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51號
CHDV,98,訴,651,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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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C○○
被     告 丙○○
        酉○○
        D○○
兼上列三人及被
地○○共同訴
訟代理人暨被告
天○○亥○○
之共同複代理人 卯○○
被     告 辛○○
        壬○○
        己○○
上 列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丁○○ 住同上
被     告 黃○○ 住同上路792巷1號
        A○○ 住同上
        戌○○ 住同上
        天○○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259巷11號
        亥○○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792巷5號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地○○ 住同上
被     告 玄○○ 住同上巷9號
        子 ○ 住同上路772巷51弄17號
        戊○○ 住同上
兼 上列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丑○○ 住同上
被     告 B ○ 住同上弄13號
        辰 ○ 住同上路798巷2號
        巳 ○ 住同上
上 列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庚○○ 住同上
被     告 午○○ 住同上巷12號
        未○○ 住同上巷10號
        申○○ 住同上巷14號
        乙○○ 住台北縣石門鄉富基村楓林28之2號
        張藍云(原姓名湯張世美、張世美)
            住同上號2樓
        癸○○ 住同上路28之1號
        寅○○ 住同上
        宇○○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772巷37號
        宙○○ 住同上巷35號
        甲○○ 住同上巷3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壬○○己○○A○○戌○○、子○、丑 ○○、B○、戊○○、巳○、辰○、午○○未○○、申○ ○、乙○○張藍云癸○○寅○○宙○○甲○○等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176、179、180等3筆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姓名、地目、面積、使 用分區及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㈡各共有人現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歷經三代相傳,清楚明確 ,並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依法得合併 分割。
㈢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南側東西向寬約6.8公尺之文化路、 東側南北向寬約4.35及4.2公尺之文化路772巷、西南側本西 向寬約4.35公尺之文化路798巷、中央南北向寬約4公尺之文 化路792巷、西北側南北向寬約2.7公尺之文化路772巷51弄 。
㈣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產,由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並在系爭土地 上建造磚造平房、鐵架造樓房、加強磚造樓房、水泥板平房 等建物,分割後均願保留。
㈤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照共有人使用現狀規劃,兩造並無 位置爭議,故無須鑑價。
㈥被告A○○戌○○等2人及被告辛○○壬○○己○○ 等3人,均表明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㈦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依照共有人使用現狀製作 ,其中:
⒈編號10為既成巷道,寬約4公尺,由被告辛○○壬○○己○○地○○、天○○亥○○等人各分擔12分之1,被



黃○○分擔8分之1,被告A○○戌○○等人各分擔16 分之1,被告玄○○分擔4分之1,並取得該等共有人同意。 ⒉編號24為既成巷道,寬度約2.7公尺,由被告辰○、巳○等 人各分擔4分之1,被告午○○申○○未○○等人各分擔 6分之1,並取得該等共有同意。
⒊編號25為既成巷道,寬度約2.7公尺,由被告B○分擔2分之 1 ,被告戊○○、子○、丑○○等人各分擔6分之1。 ⒋編號22、23現由被告甲○○占用,為保持其房屋之完整性, 將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向編號22取得人即被告午○○購 買所占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雙方同意按民國99年度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800元為計算標準,並由被 告甲○○負擔該部分土地增值稅。
㈧坐落系爭土地上,即彰化縣埤頭鄉○○段38建號、門牌彰化 縣埤頭鄉○○村○○路792巷1號房屋,係被告A○○、戌○ ○所共有,該房屋係依內政部79年6月27日(79)台內地字第8 00620號令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1項(誤 載為第2項)第3款規定,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申請 建物第一次測量,茲因該房屋適用建管前之規定,且無使用 執照,故無法定空地留設之問題,亦即本件分割方案無須適 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
㈨被告黃○○A○○戌○○等3人,為充分有效利用土地 ,同意不考慮房屋現狀,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辦理分割,且 渠等間已達成協議,約定分割後繼續使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 ,故無爭議。
㈩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被告玄○○甲○○、B○、午 ○○、申○○未○○辛○○壬○○、莊坤諒等人所有 房屋,均可全部保留;被告黃○○A○○戌○○、亥○ ○、天○○地○○等人所有房屋壁心固與分割線不符,惟 渠等已達成協議,明定分割後繼續使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並經被告丙○ ○、酉○○卯○○D○○辛○○壬○○己○○黃○○A○○戌○○地○○、天○○亥○○、玄○ ○、午○○甲○○、B○、戊○○、子○、丑○○、巳○ 、辰○等人,於分割方案圖說上用印表示同意之意旨。 被告卯○○宇○○宙○○玄○○等人,於99年3月28 日至被告玄○○家中召開協調會,就渠等分得土地面積、位 置各節進行協調,並已作成同意書。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為準,分割後各筆 土地位置繁榮程度相同,自無鑑價找補必要,加上大部分共 有人均從事農耕生產,經濟收入不佳,實無力負擔高額鑑定



費用,並已徵得多數共有人同意無須鑑價找補。 兩造間之關係如下:
⒈被告寅○○乙○○癸○○張藍云為親兄弟姊妹關係, 上開4人與被告酉○○丙○○為堂兄弟姊妹關係。 ⒉原告與被告卯○○D○○為親兄弟關係,與被告丙○○為 宗親關係。
⒊被告辛○○壬○○己○○為親兄弟關係。 ⒋被告A○○、莊鎮輔為親兄弟關係,被告莊富貴為其伯父。 ⒌被告地○○亥○○天○○為親兄弟關係。 ⒍被告宇○○宙○○為親兄弟關係。
⒎被告莊富貴地○○亥○○天○○宇○○宙○○玄○○辛○○壬○○己○○等人為堂兄弟關係,與被 告甲○○為表兄弟關係。
⒏被告子○、丑○○為親兄弟關係,被告戊○○為其姪女,被 告B○為其堂弟媳。
⒐被告巳○、辰○為親姊妹關係,被告未○○午○○、申○ ○為親兄弟關係,上列5人為堂姊弟關係。
