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7號
CHDV,98,重訴,37,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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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丑○○○
被   告 辛○○
被   告 宇○○
被   告 M○○
被   告 v○
被   告 V○○
被   告 B○○
被   告 D○○
被   告 L○○
被   告 q○○○
被   告 s○○
被   告 r○○
被   告 t○○
被   告 u○○
法定代理人 i○○
被   告 j○○○
被   告 a○○○
被   告 k○○
被   告 p○○
被   告 乙○○
被   告 o○○
被   告 l○○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K○○
被   告 A○○
被   告 N○○
被   告 P○○○
被   告 酉○○
被   告 未○○
被   告 寅○○
被   告 戊○○○
被   告 X○○
被   告 W○○
被   告 Y○○
被   告 x○○○
被   告 子○○
被   告 F○○
被   告 E○○
被   告 H○○
被   告 G○○
被   告 I○○
被   告 T○○
被   告 玄○○
被   告 h○○
被   告 b○○
被   告 d○○
被   告 e○○
被   告 f○○
被   告 g○○
被   告 C○○
被   告 丙○○○
被   告 卯○○
被   告 申○○
被   告 O○○
被   告 J○○
被   告 癸○○○
被   告 c○○
被   告 午○○
被   告 辰○○
被   告 庚○○○
被   告 地○○
被   告 Q○○
被   告 R○○
被   告 Z○○○
被   告 S○○
被   告 黃○○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U○○
被   告 n○○
被   告 天○○
被   告 亥○○
被   告 戌○○
被   告 壬○○
被   告 巳○○
被   告 w○○○
被   告 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丑○○○辛○○宇○○M○○v○V○○B○○D○○L○○q○○○s○○r○○、t ○○、u○○j○○○a○○○k○○p○○、乙 ○○、o○○l○○m○己○○丁○○K○○A○○N○○P○○○酉○○未○○寅○○、戊 ○○○、X○○W○○Y○○x○○○子○○應就 被繼承人阮甘雪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57 地號、地 目墓、面積20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分之8 、同段第158 地號、地目田、面積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分之8 、同段 第167 地號、地目田、面積3,72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分 之8 、同段168 地號、地目田、面積930 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96分之8 、同段172 地號、地目田、面積2,777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96分之8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h○○b○○e○○c○○d○○f○○g○○應就被繼承人施阮玉鳳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 157地號、地目墓、面積2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分之3、 同段158地號、地目田、面積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 10、同段167地號、地目田、面積3,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288分之10、同段168地號、地目田、面積930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288分之10、同段172地號、地目田、面積2,777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所共有之彰化縣鹿港鎮○○段167地號,面積3,725平方 公尺、同段168地號,面積930平方公尺、同段172 地號、面 積2,777平方公尺之土地、地目均為田,應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案如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99年3月10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圖上附表所示,兩造除附圖編號⑵部分由 被告癸○○○辰○○U○○庚○○○地○○、R○ ○、Z○○○S○○黃○○n○○保持公同共有外。 另編號⑷阮甘雪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另編號(23)施阮 玉鳳之繼承人如附表三於分割後應為公同公有外,其餘共有 人分割後則為單獨所有。
㈣、兩造所共有之彰化縣鹿港鎮○○段157地號、地目墓、面積 2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158地號、地目田、面積87平方 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曾列土地共有人楊明吉為被告,嗣該被告於 90 年8月24日死亡,請求對上開被告撤回訴訟,並追加楊明 吉之繼承人u○○為被告。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請求追加當 事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又撤回非共有人部分之訴,依法亦應准予。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草港段第157地號土地,共有人施阮玉鳳之應有 部分為288分之10係原告起訴時誤載,實際應有部分為96 分之3,爰請求更正聲明。
(二)原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彰化縣鹿港鎮○○段167地號土地 ,面積3,796平方公尺,經鹿港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實 際面積為3,725平方公尺,請求更正為3,725平方公尺,原 聲明之分割方案改採如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99 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綜上,核原告上開之行為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m○己○○丁○○n○○到庭為辯論外, 其餘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緣系爭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67地號,面積3,725平方



