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58號
CHDV,99,監宣,58,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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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於民國99年 2月1日因腦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 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件經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僅之在場家屬有哥 哥、大嫂,住院三、四個月,對於自己姓名、住院原因等問 題則未為回答等情,有該院鑑定筆錄可稽,並斟酌國立成功 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自 98年12月底疑因罹患急性梗塞性腦中風,出現急性認知功能 下降及精神症狀,入住安養院約一個月,曾有暴力攻擊行為 ,後至成大斗六分院精神科住院,電腦斷層顯示兩側大腦多 處腦梗塞病灶,雖經三個月之精神藥物治療及復健,仍呈現 明顯認知功能缺失,並存有精神症狀,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 與腦梗塞相關之器質性精神疾患。依其行為觀察及心理衡鑑 顯示鍾員有明顯語文、動作、覺察能力缺失,屬嚴重失智程 度;無法適當以言語表達其意思或理解他人意思,無法合理 判斷其行為是否當行、其行為之影響及後果。職能與社會功 能評估亦顯示鍾員目前幾乎完全無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無 法獨立生活,亦無法處理己身事務,固而推論,鍾員目前情 況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姪子,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與甲○ ○願分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趙永義到場 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在卷,並有聲請狀、呈報狀可佐。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監護人;並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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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