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53號
CHDV,98,訴,753,2010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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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宙○○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 人 地○○
被   告 卯○○
      G○○
      寅○○
      午○○
      酉○○
      申○○
      未○○
      丑○○
      玄○○
      戌○○
      庚○○
      丙○○
      乙○○
      己○○
      宇○○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E○○
      B○○
      D○○
      C○○
      A○○
      黃○○
      甲○
      巳○○○
      天○○
      辰○○
      亥○○
      子○○
      癸○○
      F○○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許
      熊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午○○酉○○申○○未○○丑○○玄○○戌○○庚○○宇○○丁○○丙○○乙○○己○○戊○○E○○B○○D○○C○○A○○黃○○甲○巳○○○天○○應就其被繼承人許土豆所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五五七之五三地號、五五七之六四地號、五五七之一七九地號,地目旱,面積各為二七九三四平方公尺、三六○三平方公尺、四六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四一八○分之四一六○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許熊之遺產管理人)午○○酉○○申○○未○○丑○○玄○○戌○○庚○○宇○○丁○○丙○○乙○○己○○戊○○E○○B○○D○○C○○A○○黃○○甲○巳○○○天○○卯○○G○○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五五七之五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七九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許熊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午○○酉○○申○○未○○丑○○玄○○戌○○庚○○宇○○丁○○丙○○乙○○己○○戊○○E○○B○○D○○C○○A○○黃○○甲○巳○○○天○○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四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卯○○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四五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G○○取得。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許熊之遺產管理人)午○○酉○○申○○未○○丑○○玄○○戌○○庚○○宇○○丁○○丙○○乙○○己○○戊○○E○○B○○D○○C○○A○○黃○○甲○巳○○○天○○寅○○F○○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五五七之六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許熊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



土地,歸被告午○○酉○○申○○未○○丑○○玄○○戌○○庚○○宇○○丁○○丙○○乙○○己○○戊○○E○○B○○D○○C○○A○○黃○○甲○巳○○○天○○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寅○○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F○○取得。
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許熊之遺產管理人)午○○酉○○申○○未○○丑○○玄○○戌○○庚○○宇○○丁○○丙○○乙○○己○○戊○○E○○B○○D○○C○○A○○黃○○甲○巳○○○天○○辰○○亥○○子○○癸○○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五五七之一七九地號、地目旱,面積四六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二一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許熊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午○○酉○○申○○未○○丑○○玄○○戌○○庚○○宇○○丁○○丙○○乙○○己○○戊○○E○○B○○D○○C○○A○○黃○○甲○巳○○○天○○公同共有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辰○○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七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亥○○子○○癸○○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許熊之 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平輝,嗣於起訴後之民國 98年12月2日變更為壬○○,此有國有財產局令在卷可稽, 已據其於99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午○○酉○○申○○未○○丑○○玄○○戌○○庚○○乙○○E○○B○○D○○、C○ ○、A○○黃○○甲○卯○○G○○寅○○、F ○○、辰○○亥○○子○○癸○○,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丁○○己○○宇○○丙○○戊○○巳○○○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557-53地號、 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 積279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57-53號土地)原為其 與被告卯○○G○○及訴外人許熊、許土豆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557- 64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面積36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57-64號土地) 原為其與被告寅○○F○○及訴外人許熊、許土豆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 段557-179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面積46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57-17 9號土地)原為其與被告辰○○亥○○子○○癸○○ 及訴外人許熊、許土豆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 示。