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
年5月25日所為之99年度司催字第17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 )99年6月8日具狀對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79號公示催告事 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白景元何人始為系 爭支票之真正所有人,已進入刑事偵查中,請庭上於偵查完 結前再處理,聲請人亦對第三人白景元提出返還系爭支票之 民事訴訟云云。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 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七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五十九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 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5月21日具狀陳明:訴外人黃煌 輝積欠聲請人借款50萬元,無法償還,因而開立50萬元本票 ,訴外人白景元稱可找金主,聲請人即將本票交予白景元向 金主調錢,後聲請人與白景元前往黃煌輝處,因發票人吳柏 毅出差,黃煌輝又換3張發票人為吳柏毅之20萬元本票,言 明吳柏毅回來再來換支票,數天後聲請人向白景元稱該換支 票了,白景元稱本票不在他那裡,聲請人至發票人吳柏毅處 ,吳柏毅稱已被白景元換走3張支票,白景元於5月11日開庭 時謊稱97年底曾借予聲請人50萬元等語,因此依聲請人所述
發票人吳柏毅所開立之系爭3紙支票係直接交予第三人白景 元,聲請人並未持有過該3紙支票,且聲請人亦非該3紙支票 之受款人,故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亦非支票 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而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者,縱該支票有遭他人侵占之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非 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對系爭3紙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因此聲請 人聲請本件公示催告,自於法無據。綜上,本件公示催告事 件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洵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