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為97年7月3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本票壹張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元部分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撤回部份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 97年7月3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主張對原告尚有336 ,8 67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042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66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 第三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本 院審理中,於99年4月20日以書狀減縮第一項聲明為:確認 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167,047元本票債 權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並撤回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訴之聲明 (減縮及撤回部分之金額合計為832,953元),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子陳志榮將結婚,擬為其購置新居,前於民國96年間 見被告公預售屋廣告,標榜各項施工品質,原告信任其廣告 內容,遂代理其子陳志榮向被告公司訂購其「久禾新墅第五 期」編號A1房屋一棟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則由 其法定代理人乙○○與陳志榮(由原告代理)簽訂編號A1房
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則由被告公 司與陳志榮(由原告代理)簽訂,嗣原告因認房屋坪數不敷 使用,遂要求被告於建築法規許可之範圍內變更原設計,除 增建四樓外,並於一至三樓增加建築面積,被告同意,並與 陳志榮另行簽訂增建部分之工程合約書。但上開增建部分與 原房屋係併同施工、完工,並無先後之分,增建部分工程合 約書之性質,應同屬房屋買賣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聯立不 可分。依上述契約之約定,房屋基地之買賣價金為3,258,00 0元、增建前房屋之買賣價金為2,172,000元、增建部分之價 金則為1,120,000元。
㈡依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第6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之約定, 被告及乙○○原應於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將土地及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志榮。然因房屋施工期間 ,原告發現工程有諸多瑕疵存在,要求被告改善未果,乃主 張在瑕疵未改善前停付當期約定應付款,被告雖早於97年1 月18日即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卻遲遲不願盡速修補瑕疵將房 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告因見交屋之日無期,顯然無法 將房屋供陳志榮新婚之用,遂徵得陳志榮與乙○○同意,將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所 定關於陳志榮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原告行使或承擔。嗣被告 則於97年7月間聲稱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已可移轉,要求原告 應就擬向銀行貸款用以給付房屋及基地之價金共計380萬元 開具本票擔保,原告遂於97年7月3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為97年7月3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380萬元本票 一紙交付被告,本票上並記載「本張本票僅作支付購買埔鹽 鄉○○段1403-15地號門牌98號房屋尾款之用,款項支付後 本票自動作廢」。由是可知,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乃在 擔保房屋及基地貸款部分之撥付,而不及其他,否則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當時尚未給付之價金遠逾380萬元,被告何以僅 要求原告開具380萬元之本票擔保,原告雖於97年7月30日即 簽發系爭本票,然因被告遲遲未將原告所指出之瑕疵修補完 成,原告仍以暫時不辦理貸款及給付其他應付款為同時履行 抗辯。未幾,同年8、9月間多次颱風過境,原告偶於97年9 月中旬某一颱風過後至所購買現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埔鹽鄉○ ○路98號之房屋內查看,竟發現房屋三樓及四樓之天花板、 廁所、結構柱與二樓及三樓之西側牆壁、管線口均有滲水甚 至滴水情形,大驚之下,遂拍照存證,並通知被告要求改善 ,否則拒絕繼續付款。嗣因被告遲遲未將上述滲漏水之瑕疵 改善,原告乃先行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被告函 覆彰化縣政府並副知原告,並稱「房屋瑕疵於房屋交付前買
