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蕾施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
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上訴書狀略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 不相識,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借與友人,約定由其屆期將票款存入上訴人帳戶,不 料借用友人屆期並未存款,以致退票。但該票據既係由借用友人所使用,自應由 其負責,上訴人實際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被上訴人除引用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者外,並補稱:否認上訴人主張我們有惡意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按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高雄銀行新興分行、發票日為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為AUH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 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應認被上訴人此之主張真實。再者,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說明或舉證本件被 上訴人究有何惡意取得票據之情事,是其所辯,並無可採。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五千元,及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原審為被上訴人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違誤,上訴人仍執上詞指 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
~B法 官 陳建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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