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99年度,2號
CHDV,99,司他,2,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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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甲○○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立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12日以97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 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25,029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其餘由 原告負擔。本件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次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636,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原告負 擔部分為4511元(6940×65%=4511);另原告就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 交之歷審裁判費合計6,011元 (4511+1500=6011),即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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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