受人尚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惟查,渠所列舉之漏水部分確屬 施工不慎所致,茲今業已全部修復完成,瑕疵既已不復存在 」。由是可知,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房屋確存有原告所舉滲 漏水之瑕疵無疑,至被告所稱已修復完成云云,因未經風雨 檢驗,僅為其片面之辭,並非可採,況被告所謂修復,僅為 於頂樓鋪設防水膠,根本無法解決三樓天花板、二樓及三樓 牆壁滲漏水之問題。
㈢上開滲漏水之問題雖無法獲得合理解決,然因原告自備款已 給付高達250餘萬元,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卻仍未移轉登記 ,所負擔之風險甚高,而被告亦顯然甚為樂意於移轉房屋及 基地所有權同時將貸款本息轉嫁原告負擔。故兩造就滲漏水 瑕疵之處理雖無共識,仍均同意將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 原告,並由原告以貸款方式給付被告及乙○○380萬元。由 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原告所購買房屋及 基地之所有權已於98年1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應付被 告及乙○○380萬元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金亦同時給付完 畢,被告顯已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惟被告顯因 嗣後關於滲漏水瑕疵之爭議未決,原告暫時拒絕給付尚未給 付之自備款及交屋尾款總計336,867元,然被告竟逕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於上開336,867元金額及自97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強制 執行。
㈣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推論,票據債務人並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系爭本票既僅為 擔保貸款之撥付而簽發、交付,被告於受領380萬元之貸款 後已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反面推論,被告明知已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 告主張權利,卻仍執向本院聲請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 定,已得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若不以確認判決否定 之,原告之權益隨時有不測侵害之虞,應認原告就系爭本票 有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存在,原告 之訴應有理由。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所得對原告 主張之權利,並不因被告受領380萬元貸款之給付而全部消 滅。惟查,原告所購買之房屋,自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至98年 5、6月間,每逢較大風雨,原有之滲漏水狀況仍然存在,雖 房屋及基地迄今仍未移轉原告占有使用,依民法第354條有 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其適用, 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 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 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
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 ,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原告 所購買房屋之滲出水處非僅位於天花板,尚有多處係位於二 樓與三樓西側牆壁,原告多方詢問處理方法,所得之答案多 為「應全數敲除西側牆壁,重新施做防水層,再將鋪設磁磚 」,所需工料費用在100萬元以上。故原告在被告未將滲漏 水之瑕疵修復前,僅拒絕給付336,867元之尾款價金,依上 開民法第354條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有據,被 告並無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付款之權利。
㈤被告等自去97年11月迄今,不曾處理原告所購買房屋滲漏水 問題,並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顯係拒絕為瑕 疵之修補,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及基地雖尚未移轉占有,然原 告應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查原告所購 買之房屋既有滲漏水之瑕疵,若不修復,必然影響日常使用 及房屋壽命,更將致交換價值大幅貶損,原告主張以修復所 需必要費用為減少價金之基礎,當屬有據,爰依民法第35 9 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減少房屋買賣價金100萬元,並以起訴 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 之權利為形成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一經行使即生效 力,被告所受領逾減價額度之房屋買賣價金即663,133元,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82 條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應將663,133元及法定利息返還 原告,自屬有理(此部分請求已撤回)。