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方案所 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又 因兩造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現狀分割,故無須互為找補 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卯○○丙○○酉○○D○○地○○亥○○天○○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共有人之祖產。
⒉同意合併分割,惟須保留地上建物,並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分割,且無須找補等語。
㈡被告辛○○壬○○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履勘期日陳稱:
同意合併分割,惟須保留地上建物等語。
㈢被告黃○○玄○○宇○○部分:
同意合併分割,惟須保留地上建物,並同意依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分割,且無須找補等語。
㈣被告子○、丑○○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履 勘期日陳稱:
同意合併分割,惟須保留地上建物等語。
㈤被告巳○、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履勘期日陳稱 :
同意合併分割,地上建物盡可能予以保留等語。 ㈥被告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



不反對合併分割,惟應依使用現狀分割等語。
㈦被告A○○戌○○、B○、午○○未○○申○○、乙 ○○、張藍云癸○○寅○○甲○○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相鄰,其地目及使用性質相同,並經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此情除有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外,尚有原告所提同意書等件在 卷足憑。據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合併 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系爭土地現由各共有人占用,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平房及樓 房等建物,聯外道路分別位於南側即東西向寬約6.8公尺之 文化路、東側即南北向寬約4.35公尺、4.2公尺之文化路772 巷、西南側即東西向寬約4.35公尺之文化路798巷、中央南 北向寬約4公尺之文化路792巷、西北側南北向寬約2.7公尺 之文化路772巷51弄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現場彩色照片、地上 建物說明書影本等件在卷供參。經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大 抵符合共有人使用現狀,且將親等較近之共有人分在相毗鄰 之區塊,有助於將來合併使用;縱有部分未與現狀完全相符 ,亦據提出相關共有人所出具維持現狀使用同意書,免除分 割後之使用爭議;又此方案已徵得多數共有人同意,此有原 告所提被告丙○○酉○○卯○○D○○辛○○、壬 ○○、己○○黃○○A○○戌○○地○○、天○○亥○○玄○○、子○、丑○○戊○○、B○、巳○、 辰○、午○○甲○○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另依 此方案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無礙



;至於兩造分得土地,臨路寬度未盡一致,地形方整程度不 一,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雖略有增減情形,惟據 前開同意書所示,絕大多數共有人均同意無須互相補償。準 此各情,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 ,堪予採認。爰依兩造應有部分及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保持共 有之意願,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 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 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抵押權人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 條之1第1項、第2項、98年7月6日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新修正條文已明定 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 訴訟上為任何主張。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 第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 ,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者,法院亦無須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經查:被告辛○○於70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0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大堯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堯公司),嗣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聲請告 知大堯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大堯公司於收受告知訴訟狀後, 雖未參加本件訴訟,惟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 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應生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辛○ ○所分得土地之法定當然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附此敘明。
八、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詞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
│附表一 │
├──┬─────────────┬─┬────────┬──────┤
│編號│地號 │地│面積(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
│ │ │目│ │用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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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埤頭鄉○○段176地號 │建│5,396 │鄉村區 │
│ │ │ │ │乙種建築用地│
├──┼─────────────┼─┼────────┼──────┤
│2 │同上段179地號 │建│1,082 │同上 │
├──┼─────────────┼─┼────────┼──────┤
│3 │同上段180地號 │建│1,770 │同上 │
└──┴─────────────┴─┴────────┴──────┘
┌────────────────────────────────────────────────────────────┐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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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176地號土地 │179地號土地 │180地號土地 │應分配│編號10│編號24│編號25│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面積 │道路負│道路負│道路負│平方公尺)、取得型態│之比例及方式│
