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260號
KSDV,90,重訴,1260,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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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各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原告丙○○戊○○各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百廿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五 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原告戊○○各一百五 十萬元。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己○○(即張己○○,其後因與其夫張進興離婚而撤冠夫姓)考領有職業 大貨車駕照,係被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盛交通公司)之受僱 人,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上午,其駕駛車號XO─三四七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四七三號前時,適原告乙○ ○騎乘車號ZHU─六七0號輕機車,後載其妻陳阿霞,亦沿高雄市○○○路 由西向東直行,亦行至該處,又因斯時由徐勝男所駕駛車號為FX-三四七號 「高雄客運」之公車,正停放於上開地點路旁公車站牌處停車上下客,被告己 ○○與原告乙○○為閃避右開公車,乃陸續由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而被告 己○○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氣侯良好,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上述 由原告乙○○所騎乘附載其妻的機車,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 被告己○○所駕駛大貨車右後輪前方護欄與原告乙○○所駕駛之右揭車輛發生 擦撞,並使由原告乙○○所負載之乘客陳阿霞倒地,再遭被告己○○所駕駛右 揭車輛之右後輪輾過,被告己○○聽聞碰撞聲後由其駕駛車上之後視鏡見狀乃



停車,主動向警方報案及呼叫救護車,並將陳阿霞送醫急救,惟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氣胸、肋骨骨折,而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載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 明載。故本件被告張己○○應與另被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茲謹依民法有關之規定,詳 述損害賠償之項於后:
㈠醫療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載有明文。
⑵茲方陳阿霞因遭車禍,經送醫院救治無效,計花費醫藥費五百九十元;另原告 乙○○因受傷而支付醫藥費一千八百廿元,均係由原告乙○○所支付,被告等 自應就上開費用合計二千四百十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殯葬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九十二條載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為死者方陳阿霞之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合計為廿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五 元,被告等自應就上開費用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精神慰藉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載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乙○○為死者方陳阿霞之夫,另原告丁○○丙○○戊○○則為死 者方陳阿霞之子女。茲謹詳述原告等可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於后: (甲)乙○○部份-乙○○係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出生,現齡七十五歲。乙○○ 於五十五年間與死者方陳阿霞結婚,嗣於五十八年以少校退伍,此有「 榮民證」可佐。夫妻二人結縭近四十年,家中生計全賴死者一人張羅, 茲因方陳阿霞驟逝,心中悲傷莫名。而家中之長女丁○○在「台北 室 內合唱團」擔任團長,長男丙○○在大陸電子公司上班,次女在台北文 化大學上學,均無法每日在家照顧生活起居,且因年紀老邁,致使每天 需服藥,近日更因遭受喪葬妻之痛,而精神陷於恍忽之境,故祈請准予 判賠三百萬元之精神之慰藉金。
   (乙)丁○○部份-丁○○現擔任台北室內合唱團之團長,由於父親一人在台 並無其他親屬,故於母親逝世之後,加以弟弟丙○○在大陸電子公司上 班,無法親回台灣奉養父親;小妹戊○○則在台北文化大學上課,致使 奉養父親之職責均落在丁○○之身上;丁○○身為長女,對於高齡之父 親及弟妹均照顧之責,故心中所受之苦,實難以言喻,故祈請鈞院准予 判令賠償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丙)丙○○部份-丙○○現於「右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陸東莞之工程師



      。祈請鈞院准予判賠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丁)戊○○部份-戊○○目前於文化大學新聞學系就讀,祈請鈞院准予判賠 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就死者方陳阿霞之醫藥費計支出五百九十元;另乙○○ 因受傷而支付醫藥費一千八百廿元,均係由原告乙○○所支付,被告等自應就 上開費用合計二千四百十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已詳如前述;另本件原告乙○○ 為死者方陳阿霞之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合計為廿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被告 等自應就上開費用負連帶賠償之責,亦詳如前述;而加上原告乙○○可以請求 三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三百 廿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二百萬元。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喪葬費用收據一紙、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及明細 各乙紙、靈骨塔費用及收據證明書乙紙及其他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發票等、戶 籍謄本一份、榮民證、在職證明書、學生證,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 交上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
(一)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業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雙方 同為肇事主因,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原鑑定結果,可知 就本事故之發生,原被告兩造同為肇事主因另公車司機徐勝男為肇事次因,此 案其中原告乙○○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 資證明原告既與有過失。其賠償金額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減輕之 。
(二)被告啟盛交通公司為考量原告之家庭變故曾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先向承保 之太平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一百四十萬元整,交付原告先行支用以維家計。而被 告己○○因本案之故已無法擔任駕駛之職,目前以打臨工為業,又因其已離婚 獨立扶養在學一女一子家境困苦,且本案因始終無法達成和解,致張女遭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十個月有期徒刑,即將入獄服刑,現在上訴最高法 院。其情堪可憫,對原告所提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數額顯然過高,請鈞院 斟酌雙方肇責,及家庭環境為適當之調整,以符公平正義之原則。(三)至本案之醫藥、喪葬費用有憑證之部份,被告則同意全額給付之。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調取兩造有關資力、財務 、報稅等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即張己○○,其後因與其夫張進興離婚而撤冠夫姓)



