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710號
KSDV,91,婚,710,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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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楊淳淇原名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 法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一一六號調解結果,被告同意履行同居義務,同 居方式為被告應於每週六、日返回兩造位於岡山之住所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則撤 回起訴。但被告迄今藉故未履行,係遺棄被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曾揚言將放 火燒掉原告現行居住之房屋(即高雄縣岡山鎮○○里○○○街一三二巷一七之四 號七樓),此種恐嚇行為,造成原告心理上之負擔,且兩造已分居二年,原告身 心受難,影響工作情緒及生活品質甚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或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二、被告辯稱:被告於前開案件調解後,即依約定,於每週六、日攜帶子女返回兩人 前開岡山住所同居。被告僅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至四月七日,因原告告知值班而 未返回、四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因母親左手受傷,需被告照料而未返回、四月二 十日至二十一日,因原告表示不願至高雄接送而未返回、四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 日,因原告告知加班而未返回及五月四日因被告以手機聯絡原告接通後沒人接, 被告再利用手機聯絡,被告即關機等因素而未返回。以上被告未返回之原因,均 是有正當理由,並未對原告構成遺棄。又被告雖曾於電話中對原告之姊姊徐如蘭  表示要放火燒房子,但那是氣話,被告並未有放火燒房子之舉,原告是藉故提出  離婚訴訟,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現任職空軍作戰部司令參謀,於台北就職,僅於週六、週日 始得返回高雄縣岡山鎮住處及被告因工作地點關係及子女照顧問題,現寄居娘家 即高雄市前鎮區○○○街一五0巷四十八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 張兩造均同意於每週六、日共同返回位於(即高雄縣岡山鎮○○里○○○街一三 二巷一七之四號七樓)之住所履行同居義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上開 履行同居之方式,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時,經本院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庭調解時,雙方所達成之合意,距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一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僅二個月餘,故雙方僅有八次同居之機會。就此八次 同居之機會,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至四月七日,因原告告知值班而未返回、 四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因被告母親左手受傷,需被告照料而未返回、四月二十日 至二十一日,因原告表示不願至高雄接送而未返回、四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 因原告告知加班而未返回及五月四日因被告以手機聯絡原告接通後沒人接,被告 再利用手機聯絡,被告即關機等因素而未返回上開住所同居,其餘被告均有返回 上址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楊黃秀英到庭作證屬實,且被告母親手部 確因受傷而包紮治療,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且原告亦坦承曾有時告訴被告要當班,足認被告辯稱伊偶因上開正當事由而未 返回同居處所,其餘週末均有返回住所同居等語,堪信屬實。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著有 例釋。本件被告除因一時不便,而未返回兩造約定住所家居住外,其餘均依照約 定時間,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在主、客觀方面,均未有惡意遺棄 原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告曾於電話中原告之姊姊即證人徐如蘭表示要燒房子一節,固據證人徐 如蘭到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當時是說氣話等語,核與證 人徐如蘭同時證稱「(後來有無再發這種情形?指稱要燒房子或有放火行為)目 前沒有這種情形,當時是不是講氣話我就不知道,那時候她有情緒不穩的情形」 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因氣憤而出言恐嚇,且事後亦未付諸行動。六、按有前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而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 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職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 諒,尤須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而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之生 活關係。經查,本件兩造因工作關係,分居兩地,欠缺良好之溝通,致時有勃谿 ,惟被告既已依約定方式,盡量履行同居義務,顯見有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且 被告前開放火之恐嚇言詞,係一時激動所出,並無實際行動,事後亦未再一再出 言恐嚇,顯見僅為夫妻相處間之氣話,尚不致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 依上開說明,本件婚姻,如兩造秉著彼此體諒、盡釋前嫌之態度,將可永久持續 幸福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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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