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丙○○
原 告 壬○○
原 告 癸○○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樓之2.
被 告 乙○○
被 告 甲○○(即中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堡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乙○○應與被告堡聖營造有限公司、被告甲○○即中友企 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柒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 原告壬○○叁佰叁拾柒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原告癸○○叁佰 玖拾肆萬壹仟叁佰零肆元及被告乙○○自民國98年8 月18日起 ,被告甲○○即中友企業社、堡聖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丙○○柒佰壹拾柒萬 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原告壬○○叁佰叁拾柒萬陸仟叁佰壹拾肆 元,原告癸○○叁佰玖拾肆萬壹仟叁佰零肆元及被告乙○○自 民國98年8月18日起,被告甲○○即中友企業社、堡聖營造有 限公司自民國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本判決第㈠㈡項之判決中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 告就已給付範圍同免其給付之義務。
㈣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元、原告壬○○以新台幣叁萬 元、原告癸○○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分別對其 等勝訴判決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堡聖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丁○○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受僱於設址於台中市○○路 139 號之中友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間由中友企 業社仲介,派遣至設址於台中市南屯區○○○街399 號堡聖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聖公司)工作,以從粗工、雜工及駕 駛車輛為職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服用酒類過量 ,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 公共危險,仍於98年2 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台中市住處飲 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不得再駕駛汽車,仍 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上午某時許,被告乙○○雖告知邀派之 堡聖公司之老闆娘即另被告丁○○,伊有飲酒不能開車,惟 被告丁○○明知被告黃書銘酒後無法開車,竟仍教唆被告黃 書銘駕駛堡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123-WH 號自用小貨車, 車上搭載同事江萬奎、張國良後由堡勝公司出發,並在同日 上午8 時30許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21 5 巷巷口附近;適有訴外人魏國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480-RZ 號自用大貨車、訴外人游文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R2-770號自 用大貨車均停放路邊,魏國家所搭載之魏芳榮則因下車查看 而站立上開2 部大貨車中間。詎被告乙○○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中彎腰撿拾掉落之檳榔,致其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偏離行駛路線撞擊牌照號碼480-RZ號 自用大貨車後,往前推撞牌照號碼R2-770號自用大貨車,而 導致被告乙○○所搭載之江萬奎遭直接撞擊、站立於上開2 部大貨車間之魏芳榮亦遭兩車夾撞,經送醫急救,江萬奎仍 因顱腦挫傷及右下肢粉碎性骨折不治死亡,魏芳榮則因顱內 出血、腹內出血不治死亡,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 分 許,經 警在肇事現場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酒精 濃度為0.67MG/L,原告丙○○為被害人魏芳榮之妻,壬○○ (93年10月19日生)為其長女、癸○○(95年1 月9 日生) 為其次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等給付⑴ 原告丙○○部分:①支出殯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共計404,48 3 元,醫藥費用4,483 元外,另殯葬費用40萬元。②原告丙 ○○為58年3 月10日生,於夫魏芳榮98年2 月17日死亡時,
年齡為40歲,依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2 .92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 99元,年消費為236,388 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42.92 年為 5,269, 798元(236,388 元×22.2930 =5,269,797.68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③精神慰撫金,死者為一家之經濟支 柱,夫妻結褵近8 年,鶼鰈情深,被告一時疏忽,竟天人永 隔,留下二名稚齡稚女,日後養育重任均落入原告之身上, 原告身為人妻,哀悽悲痛之情,無以復加,精神上傷害難以 平復,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共請求8,674,281 元。⑵ 原告壬○○部分:①扶養費:原告93年10月19日生,被害人 魏芳榮於98年2 月17日死亡,距原告滿20歲尚有190 個月, 依上開每月平均消費額度19,699元,子女扶養由父母各負擔 2 分之一比例計算,原告可請求扶養費扣除單利霍夫曼系數 ,請求金額為1,376,314 元(19,699元×139.7344÷2 =1, 376,314 元)。②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魏芳榮之女,父親身 亡時年僅4 歲,正須父親在身旁陪伴成長之際,頓失父愛,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共計請求4,376,314 元。㈢原 告癸○○部分:①扶養費:原告95年1 月9 日生,被害人魏 芳榮98年2 月17日死亡時,距原告年滿20歲尚有202 月,依 父母各應負擔子女生活費2 分之一比例計算,扣除霍夫曼依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441,30 4 元(計算式:19,699元×146.3327÷2 =1,441,304 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魏芳榮之女,被害人亡故時 年僅3 歲,正須父親保護關愛,依法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 共計請求4,441,304 元。求為判決⑴被告乙○○應與被告堡 聖公司、被告甲○○即中友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6 7 萬4,281 元,原告壬○○437 萬6,314 元,原告癸○○44 4 萬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 原告867 萬4,281 元,原告壬○○437 萬6,314 元,癸○○ 440 萬1,304 元及均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已 給付範圍同免其給付之義務。⑷原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承認因系爭事件刑案部分現服刑中,之前談過雖願 以230 萬元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因原告不願分期付款而未 成立和解。
㈡甲○○即中友企業社願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㈢未到庭之丁○○具狀稱:乙○○非堡聖公司員工,為中友企業