公尺、同段168地號,930平方公尺、同段172地號,面積 2,777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同段157地號、地目墓、面 積200平方公尺、同段158地號、地目田、面積87平方公之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m○己○○丁○○同意分割,並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n○○就系爭草港段157地號、158地號土地同意變價 ,其餘土地不同意變價,但同意合併分割。
(三)被告C○○丙○○○卯○○申○○O○○、J○ ○、天○○亥○○戌○○願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不予細分,以利土地利用,同意原告起訴時所提分 割方案圖載位置。
(四)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經查: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阮甘雪於民國(下同)48年9月26日死亡,施阮玉鳳 於92年4月10日死亡,如附表二、三之被告等為其等繼承人,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 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如附表二、三之被告 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㈠ ㈡第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割協議,且有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 自應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五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第



167、第168、第172地號土地及第158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地目為田之耕地,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均在 89年1月4日前,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分割後面積雖未達0.25 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原告請求分割之耕地,亦合乎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㈢至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彰化縣鹿港鎮○○段第167、168 、172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均為田,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由北到南相互毗鄰形成一完整長方形區塊 ,西側有柏油道路向外接壤,現為種稻使用,除第168地號土 地有墳墓坐落外,其餘部分均供水稻種植使用,業經本院於98 年8月21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屬實,按分 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系爭三筆土地地理上形 成一完整區塊,現場使用上亦無法分別之,則經濟考量,合併 分割可產生較大面積之經濟使用規模,利於事後規劃,顯係合 乎兩造之共有利益,到庭之兩造共有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當可視為渠等對合併分割應無 特別意見,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購置 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合併分割;同一所有權人之二 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合併分割」係針對 分割後耕地未達0.25公頃之例外規定,尚非對合併分割之積極 限制,本件自得合併分割,本件分割方案由北至南以東西向之 平行線作為分割線,兩造共有人均得以按其土地應有部分分得 適當之位置,另坐落第167、第168地號土地上祖墳分割後均坐 落於原告之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土地之使用亦無影響,雖編號 (14)至(21)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小須與他人合作方得以 為經濟使用,惟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較少,分割後面積自亦較少 ,為事物本然之理(Natur der Sache),此外,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在客觀上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自屬妥適,堪值 採用。㈡另系爭第157、第158地號土地上大部分面積為兩造祖 墳坐落,除有本院勘驗筆錄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墳墓坐落圖可 稽,二筆土地之地形均呈不規則狀,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土地 面積分別為200平方公尺及87平方公尺,如按原物分割,共有 人分得土地甚小且分得土地會造成畸零地,不利土地經濟使用 ,故系爭二筆土地不能為原物分割,僅得以變價分割,將賣得 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兼顧經濟使 用土地之原則外,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意 旨,爰採用變價拍賣為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法。㈣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5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將土地分割方



法諭知如主文第㈢項所示。
㈤又共有物分割,確定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並諭知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認為公允。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即持分
┌────────┬────────────────────────┐
│ │ 草港段 │
│ 地 號 ├────┬────┬────┬────┬────┤
│ │167 │168 │172 │157 │158 │
├────────┼────┼────┼────┼────┼────┤
│面積 (平方公尺) │3,725 │930 │2,777 │200 │87 │
├────────┼────┼────┼────┼────┼────┤
│所有權人 │持分 │持分 │持分 │持分 │持分 │
├────────┼────┼────┼────┼────┼────┤
│阮甘雪繼承人 │8/96 │8/96 │8/96 │8/96 │8/96 │
│(如附表二) │ │ │ │ │ │
├────────┼────┼────┼────┼────┼────┤
F○○ │4/96 │4/96 │4/96 │4/96 │4/96 │
├────────┼────┼────┼────┼────┼────┤
E○○ │4/96 │4/96 │4/96 │4/96 │4/96 │
├────────┼────┼────┼────┼────┼────┤
H○○ │4/96 │4/96 │4/96 │4/96 │4/96 │
├────────┼────┼────┼────┼────┼────┤
G○○ │4/96 │4/96 │4/96 │4/96 │4/96 │
├────────┼────┼────┼────┼────┼────┤
I○○ │4/96 │4/96 │4/96 │4/96 │4/96 │




