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49號原 告 家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3人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2,624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