 植栽,依其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大部分係種植於系爭土地 南側部分,是由被告取得附圖乙所示編號A之土地,即系 爭土地南側部分,亦可儘量避免被告之損失。此外,原告 所主張之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兩造復無特別不 利之處,堪稱允當。
3、至被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雖使兩造所取得 土地地形較為方正,惟系爭土地並非建地,地形是否方正 ,並非主要考量;且該方案僅被告所取得編號甲之土地有 面臨東側同段432地號土地之道路及灌溉溝渠,原告所取 得編號乙之土地則完全未鄰接同段432地號土地,對原告 之通行及灌溉,甚為不利;再者,原告所取得編號乙之土 地位於裡地,與臨東側道路之被告土地相較,土地價值亦 顯不相當;雖編號乙之土地尚有南側同段434地號土地上 之道路可供出入,然同段43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甚為狹窄 ,無法供大型農業機具出入,且需行經與被告所取得編號 甲之土地相鄰之同段434地號部分土地方得與公路連接, 而現同段434地號土地上道路業經被告設有鐵門管制人員 之出入,原告若分得編號乙之土地,而欲由同段434地號 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極有可能另行衍生兩造通行權之 紛爭,對原告而言,亦甚為不利。從而,就附圖乙、附圖 甲所示之分割方案互相比較,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乙所示之 分割方案,顯較被告所主張之如附圖甲所示之方案為公平 、適當。
4、雖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前由原告、被告之前手為事實之 分管,係自66年6月12日起即開始分管,迄今33年,由被 告分管使用附圖甲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原告之前手分 管使用附圖甲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又被告於分管之附 圖甲所示編號甲之土地上種植番石榴樹、莿蔥及木棉樹等 植栽,為免分割後雙方遷移之困擾,不僅耗費過鉅之成本 ,且將面臨樹木植栽死亡之損害,並維持長期業管之信賴 關係,應有維持原先分別取得及業管土地之必要;另同段 432 地號土地雖作為水溝,然因該水溝現今並無水源,終 年乾涸,僅作為高地之大雨排水之用,並不作為供給系爭 土地農業灌溉之用,系爭土地之灌溉用水,無論係被告或 原告之前手,均以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方式處理,故依附 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影響雙方之灌溉排水;被告已建 設駁崁,相關之花費均由被告一己所支付,如憑白由原告 無償取得,非屬妥適等語。惟查: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縱共 有人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 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共有人間依其應 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法院可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法院固應加以 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共有人 另有特約外,分管契約並非默示按使用狀態分割,因此, 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 法院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雖不爭執被告與原告 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分管,然系爭土地分管現狀 即如附圖甲所示,既有如上述對兩造有所不公及不妥適之 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考量本件分割方案時,自不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黃心惠應有部分 於法院進行拍賣時所進行之估價,係就系爭土地整體進行 估價,再依江黃心惠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8分之3計算鑑 估總價,並未考量江黃心惠係分管系爭土地之裡地之因素 ,是原告拍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顯然並未因該部 分土地之原所有人係分管裡地而得以較低之價格得標,則 原告既以系爭土地8分之3之權利範圍為對象參與投標並得 標,其因此取得之權利自應與被告之權利相等,不得為差 別對待。被告徒以先前分管位置而主張其所提分割方案較 為適當云云,要屬無據。
(2)被告所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經濟價值較高之莿蔥, 大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南側,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1幀足 憑,則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之附圖乙所示編號A 土地,已儘量避免被告之損失,況本院並不受被告先前所 分管位置之拘束,亦已詳如上述,是被告以於分管土地上 種植番石榴樹、莿蔥及木棉樹等植栽,為避免遷移之困擾 ,及維持長期業管之信賴關係,應有維持原先分別取得及 業管土地之必要等語置辯,均不可採。
(3)至被告主張同段432地號土地之溝渠,並不作為供給系爭 土地農業灌溉之用,系爭土地之灌溉用水,係以抽水馬達 抽取地下水方式處理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抽 水馬達僅係於休耕期間欲自行種植作物時,彌補灌溉水源 之不足等語;況系爭土地灌溉水源確係引自東側之灌溉溝 渠等情,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4)另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建設駁崁,惟該駁崁係位於被告所 取得之附圖乙所示編號B土地上,而歸被告取得,自無被告 所稱憑白由原告無償取得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採。
(5)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自無從因而認被告所主張 如附圖甲所示之方案較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乙所示之方案為 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較如附圖甲所 示之方案有利於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亦較為公平,應 屬適當,爰採用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負擔之比例 │
├──┼─────┼─────────┤
│ 1 │乙○○○ │ 3/8 │
├──┼─────┼─────────┤
│ 2 │甲○○ │ 5/8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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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