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甲○○
丙○○
兼 上列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丁○○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332號
訴 訟代理 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趁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宥菁(原名黃雪 英)癌末病危之際,與黃宥菁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黃 宥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下稱系爭買賣)原因,於98年10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
㈡黃宥菁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此情為被告所明 知,是黃宥菁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
㈢被告所提元大銀行北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內頁記載「黃 雪英」字樣,應係被告自行繕打,難認為真實。 ㈣被告辯稱黃宥菁自86年起至90年止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41萬元,並自85年起至93年止再借509,343元,用以繳交保 險費,均未清償各情,俱非事實。縱有借貸,亦已清償,且 於被告所提協議書中亦無相關記載,應出於被告臨訟杜撰。 ㈤原告乙○○自97年2月起至98年6月為止工作所得合計4,928, 708元,全數存入黃宥菁設於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其使用,故無須由被告資助黃宥菁 食宿及醫療等費用。
㈥系爭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期為98年7月29日,倘系爭買賣確屬真正,則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貸款自應改由被告繳納,然系爭不動產自98年7月至99 年1月間之抵押貸款債務,仍由黃宥菁設於第一銀行員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且未約定買賣價金,足認 系爭買賣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㈦從而,系爭買賣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既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 為黃宥菁之繼承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黃宥菁陸續向被告借款,均未清償,其借款明細分述如下: ⒈黃宥菁先後於86年12月23日借款10萬元,87年7月2日借款3 萬元,88年10月12日借款20萬元(買車),90年6月8日借款 3萬元,90年12月19日借款5萬元,合計借款金額41萬元。 ⒉被告自85年起至93年為止借票予黃宥菁,供其繳交保險費, 合計借款金額612,723元,票面金額均由被告同一銀行乙存 帳戶轉入兌現,其票面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黃宥菁於97年間復向被告借用25萬元,並於籌得60萬元後, 以2,168,899元之代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不動產 ,復以被告為保證人,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貸得16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 不動產投標價金。嗣於98年5月起因無力清償貸款本息及相 關稅金,故由被告代為清償。
⒋原告乙○○與黃宥菁結婚後,兩人少有互動,原告乙○○對 於身體狀況欠佳之黃宥菁亦未善加照顧,致黃宥菁食宿及醫 療等相關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資助或貸予,再加上原告乙○ ○亦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其借款次數及金額難計其數。 ㈡基上原因,黃宥菁乃於98年9月28日偕同被告至民間公證人 郭俊麟事務所簽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 第5條明定:「基於上述原因,甲方(即黃宥菁)受乙方( 即被告)資助及乙○○向乙方取得之金錢不計其數,甲方深 覺無力償還乙方資助之金錢,故願將前述向彰化地方法院拍 得之不動產(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自用小客車一部(牌 照號碼:QT-3597、廠牌:日產、出廠年月日:1999.07、型 式:K11GX、號碼:CG00000000)移轉於乙方名下,並由乙 方承擔其餘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關於不動產部分目前正委 由地政士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中;為免日後甲方配偶或他人對 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因存有疑慮,特立此協議書。」等內 容。黃宥菁嗣於98年10月29日即本於系爭協議書,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於99年 1月26日將1,512,333元匯入黃宥菁設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併 塗銷其抵押權。
㈢被告與黃宥菁間就系爭買賣之原因、標的物及價金各節,均 載明於系爭協議書,業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故未另立私 契。
㈣被告與黃宥菁在系爭協議書雖未載明買賣價金,惟據系爭協 議書第5條,可知雙方係以黃宥菁及原告乙○○積欠被告之 「借款」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充作買賣價金。 ㈤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黃宥菁向被告借款25萬元標購 系爭不動產,第3條載明:「近期甲方(即黃宥菁)因缺乏 資金,於近5個月應向金融機構繳納之本息皆由乙方(即被 告)代為給付。目前約有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尚未償還。 且關於該不動產應繳納之相關稅金亦全部由乙方代為繳納。 」,足認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至少185萬元以上,故系爭買 賣並非無償,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㈥原告乙○○平日以承租雞寮,受託飼養雞隻出售,以賺取報 酬為業,其每筆所得均需先行給付租金及其他成本支出,故 每月收入所得已所剩無幾,此由原告所提黃宥菁元大銀行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即可明瞭。又原告乙○○未將所得餘款交 予黃宥菁使用,甚至自98年10月起即依靠被告資助度日。 ㈦系爭不動產自98年7月起至99年1月為止之抵押貸款債務,雖 仍由黃宥菁帳戶內扣繳,惟該帳戶供銀行扣繳之貸款本息, 均由被告存入,原告豈能以此認定系爭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
㈧被告於99年2月11日以台中旱溪郵局000029號存證信函,函 催原告乙○○於收函日起1個月內遷讓系爭不動產,原告乙 ○○於99年2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於當日提起本件 訴訟。更於今年農曆新年前後,破壞系爭不動產,並拆除衛 浴、廚具、裝潢、燈具及插座等設備。
㈨從而,黃宥菁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主張 即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為黃宥菁(原名黃雪英)之配偶,原告甲○○、 丙○○為黃宥菁之女。黃宥菁已於99年1月19日死亡,原告 均為其合法繼承人。
㈡被告與黃宥菁為親姊妹關係,被告之配偶為顏家興。 ㈢訴外人莊源桐與被告、黃宥菁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 ㈣黃宥菁於97年間以2,168,899元之代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標得系爭不動產;嗣即以被告為保證人,於97年10月間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貸得160萬 元,用以償還系爭不動產投標價金。
