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游鳳菊
關琇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指定張游鳳菊(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弟即相對人甲○○(民 國○○○年○月○日生),自出生後因聽障,且有智能不足 之情形,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紙為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 規定,聲請准予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行政院衛生署彰 化醫院鑑定醫師之意見,認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稍零 亂、態度被動,但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對鑑定人的簡單詢問 可以用手勢回應。無法說出自己的姓名、年齡、生日、生肖 等,但可以用手勢指出自己及家人;無法說出時間及日期, 也無法回答十位數至百位數計算題,無法回答一千位數計算 題,其思考流程之流暢度差,思考內容貧乏,對於問題的回 應貧乏,沒有辦法更深入或廣泛的思考與評估。情緒平板, 無明顯變化,功能差,智能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其對外在 事務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障礙,基於受鑑定人有聽 力障礙及智能障礙,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不具完全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尚不達障礙監護宣告程度,建議其可輔助 宣告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彰醫字第0九九000三九九二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 份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有不足,故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次查: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及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且聲請人具狀表示,及於
本院鑑定時到場陳明其同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再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兄,關係實屬密切,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是本院 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又關係人游鳳菊係相對人之姪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 為相對人之姪女,與相對人亦屬至親,且已於本院鑑定時到 場表示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陳報關係人游 鳳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要無不合,並指定關係 人游鳳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相對人之配偶關琇文為外籍配偶,且已對相對人向本院聲 請通常保護令,並已離家不與相對人同住,業經本院以九十 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六四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保 護令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相對人之配偶關琇文不宜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予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