㈥系爭本票原告係於97年7月30日簽發交付被告,被告公司人 員向原告表示房屋及土地已得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 97年6月20日,故原告於同日即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 上用印,此即建物登記謄本上建物所有權部之原因發生日期 記載為97年6月20日之故。而房屋移轉前需完納契稅,被告 以原告之費用代原告完納契稅之日期如契稅繳款書所示係在 97年7月15日,此後被告即開始要求原告應就付款明細表所 示之銀行貸款金額合計380萬元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以擔保 所有權移轉後、貸款撥付前被告關於買賣價金之權利,是時 原告尚未發現房屋滲漏水情形,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系爭 本票所擔保者當然僅為所有權移轉後貸款之撥付,否則當時 不計380萬元,原告尚有336,867元未付,被告何以不要求原 告應連其餘價金一併開具本票?嗣因原告陸續發現系爭房屋 有多項瑕疵存在,要求被告應改善,被告卻遲遲不為,原告 乃以不配合辦理銀行對保手續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則因此 不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雙方遂僵持不下。延至97年11 月間,因除滲漏水問題外之房屋瑕疵被告均已大致改善,被
告又聲稱滲漏水問題均已改善完畢。雖被告片面之辭,原告 並未遽信,且滲漏水問題未經風雨檢驗亦難驗證,惟被告認 以滲漏水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於法有據尚在未定之天,被告更 主張點交前原告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解約後是否得取回 已繳價金更無把握,系爭房地當時又已設定高達2,1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降低風險之最佳選擇應為先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保留部分價金不付以為要求被告改善或減價之 籌碼,故於98年1月間原告即辦妥銀行貸款對保等手續,被 告則於98年1月6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貸款銀行則 撥付原告380萬元再由原告給付被告。原告固於當時並未堅 持被告一定要將滲漏水之瑕疵確定改善後方辦理過戶貸款手 續並給付約定以貸款給付之價金,被告同不曾要求原告應將 除交屋款共5萬元外之其餘價金一併付清方願辦理過戶手續 ,足見當時兩造就滲漏水問題並無如何解決之共識,並非如 被告所稱原告係已確認滲漏水問題均已解決方辦理過戶貸款 手續云云,被告所辯顯然無據,況被告根本尚未點交系爭房 地,自無原告已確認無瑕疵存在之情形可言。
㈦另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 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 ,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間,皆 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茍買受人於該六個月內曾為減少 價金之主張,其後所生之效果權利,則可於普遍時效期間內 繼續存在。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 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 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 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由是可知,民法第 359條所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為一形成權而非請求權,其行 使之結果在使出賣人於減少價金之範圍內喪失價金請求權, 但買受人已付價金若逾減價後之價金數額,並不得直接援引 民法第359條為請求權基礎,故應認出賣人所受領逾減價後 價金數額之價金,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因買受人 減少價金形成權之行使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買受人 受同額損害,買受人仍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加計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 。
㈧由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可知,系爭房屋確實 因被告於外牆施工時,未使用防水粉刷施工,也未施作防水 塗料於粉刷層面,即進行施作貼二丁掛磁磚且於窗戶外牆施 作洗石子牆面,故當雨季時除磁磚勾縫吸收水分外,大部分 水分均從窗外洗石子牆面逐漸滲透至內牆面,形成室內窗戶
週邊多處牆面局部滲水。足見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滲 水之瑕疵,應有理由。鑑定結論認自曾經滲水之屋內牆面、 樑面、柱面、天花板等以「樂土防水土粉」施作防水工程, 為最有效之防水補救方案,及其所需費用為162,047元,原 告不爭執;另鑑定結論亦認管線通路滴水部分之檢修費用為 5,000元,原告同意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 定行使減少價金之瑕疵擔保權利,在上開167,047元之範圍 內應有理由。被告雖抗辯曾對滲漏水瑕疵為修補,惟由被告 於98年12月1日所提出供鑑定人參考之資料可知,被告顯然 僅施作「屋頂房水」,對鑑定報告所指牆面滲水之瑕疵,並 未修補,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滲漏水之瑕疵已因修補而改正 ,並不足採。再者,就被告請求再行傳喚證人鄒慶彩證明系 爭房屋一開始施工興建時外牆防水粉刷塗料、補強窗邊的潑 水劑施工方式是有否照土木技師所稱的施工方式施作,鑑定 人在前次庭訊時業已表明系爭房屋如外牆防水粉刷一開始就 有作或是有做好就不會事後有大範圍滲漏水現象,關於此部 分顯然無再傳訊原始施工者來證明之必要,窗邊的潑水劑補 強鑑定人表示補強並不足夠,而需部分補強,這部分亦無再 行傳喚證人必要。