又訴外人許熊已於民國45年7月2日死亡,無人繼承,經 法院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 其遺產管理人;訴外人許土豆已於36年8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午○○酉○○申○○未○○丑○○、玄 ○○、戌○○庚○○宇○○丁○○丙○○乙○○己○○戊○○E○○B○○D○○C○○、A ○○、黃○○甲○巳○○○天○○等23人(下稱被告 午○○等23人),然上開繼承人迄未就前揭原共有人即訴外 人許土豆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上開土地,爰 先訴請上述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又系爭557-53號、557- 64號、557-179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分 割方法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
二、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許熊 之遺產管理人)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㈡被告丁○○己○○宇○○丙○○戊○○巳○○○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以: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無意 見等語。㈢被告午○○酉○○申○○未○○丑○○玄○○戌○○庚○○乙○○E○○B○○、D ○○、C○○A○○黃○○甲○卯○○G○○寅○○F○○辰○○亥○○子○○癸○○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557-53號、557-64號、557-179號土地原共有 人及應有部份情形為如上所述,原共有人許熊已於45年7月2



日死亡,無人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另原共有人許土豆已 於36年8月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被告午○○ 等23人繼承,又系爭557-53號、557-64號、557-179號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98年度司財管 字第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參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80頁),且除 被告午○○酉○○申○○未○○丑○○玄○○戌○○庚○○乙○○E○○B○○D○○、C○ ○、A○○黃○○甲○卯○○G○○寅○○、F ○○、辰○○亥○○子○○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 照)。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請求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557-53號、557-64號、557-179號土地 之共有人及應有部份情形如上所述,原共有人許土豆已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午○○等23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 時,併同請求被告午○○等23人就被繼承人許土豆所遺系 爭557-53號、557-64號、557-179號土地應有部分24180分 之4160,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2、4項亦載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 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557-53號、557-64號、557-17 9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惟觀諸卷附前開系爭557-53號、557-64號、557-179號 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557-179號土地異動索引(參本院卷 ㈡第85頁至90頁),因原告及被告卯○○G○○、午○ ○等23人之被繼承人許土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許熊之遺產管理人)共有系爭55 7-53號土地之時間,均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原告及被告午○○等23人之被繼承人許土豆、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許熊之 遺產管理人)、被告寅○○共有系爭557-64號土地之時間 均在89年1月4日前,至被告F○○則係於92年4月11日因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557-64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原告及被告午○○等23人之被繼承人許土豆、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許熊之遺產管理 人)、被告辰○○共有系爭557-179號土地之時間均在89 年1月4日前,雖被告亥○○子○○癸○○係於95年4 月20日因拍賣取得前手楊文龍就系爭557-179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但因被告亥○○子○○癸○○取得應有部分 前,系爭557-179號土地已呈共有狀態,且被告亥○○子○○癸○○之前手楊文龍取得系爭557-179號土地應 有部分之時間係88年8月4日,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 被告亥○○子○○癸○○分得部分係維持共有,參諸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 數者,得申請分割。」之意旨,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系爭557-53號、557-64號、557-179號土地符合該條 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又系 爭557-53號、557-64號、557-179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而兩 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事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從而,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57-53號、557-64號、557-179號 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 之。查系爭557-53號、557-64號、557-179號土地為山坡 地,地勢陡峭,林木叢生,其上並無地上物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原告複代理人、被告午○○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原告提 出之彩色空照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59至106頁、第 164頁)。