│ │ │ │ │ │擔 │擔 │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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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2016分之216 │2016分之216 │2016分之216 │884 │------│------│------│編號1(884)、單獨取│8248分之884 │
│ │ │ │ │ │ │ │ │得 │、單獨負擔 │
├─────┼──────┼──────┼──────┼───┼───┼───┼───┼──────────┼──────┤
酉○○ │14112分之72 │14112分之72 │14112分之72 │42 │------│------│------│編號2(42)、單獨取 │8248分之42、│
│ │ │ │ │ │ │ │ │得 │單獨負擔 │
├─────┼──────┼──────┼──────┼───┼───┼───┼───┼──────────┼──────┤
寅○○ │14112分之36 │14112分之36 │14112分之36 │21 │------│------│------│編號3(21)、單獨取 │8248分之21、│
│ │ │ │ │ │ │ │ │得 │單獨負擔 │
├─────┼──────┼──────┼──────┼───┼───┼───┼───┼──────────┼──────┤
乙○○ │14112分之36 │14112分之36 │14112分之36 │21 │------│------│------│編號4(21)、單獨取 │8248分之21、│
│ │ │ │ │ │ │ │ │得 │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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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藍云(湯│14112分之36 │14112分之36 │14112分之36 │21 │------│------│------│編號5(21)、單獨取 │8248分之21、│
張世美) │ │ │ │ │ │ │ │得 │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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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14112分之72 │14112分之72 │14112分之72 │42 │------│------│------│編號6(42)、單獨取 │8248分之42、│
│ │ │ │ │ │ │ │ │得 │單獨負擔 │
├─────┼──────┼──────┼──────┼───┼───┼───┼───┼──────────┼──────┤
卯○○ │2016分之84 │2016分之84 │2016分之84 │344 │------│------│------│編號7(344)、單獨取│8248分之344 │
│ │ │ │ │ │ │ │ │得 │、單獨負擔 │
├─────┼──────┼──────┼──────┼───┼───┼───┼───┼──────────┼──────┤
D○○ │2016分之84 │2016分之84 │2016分之84 │344 │------│------│------│編號8(344)、單獨取│8248分之344 │
│ │ │ │ │ │ │ │ │得 │、單獨負擔 │
├─────┼──────┼──────┼──────┼───┼───┼───┼───┼──────────┼──────┤
C○○ │2016分之84 │2016分之84 │2016分之84 │344 │------│------│------│編號9(344)、單獨取│8248分之344 │
│ │ │ │ │ │ │ │ │得 │、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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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37 │14 │------│------│編號11(369)、依應 │8248分之411 │
│ │ │ │ │ │ │ │ │有部分3分之1共同取得│、共同負擔 │
├─────┼──────┼──────┼──────┼───┼───┼───┼───┤編號10(170)、依應 │ │
壬○○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37 │14 │------│------│有部分170分之42共同 │ │
├─────┼──────┼──────┼──────┼───┼───┼───┼───┤取得 │ │
己○○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37 │14 │------│------│ │ │
├─────┼──────┼──────┼──────┼───┼───┼───┼───┼──────────┼──────┤
黃○○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206 │21 │------│------│編號12(185)、單獨 │8248分之206 │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 │編號10(170)、依應 │ │
│ │ │ │ │ │ │ │ │有部分170分之21共同 │ │
│ │ │ │ │ │ │ │ │取得 │ │
├─────┼──────┼──────┼──────┼───┼───┼───┼───┼──────────┼──────┤
A○○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103 │10 │------│------│編號13(185)、依應 │8248分之206 │
│ │ │ │ │ │ │ │ │有部分2分之1共同取得│、共同負擔 │
├─────┼──────┼──────┼──────┼───┼───┼───┼───┤編號10(170)、依應 │ │
戌○○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103 │11 │------│------│有部分170分之21共同 │ │
│ │ │ │ │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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亥○○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37 │14 │------│------│編號14(123)、單獨 │8248分之137 │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 │編號10(170)、依應 │ │
│ │ │ │ │ │ │ │ │有部分170分之14共同 │ │
│ │ │ │ │ │ │ │ │取得 │ │
├─────┼──────┼──────┼──────┼───┼───┼───┼───┼──────────┼──────┤
天○○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37 │14 │------│------│編號15(123)、單獨 │8248分之137 │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 │編號10(170),依應 │ │




│ │ │ │ │ │ │ │ │有部分170分之14共同 │ │
│ │ │ │ │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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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37 │14 │------│------│編號16(123)、單獨 │8248分之137 │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 │編號10(170)、依應 │ │
│ │ │ │ │ │ │ │ │有部分170分之14共同 │ │
│ │ │ │ │ │ │ │ │取得 │ │
├─────┼──────┼──────┼──────┼───┼───┼───┼───┼──────────┼──────┤
玄○○ │40分之2 │40分之2 │40分之2 │413 │44 │------│------│編號17(369)、單獨 │8248分之413 │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 │編號10(170)、依應 │ │