㈨綜上,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 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所主張尚存得對原告 主張336,867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其中167,047元及自97年7月3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就本票債權不存在部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為擔保系爭房 地貸款380萬元之撥付,而不及其他,因被告業已取得貸款 ,則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系爭本票所載本張本票僅作支付 購買埔鹽鄉○○段1403之15地號門牌98號房屋尾款之用,款 項支付後本票自動作廢等語,依文意言係為房地款尾款之擔 保並無僅限定貸款撥付之文字。且既為買賣房地所開立之本 票依常理斷無可能將貸款與尾款割裂僅擔保貸款之理。系爭 本票上既有擔保系爭房地尾款給付之意,則原告已於起訴狀 自承尾款336,867元未付,且被告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同 額之裁定,則原告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按 票據法第12條及最高法院52台上2286號判例可參,依票據文 義性,縱原告所言屬實系爭本票僅為擔保系爭房地貸款380 元萬之撥付而不及其他而於本票為註記,該註記仍不生票據 法上效力。
㈡就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減價100萬元部份:原告因係住居於工地 附近,於施工期間即經常至工地視查,確於起訴前向被告提 出系爭房地漏水之工程缺失並要求改善,被告亦儘力配合原 告之要求將漏水之缺失改善完畢,被告並於97年11月21 日 以函文就漏水施工改善全部修復完成之事宜通知原告。原告 並以於97年12月4日以彰化府前郵局00346號存證函覆表示「 …若確認瑕疵均已改善完成,本人極為樂意立即付清自備款 並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等語,則若非被告業將漏水問題 排除,原告焉有可能辦妥對保手續並核撥貸款之理。故原告 主張被告未將漏水瑕疵改善之說詞,即不足採。何況原告稱 其於97年9月某颱風過境後即已發現房屋嚴重漏水及滴水其 即拍照存證並拒絕付款。倘被告未予修復原告斷無可能仍於 97年年底配合被告完成對保手續並順利核撥貸款。倘原告認 系爭房屋仍存在漏水瑕疵及修復所需費用為10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存在漏水瑕疵及修 復所需費用為100萬元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 民法第354條係規定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危險移轉後 始有適用,則本件房屋買賣之危險移轉即應以原告辦理交屋 手續後始得主張出賣人即被告應負擔物之瑕疵責任,原告固 舉最高法院95台上39號判決、86台上2398號判決主張本件於 原告辦妥交屋手續前其亦得主張拒絕給付尾款336,867元。 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 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 給付相當之價金。即按原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於交屋後 始得主張,例外於「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 人表示不願為之者」始得於交屋前主張之。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天花板、西側牆漏水之瑕疵客觀上並無不能修補之情形 概無疑義,且原告亦自承原告多方詢問處理方法,所得之答 案多為應全數敲除西側牆壁外牆磁磚,重新施作防水層,再 將鋪設磁磚」表示無不能修補之情形。又原告固曾告知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之情況,但實際上被告業已改善完畢,惟原告 謹以「…被告所謂修護,因未經風雨檢驗,僅為其片面之辭 ,並非可採。況被告所謂修護,僅為於頂樓鋪設防水膠…。 」,即原告係以系爭房屋之漏水瑕庛,業經被告修護惟未經 風雨檢驗為由拒絕付款,而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能修補而 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有別,再者除原告提及之於頂樓鋪設 防水膠外於側牆被告亦同時施作防水膠等防水措施跟本無被 告表示不願修補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354條於交屋 前即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責任、民法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均無理由。