㈤系爭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期為98年7月29日。
㈥被告與黃宥菁於98年9月28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以98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724號公證書 公證在案。
㈦系爭不動產自98年7月起至99年1月為止之抵押貸款債務,仍 由黃宥菁設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扣 繳。
㈧被告於99年1月26日自其設於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將1,512,333元匯入黃宥菁設於第一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㈨被告所提其設於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內頁記載「黃雪英」字樣,並非該銀行 經辦行員當場所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黃宥菁間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 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 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 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而為,屬於常態 ,係通謀虛偽而為,屬於變態,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 舉證責任,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雙方當事 人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 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始 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僅表意人一方非真意表示,而對 方未為非真意的合意,或因有誤解或發生錯誤者,不成立虛 偽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 等判例要旨參照)。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趁黃宥菁癌末病危之際,與黃宥菁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云云,惟此情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為明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末,本院應原告聲請, 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嗣經該地 政事務所以99年2月26日員地一字第0990001253號函檢附登 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 稅繳款書、黃宥菁印鑑證明、買賣雙方身分證、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符合 移轉條件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存參,惟 尚難憑此遽認買賣雙方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為明瞭系爭買賣資金關係,本院應被告聲請,分別向台中銀 行北斗分行、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函查如附表二所示回籠支票 正反面影本,嗣經元大銀行北斗分行以99年4月15日元北斗 字第0990000023號函檢附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另據被告提 出回籠支票正反面影本,均顯示該等支票正面受款人欄記明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反面領款人欄則載明「乙○○」、「黃宥菁」、「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等字樣。基此,可知被告辯稱其自85年起至93年為止, 借票予黃宥菁以繳納保險費乙節,即非無據,洵值採信。 ㈢證人莊源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宥菁(誤載為原告)當 時要買車時不夠錢,向被告借錢,確實借了20萬元,是在我 北斗鎮○○路○段92號交付現金的‧‧‧因為在我家交車所 以我印象深刻。」、「因為我常常帶小孩去北斗中華路補習 ,等下課的空檔時間,我就去被告家閒聊等候,就有碰到被 告將票交給黃宥菁(誤載為原告),說是要去繳交乙○○的 保險費,至於是哪一家保險公司我不知道,因為有看到好幾 次,時間過跨越好幾年,詳細起訖時間,因為時間久遠我記 不清楚。」、「(是否知悉被告將5萬元寄放在你那邊,然 後在轉交給乙○○?)確有其事,但是詳細時間及用途我記 不清楚。」、「(被告曾在你家及他家將現金交給黃宥菁幾 次?)確有其事,但是詳細時間及數次我不清楚。」、「( 是否知悉被告在97年在其住處交25萬元給黃宥菁讓其標購員 林的房子?)當天我也是在小孩去補習到被告家,所以我知 道,黃宥菁買員林的房子是國宅,位於很高的樓層,我去過 一次。」等語(本院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 比對此等證詞,核與被告辯稱:黃宥菁向其借款買車及標購 系爭不動產,暨黃宥菁夫妻多次向其借款各節,洵無不符, 自堪信為實在。
㈣被告與黃宥菁於98年9月28日偕同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
俊麟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宜,簽定系爭協 議書,並經作成98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724號公證書公證在 案,此情各有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公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經核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基於上述原因,甲方(即 黃宥菁)受乙方(即被告)資助及乙○○(即原告乙○○) 向乙方取得之金錢不計其數,甲方深覺無力償還乙方資助之 金錢,故願將前述向彰化地方法院拍得之不動產(即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及自用小客車一部(牌照號碼:QT-3597、廠 牌:日產、出廠年月日:1999.07、型式:K11GX、號碼:CG 00000000)移轉於乙方名下,並由乙方承擔其餘尚未清償之 房屋貸款,關於不動產部分目前正委由地政士辦理過戶移轉 登記中;為免日後甲方配偶或他人對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 因存有疑慮,特立此協議書。」等內容,足認黃宥菁因其夫 妻負欠被告債務之故,遂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出賣予被告,以 抵銷舊欠。況且,被告嗣於99年1月26日自其設於元大銀行 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512,333元匯入 黃宥菁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此情亦有被告所提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 佐。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臨訟杜撰借貸情節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要難採信。換言之,被告辯稱其係以交予黃宥菁夫妻 之借款及代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充作買賣價金,即非 全然無據,尚值採認。
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惟依 原告所述及其所為舉證,始終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被 告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縱被告就其抗辯或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與黃宥菁間 就系爭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系爭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 87條規定,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云云,尚乏憑 據,核屬主觀臆測之詞,故難採認。
