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1年度,11461號
KSDV,91,票,11461,200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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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四六一號
  聲 請 人 昇光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黃月爾
  相 對 人 蕭焴騰
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施敏雄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 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玉城
附 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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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四六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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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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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年五月九日 │貳拾萬元 │ 未 載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0450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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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年五月九日 │肆拾叁萬柒仟元 │ 未 載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0450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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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年六月五日 │貳拾伍萬元 │ 未 載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463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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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九十年六月三日 │貳拾伍萬元 │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463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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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光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