㈢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意見部分: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以(98)省土技字第1382號鑑定報告書,表示本案 鑑定標的物即彰化縣埔鹽鄉○○路98號,是否有滲水或漏水 情形,於報告書第4頁「鑑定結果:A.室內滲水原因:…承造 商於外牆面粉刷施工時,未使用防水粉刷施工(從施工圖說 得知),也未施作防水塗料塗刷於粉刷層面…形成室內窗戶 周邊多處牆面局部滲水(詳附件六照片)。」等語,惟被告就 滲水原告所指未施作部份,97年9月間颱風過後,因原告反 映滲水狀況後即於97年11月間再委由證人鄒慶彩於上開標的 物加強施作潑水劑防漏,僅因圖面上未揭示防水施作項目鑑 定人即誤為未施作,並非如鑑定結果所指未使用防水粉刷施 工及將防水塗料塗刷於粉刷層面等情形,上情咨有請證人鄒 慶彩證明系爭房屋一開始施工興建時外牆防水粉刷塗料、補 強窗邊的潑水劑施工方式是有否照土木技師所稱的施工方式 施作之必要。況就上開原因報告書亦載明係由施工圖說得知 ,似未考量實際有無施作之事實,報告書所引用之附件六照 片均係原告於97年11月加強防水施工前所攝,鑑定人是否得 逕以原告提供之室內滲水照片即附件六認定窗戶周邊多處牆 面局部滲水不無疑問,除此復未見報告書就本件滲水以何鑑 定方法加以鑑定滲水位置、範圍,均仍有疑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代理其子陳志榮向被告公司訂購其「久禾新墅 第五期」編號A1房屋一棟及其基地,被告則由其法定代理人 乙○○與陳志榮(由原告代理)簽訂編號A1房屋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則由被告公司與陳志榮( 由原告代理)簽訂,嗣原告因認房屋坪數不敷使用,遂要求 被告於建築法規許可之範圍內變更原設計,除增建四樓外, 並於一至三樓增加建築面積,被告同意,並與陳志榮另行簽 訂增建部分之工程合約書。但上開增建部分與原房屋係併同 施工、完工,並無先後之分,增建部分工程合約書之性質, 應同屬房屋買賣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聯立不可分。依上述 契約之約定,房屋基地之買賣價金為3,258,000元、增建前 房屋之買賣價金為2,172,000元、增建部分之價金則為1,120 ,000元,後經陳志榮與乙○○之同意,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所約定關於陳志榮之 權利義務全部移轉原告行使或承擔,被告並於97年7月間告 稱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已可移轉所有權,要求原告就擬向銀行 貸款用以給付房屋及基地之價金共計380萬元開具本票擔保 ,原告遂於97年7月3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為97年
7月3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380萬元本票一紙交付被告 ,本票上並記載「本張本票僅作支付購買埔鹽鄉○○段1403 -15地號門牌98號房屋尾款之用,款項支付後本票自動作廢 」等字樣,嗣原告已以貸款方式給付被告及其法代380萬元 ,被告則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於98年1月6日移轉登記 予原告,然尚未辦理交屋,後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拒 絕給付尾款336,867元予被告,被告則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0042號)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增建工程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被告公 司97年11月21日函、土地所有權狀、本票裁定(以上為影本 )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3號本票裁定、 98年度司執字第20042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除辯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買賣尾款及原告所稱之房屋瑕疵其 已修補完成外,其餘部分則不予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除 被告抗辯之部份外堪信為真。
四、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雖約定:甲方( 即原告)於乙方(即被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 義務:提出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 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條或委託撥款文件,並應 開立與原預定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與乙方。付款明 細表中亦記載房屋及土地合計之銀行貸款金額為380萬元, 故原告可謂係依上開約定而簽發系爭本票,惟本票上另又約 定供作支付房屋尾款之用,因此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應非僅供 貸款使用而已,已追加約定作為尾款擔保之用,因此被告雖 已取得銀行貸款380萬元,因原告尚有價金尾款尚未給付,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未消滅自堪認定。
五、又查,被告出賣與原告之系爭房屋經鑑定牆面有滲水情形, 主要原因為承造商於外牆面粉刷施工時,未使用防水粉刷施 工(從被告提出之施工圖說得知),也未施作防水塗料塗刷 於粉刷層面,並進行施作二丁掛磁磚且於窗外牆施作洗石子 牆面。當雨季時除磁磚勾縫吸收水分大部分水份均從窗外洗 石子牆面逐漸滲透至內牆面,形成室內窗戶周邊多處牆面局 部滲水等情,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3月31日() 省土技字第1782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A項附卷可參,鑑定 結果B項之防水處理方案:⒉為防止室內牆面日後產生滲水 及白華現象時,建議於窗外洗石子牆面先以環氧樹脂塗刷三 道後再於外牆面全面塗刷潑水劑。至於內牆面防水,建議先 去除油漆表層見到粉刷層面再以克漏牆之藥劑塗刷三道後再 油漆以防室內牆面再產生滲水,此為外牆防水補救方案之一