社之派工,堡聖公司借車供其使用,被告為公司會計,既非公 司法定代理人,亦非實際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廖峻逵前有婚 姻關係,亦已解除。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因另被告丁○○教唆酒後駕 車肇事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 期徒刑4 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本院調閱 之刑事卷證可稽。另被告丁○○教唆被告乙○○酒後駕車之 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我當天 休假,我也有跟老闆說我有喝酒,他們還是叫我開,一直說 沒有關係」(見98年度偵字第2428號卷第3 頁),於本院審 理中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表示稱老闆是丁○○(見本院99年1 月7日 言詞審理筆錄),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 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丁○○為被告乙○○酒駕之刑 事上教唆犯,民事上造意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無疑。又當 事人間被告甲○○即中友企業社為派遣被告乙○○至邀派公 司即堡聖公司工作,按派遣公司為勞工受僱工作方式之一, 勞基法雖未為立法規範,但從勞動基準法草案或學者學說均 贊成派遣公司與邀派公司對勞工應負連帶責任,對外之責任 仍應依民法第188 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規定,派遣公司及邀派公司均應認作係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本件派遣公司及邀派公司對於被告乙○○酒後 駕車均未適當監督管理及制止,自應負連帶責任,實務上認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係為保護被害 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 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僱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 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之客觀事實,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亦應作如是解釋。五、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第 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⑴ 原告丙○○部分:①醫療費用4,483 元,有原告提出收據為 證應准所許。②殯葬費部分:原告請求40萬元,其提出收據 部分除棺木5 萬元,公墓使用費15,000元,公墓墓塚建造費 25,560元外,其餘部分雖陳明要提出收據而未提出,查原告 等突遭喪失至親之痛,含悲辦理殯葬事宜,若要求將大小費 用之支出鉅細靡遺留存證據,勢有期待之不可能,惟殯葬費 為收殮及埋葬費用,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身分 、地位及生前狀況決定之(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 號判決),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立法意旨, 復依內政部所統計我國國人平均辦理喪葬費支出為37萬6 千 元,原告所請為40萬元並無超出一般社會標準,即應准許。 ③扶養費部分:原告丙○○為58年3 月10日生,於夫魏芳榮 98年2 月17日死亡時,年齡為40歲,依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2.92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99元,年消費為236,388 元,依霍夫 曼係數計算42.92 年為5,269,798 元(236,388 元×22.293 0 =5,269,797.6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精神慰撫金 ,考量死者為一家之經濟支柱,夫妻鶼鰈情深,本望廝守一 生,望愛女長大成人,被告乙○○一時疏忽,天人永隔,精 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原告請求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 萬元,方屬 公允,逾此數額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所請於①②③④共計7, 674,281 元(4,483 元+40萬元+5,269,798 元+200 萬元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請 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 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 位如下:( 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 祖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兄弟姐妹。」,第2 項規定「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原告自 認已收到強制保險費共150 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扣除 強制保險所領50萬元為7,174, 281元(7,674,281 元-50萬 元=7,174, 281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
分不應准許。⑵原告壬○○部分:①扶養費:原告93年10月 19日生,被害人魏芳+ 榮於98年2 月17日死亡,距原告滿20 歲尚有190 個月,依上開每月平均消費額度19,699元,子女 扶養由父母各負擔2 分之一比例計算,原告可請求扶養費扣 除單利霍夫曼系數,原告請求金額為1,376,314 元(19,699 元×139. 7344 ÷2 =1,376,314 元)為有理由。②精神慰 撫金:原告為魏芳榮之女,父親身亡時年僅4 歲,正須父親 在身旁陪伴成長之際,頓失父愛,被告乙○○一時疏忽,天 人永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原告請求300 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0 萬元,方屬公允,原告共請求①②為3,876,314 元(1,376, 314 元+250 萬元=3,876,314 元),扣除強制險已領50萬 元為3,376,314 元(3,876,314 元-50萬元=3,376,314 元 ,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⑶原 告癸○○部分:①扶養費:原告95年1 月9 日生,被害人魏 芳榮98年2 月17日死亡時,距原告年滿20歲尚有202 月,依 父母各應負擔子女生活費2 分之一比例計算,扣除霍夫曼依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441,30 4 元(計算式:19,699元×146.3327÷2 =1,441,304 元) 應准所許。②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魏芳榮之女,被害 人亡故時年僅3 歲,正須父親保護關愛,原告乙○○一時疏 忽,天人永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300 萬元應准所許,原告所請 ①②為4,441,304 元(1,441,304 元+300 萬元=4,441,30 4 元),扣除強制保險理賠金50萬元,原告所請3,941, 304 (4,441,304 元-50萬元=3,941,304 元),原告所請於此 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連帶賠償,於上開本院核定範 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乙○○自98年8 月18日,甲○○即中友企業社、堡聖公司、 丁○○均自98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又本判決⑴⑵項為學說上認係不真正連 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 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為請求(見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原告為訴之聲明⑶請 求真實意義如主文第㈢所示,惟文字上無法精確表示,所請 於法尚無不合(因真正連帶債務人免責規定來自法律之規定
,自不待原告為訴之聲明)亦應准所請。
六、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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