├────────┼────┼────┼────┼────┼────┤
T○○ │4/96 │4/96 │4/96 │4/96 │4/96 │
├────────┼────┼────┼────┼────┼────┤
甲○○ │1/2 │1/2 │1/2 │1/2 │1/2 │
├────────┼────┼────┼────┼────┼────┤
玄○○ │2/96 │2/96 │2/96 │2/96 │2/96 │
├────────┼────┼────┼────┼────┼────┤
巳○○ │ │ │ │1/240 │1/240 │
├────────┼────┼────┼────┼────┼────┤
│施阮玉鳳繼承人 │10/288 │10/288 │10/288 │3/96 │10/288 │
│(如附表三) │ │ │ │ │ │
├────────┼────┼────┼────┼────┼────┤
C○○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
├────────┼────┼────┼────┼────┼────┤
w○○○ │ │ │ │1/240 │1/240 │
├────────┼────┼────┼────┼────┼────┤
丙○○○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
├────────┼────┼────┼────┼────┼────┤
宙○○ │ │ │ │1/240 │1/240 │
├────────┼────┼────┼────┼────┼────┤
卯○○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
├────────┼────┼────┼────┼────┼────┤
申○○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
├────────┼────┼────┼────┼────┼────┤
O○○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
├────────┼────┼────┼────┼────┼────┤
J○○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
├────────┼────┼────┼────┼────┼────┤
癸○○○ │ │ │ │ │ │
├────────┤ │ │ │ │ │
午○○ │ │ │ │ │ │
├────────┤ │ │ │ │ │
辰○○ │ │ │ │ │ │
├────────┤ │ │ │ │ │
U○○ │ │ │ │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地○○ │ │ │ │ │ │
├────────┤4/96 │4/96 │4/96 │4/96 │4/96 │




Q○○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 │ │ │ │
R○○ │ │ │ │ │ │
├────────┤ │ │ │ │ │
Z○○○ │ │ │ │ │ │
├────────┤ │ │ │ │ │
S○○ │ │ │ │ │ │
├────────┤ │ │ │ │ │
黃○○ │ │ │ │ │ │
├────────┤ │ │ │ │ │
n○○ │ │ │ │ │ │
├────────┼────┼────┼────┼────┼────┤
天○○ │1/240 │1/240 │1/240 │ │ │
├────────┼────┼────┼────┼────┼────┤
亥○○ │1/240 │1/240 │1/240 │ │ │
├────────┼────┼────┼────┼────┼────┤
戌○○ │1/120 │1/120 │1/120 │1/240 │1/240 │
├────────┼────┼────┼────┼────┼────┤
壬○○ │8/288 │8/288 │8/288 │3/96 │8/288 │
└────────┴────┴────┴────┴────┴────┘
附表二:阮甘雪之繼承人
┌─────────────────────────────────┐
丑○○○辛○○宇○○M○○v○V○○B○○D○○、阮│
│毓遙、q○○○s○○r○○t○○u○○j○○○a○○○
│、k○○p○○乙○○o○○l○○m○己○○丁○○、阮│
│毓遜、A○○N○○P○○○酉○○未○○寅○○戊○○○、│
X○○W○○Y○○x○○○子○○
└─────────────────────────────────┘
附表三:施阮玉鳳之繼承人
┌─────────────────────────────────┐
h○○b○○、施育□、c○○d○○f○○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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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