七、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無效原因存在,其本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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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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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登記原因(債權行為│登記日期(物│
│種類 │、建材、面積、權利範圍│字號 │)、原因發生日期 │權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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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員林鎮○○段48地│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買賣、98年7月20日 │98年10月29日│
│ │號、地目建、面積25,024│所98年(41)員資字│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第096650號 │ │ │
│ │00分之9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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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同上段5158建號、門牌彰│同上 │同上 │同上 │
│ │化縣員林鎮○○路22巷10│ │ │ │
│ │號13樓之2、鋼筋混凝土 │ │ │ │
│ │造、總面積110.81平方公│ │ │ │
│ │尺、第十三層面積為110.│ │ │ │
│ │8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 │ │
│ │陽台15.72平方公尺、花 │ │ │ │
│ │台3.18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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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 │
│ │同上段5895建號、面積11,88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 │
│ │同上段5896建號、面積20,79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
│ │同上段5898建號、面積13,95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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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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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發票人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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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7月31日 │29,522元 │台中銀行北斗分行 │0000000 │顏家興 │代繳乙○○國華人壽公司│
│ │ │ │ │ │保險費(保單號碼:A104│
│ │ │ │ │ │1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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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7月31日 │29,488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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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7月31日 │29,431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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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7月31日 │29,342元 │亞太銀行北斗分行(嗣│0000000 │丁○○ │同上 │
│ │ │後改稱復華銀行、元大│ │ │ │
│ │ │銀行北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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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7月31日 │30,740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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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7月31日 │30,496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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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7月31日 │30,204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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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2月22日│300,000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代繳黃宥菁富邦人壽公司│
│ │ │ │ │ │儲蓄險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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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6月30日 │52,810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代繳黃宥菁、丙○○國華│
│ │ │ │ │ │人壽公司保險費(保單號│
│ │ │ │ │ │碼:A0000000、F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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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5月27日 │53,702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代繳甲○○富邦人壽公司│
│ │ │ │ │ │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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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6月10日 │27,484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代繳黃宥菁國華人壽公司│
│ │ │ │ │ │保險費(保單號碼:A103│
│ │ │ │ │ │6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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