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5號
CHDV,99,小上,5,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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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8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小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楊榮祿之遺產係上訴人與楊育璟共同繼承,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代辦繼承及分割登記等費用)新台幣(下同) 26,267元,應將楊育璟列為共同被告,而非由上訴人獨自負 擔。
㈡原判決判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6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經查:上訴人所舉 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故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楊育璟楊錦松、楊 黎珠、張志維張紹宇張怡萍等人同為楊榮祿之繼承人, 其為楊榮祿所遺土地支出繼承及分割登記等費用26,267元, 應由該等繼承人負連帶返還責任,因而聲請本院非訟中心對 該等繼承人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非訟中心准發支付命令, 該等繼承人除楊育璟外,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其後復經被上訴人對於楊錦松楊黎珠張志維張紹宇張怡萍等5人撤回起訴,此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非訟中心98年度司促字第12982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本院 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小字第308號給付費用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依上規定,茲因楊育璟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關於楊育璟部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換言之,楊育璟部分於原審並無訴訟繫屬,原審對 之即無裁判之義務,原判決因此僅判令上訴人應為給付,洵 屬正當;且被上訴人對楊育璟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楊 育璟應給付被上訴人26,2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將楊 育璟重覆贅列為原審被告之必要。基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僅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即有違誤云云,於法無據,洵難 採認。
四、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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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