│ │ │ │ │ │ │ │ │有部分170分之44共同 │ │
│ │ │ │ │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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宙○○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206 │------│------│------│編號20(206)、單獨 │8248分之206 │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宇○○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206 │------│------│------│編號21(206)、單獨 │8248分之206 │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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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2016分之24 │2016分之742 │665 │------│------│------│編號23(665)、單獨 │8248分之665 │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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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12096分之798│12096分之798│12096分之798│544 │------│------│51 │編號26(493)、單獨 │8248分之544 │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 │編號25(102)、依應 │ │
│ │ │ │ │ │ │ │ │有部分102分之51共同 │ │
│ │ │ │ │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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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6048分之133 │6048分之133 │6048分之133 │182 │------│------│17 │編號27(165)、單獨 │8248分之182 │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 │編號25(102)、依應 │ │
│ │ │ │ │ │ │ │ │有部分102分之17共同 │ │
│ │ │ │ │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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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 │6048分之133 │6048分之133 │6048分之133 │182 │------│------│17 │編號28(165)、單獨 │ │
│ │ │ │ │ │ │ │ │取得 │8248分之182 │
│ │ │ │ │ │ │ │ │編號25(102)、依應 │、單獨負擔 │
│ │ │ │ │ │ │ │ │有部分102分之17共同 │ │




│ │ │ │ │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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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6048分之133 │6048分之133 │6048分之133 │182 │------│------│17 │編號29(165)、單獨 │8248分之182 │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 │編號25(102)、依應 │ │
│ │ │ │ │ │ │ │ │有部分102分之17共同 │ │
│ │ │ │ │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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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 │4032分之371 │4032分之359 │------------│593 │------│23 │------│編號30(570)、單獨 │8248分之593 │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 │編號24(91)、依應有│ │
│ │ │ │ │ │ │ │ │部分91分之23共同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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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 │4032分之371 │4032分之359 │------------│593 │------│23 │------│編號31(570)、單獨 │8248分之593 │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 │編號24(91)、依應有│ │
│ │ │ │ │ │ │ │ │部分91分之23共同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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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2016分之123 │2016分之120 │------------│394 │------│15 │------│編號32(379)、單獨 │8248分之394 │
│ │ │ │ │ │ │ │ │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 │編號24(91)、依應有│ │
│ │ │ │ │ │ │ │ │部分91分之15共同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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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2016分之124 │2016分之120 │------------│396 │------│15 │------│編號22(20)及編號33│8248分之396 │
│ │ │ │ │ │ │ │ │(361)、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 │編號24(91)、依應有│ │
│ │ │ │ │ │ │ │ │部分91分之15共同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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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2016分之124 │2016分之119 │------------│395 │------│15 │------│編號18(164)及34(2│8248分之395 │
│ │ │ │ │ │ │ │ │16)、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 │編號24(91)、依應有│ │
│ │ │ │ │ │ │ │ │部分91分之15共同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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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 │1 │1 │8,248 │170 │91 │1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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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