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係被告啟盛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其駕駛車號XO─三四七 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上午七時五十 分許途經該路四七三號前時,適原告乙○○騎乘車號ZHU─六七0號輕機車, 後載其妻陳阿霞,亦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直行,亦行至該處,又因斯時由 徐勝男所駕駛車號為FX-三四七號「高雄客運」之公車,正停放於上開地點路 旁公車站牌處停車上下客,被告己○○與原告乙○○為閃避右開公車,乃陸續由 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而被告己○○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 上述由原告乙○○所騎乘附載其妻的機車,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導 致被告己○○所駕駛大貨車右後輪前方護欄與原告乙○○所駕駛之右揭車輛發生 擦撞,並使由原告乙○○所負載之乘客陳阿霞倒地,再遭被告己○○所駕駛右揭 車輛之右後輪輾過,被告己○○聽聞碰撞聲後由其駕駛車上之後視鏡見狀乃停車 ,主動向警方報案及呼叫救護車,並將陳阿霞送醫急救,惟經送醫急救後,仍因 氣胸、肋骨骨折,而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過失致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而原告乙○○係被害人陳阿霞、之夫;原告丙○○丁○○戊○○則均為被害人陳阿霞之子女,原告乙○○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 含自己)二千四百十元及喪葬費用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合計二十四萬六 千八百九十五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喪葬費用收據一紙、殯 葬設施使用費收據及明細各乙紙、靈骨塔費用及收據證明書乙紙及其他喪葬費用 明細表收據、發票等、戶籍謄本一份、榮民證、在職證明書、學生證,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 亦均自認在案,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阿霞因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而致死,如前所述,既堪認 定,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茲就其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逐項論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含自己)二千四百十元及喪葬費用二十四萬四 千四百八十五元,合計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三紙、喪葬費用收據一紙、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及明細各乙紙、靈骨塔費用及 收據證明書乙紙及其他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發票等為證,且被告均未加爭執 ,復衡諸目前社會一般習俗與民情,核均屬必要之支出與費用。是原告乙○○ 所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自屬有理,應予 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
被告己○○駕車肇事致不法侵害被害人陳阿霞死亡,原告乙○○係被害人之夫



;原告丙○○丁○○戊○○則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之死亡,精 神遭受相當程度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爰斟酌原告乙○○現已高齡七十六歲老年喪偶,不僅 悲傷莫名,且子女因謀生計,均遠在異鄉,生活頓失照顧,為本案四處奔波致 精神陷於恍忽之境;而原告丁○○現擔任台北室內合唱團團長,身為方家長女 ,遇母驟逝,老父一人在高雄,弟丙○○又在大陸工作,故逢假日南北奔馳, 返回高雄照料老父乙○○備極艱辛,又必須兼顧弟妹,責任之重,自屬必然; 原告丙○○現任職於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東東莞之工程師,遇母驟逝,探 望老父增加無數長途跋踄;戊○○甫自大學畢業,受死者養育之恩,原本可盡 反哺之恩,因車禍母親驟逝,心中悲痛哀鳴不可言諭等各情。本院參諸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其各項學經資歷、家庭關係,並考量兩造現有之實況 及相關資力,與夫其他工作、職業、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二百 萬元;原告丁○○請求一百萬元;原告丙○○戊○○各請求七十萬元之非財 產上精神慰撫金,方屬公允,逾此請求部分,尚屬過高,均應予以核減如上之 開之金額為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因被害人陳阿霞死亡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㈠醫藥費及喪 葬費用部分計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㈡精神慰藉金部分二百萬元,合計為 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原告丁○○丙○○戊○○各得請求精神慰 藉金一百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惟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 責任。經查本件被害人陳阿霞係搭乘原告乙○○之機車死亡,而原告乙○○與被 告己○○均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主因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按,則被害人陳阿霞既係藉由原告乙○○即駕駛人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坐人之使用人。準此,依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害人既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 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兩造於損害之發生 應各負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各減 輕為一百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又因 原告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該已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依此比例各別扣減之,即原告乙○○得再請求四十四 萬六千五百十一元;丁○○得再請求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丙○○戊○○ 各得再請求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七元(計算方式即各原告本得請求之總金額分別再 依以受領之一百四十萬元比例予以扣除後之金額:0000000+500000+350000+3500 00=0000000此即總金額為分母,再依比例乘以0000000,再以此金額扣除後之金 額:0000000/0000000*0000000=676937,再用0000000-000000=446511即是,餘 類推)。從而,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十四萬 六千五百十一元;丁○○得再請求連帶賠償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丙○○戊○○各得再請求連帶賠償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 衡以兩造之經濟現況及被告因假執行可得受之損害等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李冠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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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