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A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 6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分別於99年6月7日及99年6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