是以本件分割時無需考慮地上物保留之情事, 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 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復符合原告對分割方案之要 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 許熊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丁○○己○○宇○○、丙 ○○、戊○○巳○○○天○○到庭均對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被告午○○酉○○申○○未○○丑○○玄○○戌○○庚○○乙○○E○○B○○D○○C○○A○○黃○○、甲 ○、卯○○G○○寅○○F○○辰○○亥○○子○○癸○○於本院將附圖分割方案送達後,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爭執,亦可認其等並 不反對該分割方案。此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 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 公平,認系爭557-53號、557-64號、557-179號土地採原 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2至5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一【彰化縣芬園鄉○○○段557-53地號土地】:┌─┬────────────────┬───────┐
│編│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號│ │ │
├─┼────────────────┼───────┤
│1 │午○○酉○○申○○未○○、│ 4160/24180 │
│ │丑○○玄○○戌○○庚○○、│ (公同共有) │
│ │宇○○丁○○丙○○乙○○、│ │
│ │己○○戊○○E○○B○○、│ │
│ │D○○C○○A○○黃○○、│ │
│ │甲○巳○○○天○○(前列許阿│ │
│ │琴等23人即許土豆之繼承人) │ │
├─┼────────────────┼───────┤
│2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 124/24180 │
│ │化分處(即許熊之遺產管理人) │ │
├─┼────────────────┼───────┤
│3 │宙○○ │ 6773/14508 │
├─┼────────────────┼───────┤
│4 │卯○○ │ 7/36 │
├─┼────────────────┼───────┤
│5 │G○○ │ 3906/24180 │
└─┴────────────────┴───────┘
附表二【彰化縣芬園鄉○○○段557-64地號土地】:┌─┬────────────────┬───────┐
│編│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號│ │ │
├─┼────────────────┼───────┤
│1 │午○○酉○○申○○未○○、│ 4160/24180 │
│ │丑○○玄○○戌○○庚○○、│ (公同共有) │
│ │宇○○丁○○丙○○乙○○、│ │
│ │己○○戊○○E○○B○○、│ │
│ │D○○C○○A○○黃○○、│ │
│ │甲○巳○○○天○○(前列許阿│ │
│ │琴等23人即許土豆之繼承人) │ │
├─┼────────────────┼───────┤
│2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 124/24180 │
│ │化分處(即許熊之遺產管理人) │ │
├─┼────────────────┼───────┤
│3 │宙○○ │ 6773/14508 │
├─┼────────────────┼───────┤
│4 │寅○○ │ 7/36 │
├─┼────────────────┼───────┤
│5 │F○○ │ 3906/24180 │
└─┴────────────────┴───────┘
附表三【彰化縣芬園鄉○○○段557-179地號土地】:┌─┬────────────────┬───────┐
│編│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號│ │ │
├─┼────────────────┼───────┤
│1 │午○○酉○○申○○未○○、│ 4160/24180 │
│ │丑○○玄○○戌○○庚○○、│ (公同共有) │
│ │宇○○丁○○丙○○乙○○、│ │
│ │己○○戊○○E○○B○○、│ │
│ │D○○C○○A○○黃○○、│ │
│ │甲○巳○○○天○○(前列許阿│ │
│ │琴等23人即許土豆之繼承人) │ │
├─┼────────────────┼───────┤
│2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 124/24180 │
│ │化分處(即許熊之遺產管理人) │ │
├─┼────────────────┼───────┤
│3 │宙○○ │ 6773/14508 │
├─┼────────────────┼───────┤
│4 │辰○○ │ 7/36 │
├─┼────────────────┼───────┤
│5 │亥○○ │ 1302/24180 │




├─┼────────────────┼───────┤
│6 │子○○ │ 1302/24180 │
├─┼────────────────┼───────┤
│7 │癸○○ │ 1302/24180 │
└─┴────────────────┴───────┘
附表四:
┌─┬────────────────┬───────┐
│編│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
│號│ │比例 │
├─┼────────────────┼───────┤
│1 │午○○酉○○申○○未○○、│ 4160/24180 │
│ │丑○○玄○○戌○○庚○○、│ (連帶負擔) │
│ │宇○○丁○○丙○○乙○○、│ │
│ │己○○戊○○E○○B○○、│ │
│ │D○○C○○A○○黃○○、│ │
│ │甲○巳○○○天○○ │ │
├─┼────────────────┼───────┤
│2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 124/24180 │
│ │化分處(即許熊之遺產管理人) │ │
├─┼────────────────┼───────┤
│3 │宙○○ │ 6773/14508 │
├─┼────────────────┼───────┤
│4 │辰○○ │ 7/108 │
├─┼────────────────┼───────┤
│5 │卯○○ │ 7/108 │
├─┼────────────────┼───────┤
│6 │寅○○ │ 7/108 │
├─┼────────────────┼───────┤
│7 │F○○ │ 651/20150 │
├─┼────────────────┼───────┤
│8 │G○○ │ 651/20150 │
├─┼────────────────┼───────┤
│9 │亥○○ │ 651/20150 │
├─┼────────────────┼───────┤
│10│子○○ │ 651/20150 │
├─┼────────────────┼───────┤
│11│癸○○ │ 651/20150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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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