,以上鑑定標的物為防止房屋室內滲水所建議施工方法所需 費用為247,014元。⒊鑑定標的物外牆另外防水工法為:不 從外牆面處理,建議先從曾經滲水之牆面、樑面、柱面、天 花板等全面將粉刷層去除後再粉刷〝樂土防水土粉〞於磚牆 表面或混凝土表面,經整平油漆處理即可。可確保牆外水份 滲入時,水氣將蒸發不易從牆面產生滲水、濕潤及白華等現 象,已達永久防水效果,此為防水補救方案之二。其所需費 用為162,047元。⒋有關管線通路滴水部份,須將全面檢查 戶外接續電線管路開口是否有封閉並予以封閉之,其所需費 用為5000元。⒌本案室內防水工程本會建議採防水補救方案 之二施作以確保建築物室內無甚水之虞。被告雖辯稱:98年 9月時數個颱風確實系爭房屋有滲水現象,被告已請廠商前 往補強云云,並提出第三人鄒慶彩出具之估價單及供料證明 為據,惟據鑑定人丙○○及戊○○到庭結證說明:鑑定報告 有參考被告提出之工程設計圖說及2張估價單(其中一張為 供料證明),被告之承包商有施作之工程項目均記載在上開 2張估價單內,鑑定結果A項裡面的第二行從施工圖說得知這 部分是只設計圖的部分,估價單是參考在鑑定結果的B項內 ,從估價單裡面得知補強潑水劑是塗刷在窗戶的外圍的洗石 子牆面上,因為效果不會那麼明顯一般要塗刷到3道以上, 如果有塗刷的話窗戶週邊滲水的機率不會那麼大,因為在估 價單上面有寫塗刷了,從買屋的人所提供現場照片及鑑定人 到現場有去看來研判說這塗刷的效果不是那麼好,所以鑑定 結果B項第二點建議窗戶外牆的部分要塗刷環氧樹脂而且要 塗刷三道效果才能出來,之後外牆整個面再塗刷潑水劑,這 樣才能防止水滲進來,估價單內容顯示潑水劑只是塗刷窗邊 並沒有整個外牆塗刷,這內容在鑑定結果在B項的第二點, 第二點是建議要如何補救,並沒有將估價單所示補強方式不 夠的情形載入鑑定報告內,實際上鑑定報告有一併考量進去 ,去鑑定的時候並沒有下雨或者在下雨過後再去現場,有一 些沒有塗刷的,如浴室的頂板與外牆接合的地方有滲水的痕 跡,窗戶因為聽說之前有滲水包商有處理過,所以去現場沒 辦法看出處理過後真正滲水的痕跡,有處理過的部分現場沒 有辦法看出,我們是看之前漏水的照片,處理過的部分是否 還會滲水沒有辦法判斷,因為估價單只有顯示他處理過窗戶 及內牆施工方法,如果處理過後基本上是壹個局部的處理, 現在整個外牆部分是磚造的,砌磚的話如果局部處理是否還 會再滲水不知道,所以才建議整個外牆全面處理,局部處理 來看是否能達到不滲水不知道,要經過長期下雨才能顯見出 效果如何,沒有處理過的部分只有浴室可以看得出來有滲水
的狀況,除了浴室之外,其他部分承包商都補強過了,至於 補強效果如何要經過長期的觀察才知道,從估價單上面顯示 的施工項目來看只是做局部處理,如果按照施工圖說來做外 牆又砌磚的一定會滲水,估價單又作局部處理,所以沒有補 強處理的部分在我的專業要經過長期觀察沒有辦法說,依照 提供的施工圖說來看外牆是沒有作防水粉刷,一般來說是砌 磚的外牆又沒有作防水粉刷滲水的機率很高,縱使下了一陣 子雨也看不出來,如果持續像颱風三天或連續下雨一星期以 上應該就可以看得出來到底補的效果好不好;系爭房屋原來 有無滲水的問題從現場照片及浴室頂板的滲漏狀況可以判斷 他們補強之後只是局部去補強未全面補強,補強前房屋有滲 漏從照片及浴室頂板的狀況可以看出確實有滲水現象,目前 補強只能解決部分滲水的區塊,從圖來判斷沒有全面作防水 ,是否能全部解決要長期觀察;鑑定結果只是建議,如果照 鑑定結果施作就不需要作長期觀察。就其專業判斷系爭房屋 依照目前狀況如果遇到連續下雨一星期或三天颱風下雨,滲 水的機率非常高;如果有作防水粉刷,要看他有沒有按照規 範的比例去做,依照現場照片來看如果有按照規範比例作防 水粉刷就不會顯現照片上那麼大的滲水等語在卷,因此被告 縱使事後有委託承包商前往補強滲水之問題,惟依其提供之 施工圖說及補強估價單所示,原來施工方式即確實會產生滲 水現象,而補強又僅為局部處理,因此鑑定結果認係施工之 問題造成滲水現象,並建議尚應以防水補救方案之二補救之 顯屬可採,亦無傳訊證人鄒慶彩之必要,故被告所辯自無理 由。
六、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 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庛,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 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 險移轉後始有適用,惟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 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故在危 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者,倘在出賣人確定無 法給付無瑕疵之物或拒絕負瑕疵擔保責任時,為期買賣雙方
當事人權益之平衡,買受人自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應 允許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前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依前所 述,系爭買賣房屋確實有滲水現象且該瑕疵係因被告之事由 所致無訛,然被告謂其已修補完畢無須負任何責任等語,則 揆櫫上開說明,系爭房屋縱尚未交屋,因物有瑕疵已可確定 ,且出賣人亦拒絕負擔瑕疵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 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B項防水處理方 案⒊及⒋所需費用162,047元及5,000元,減少本件價金167, 047元自屬有據,並主張自其尚未給付之尾款中扣除,而謂 系爭本票被告所主張尚存之336,867元債權,其中167,047元 及其法定利息部份債權均不存在,實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97年7月30日簽發、 號碼WG0000000、金額新臺幣380萬元之本票,超過169,820 元部份之本票債權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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