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L○○訴訟代理人 m○○被 告 e○○訴訟代理人 辰○○被 告 亥○○被 告 未○○被 告 午○○被 告 黃○○被 告 地○○被 告 P○○被 告 玄○○被 告 卯○○被 告 O○○被 告 天○○被 告 b○○被 告 c○○被 告 k○○被 告 j○○被 告 n○○訴訟代理人 r○○被 告 q○○被 告 J○○林張淑楨之.被 告 E○○林張淑楨之.被 告 B○○林張淑楨之.被 告 甲己○○被 告 甲乙○○被 告 甲○○○被 告 o○○被 告 d○○被 告 X○訴訟代理人 a○○被 告 V○○邱阿緣之繼.被 告 T○○邱阿緣之繼.被 告 U○○邱阿緣之繼.被 告 壬○○被 告 庚○○被 告 辛○○被 告 子○○被 告 v○訴訟代理人 u○○被 告 w○○○被 告 丑○○○被 告 乙○○ 公示送.被 告 寅○○ 公示送.被 告 己○○被 告 癸○○ 公示送.被 告 戌○○被 告 F○○被 告 D○○被 告 宙○○被 告 宇○○被 告 甲甲○兼黃崑鐘之.被 告 Z○○被 告 Y○○被 告 f○○被 告 i○○被 告 s○○被 告 W○○被 告 h○○被 告 H○○被 告 I○○被 告 C○○被 告 A○○被 告 G○○被 告 M○○被 告 N○○被 告 甲丁○被 告 z○○○被 告 甲丙○被 告 甲戊○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p○○被 告 g○○被 告 y○○被 告 甲庚○被 告 甲壬○被 告 甲辛○被 告 t○○被 告 l○○被 告 申○○ 公示送.被 告 K○○被 告 巳○○被 告 Q○○被 告 x○○○被 告 R○○被 告 S○○被 告 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J○○、E○○、B○○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張淑楨所遺坐落彰化市○○段第613地號、地目建、面積1,627平方公尺、同段第613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50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13之2地號、地目旱、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4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V○○、T○○、U○○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阿緣所遺坐落如第一項所示之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4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崑鐘所遺坐落如第一項所示之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40之1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第613之2地號、地目旱、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亥○○、未○○、午○○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餘應有部分6分之3分歸由被告申○○、K○○、巳○○、Q○○、x○○○、R○○、S○○、酉○○等8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b○○、c○○、k○○、j○○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地○○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e○○單獨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分歸由兩造取得,並按下列權利範圍保持共有:被告e○○按1000分之186、原告L○○按1000分之47、被告P○○按1000分之47、被告玄○○按1000分之46、被告卯○○按1000分之15、被告O○○按1000分之15、被告天○○按1000分之16、被告黃○○按1000分之93、被告地○○按1000分之93、被告亥○○按1000分之31、被告未○○按1000分之31、被告午○○按1000分之31、被告申○○、K○○、巳○○、Q○○、x○○○、R○○、S○○、酉○○等8人按1000分之93公同共有、被告b○○按1000分之47、被告c○○按1000分之47、被告k○○按1000分之46、被告j○○按1000分之46、被告n○○、q○○、J○○、E○○、B○○、甲己○○、甲乙○○、甲○○○、o○○、d○○、X○、V○○、T○○、U○○、壬○○、庚○○、辛○○、子○○、v○、w○○○、丑○○○、乙○○、寅○○、己○○、癸○○、戌○○、F○○、D○○、宙○○、宇○○、甲甲○、Z○○、Y○○、f○○、i○○、s○○、W○○、h○○、H○○、I○○、C○○、A○○、G○○、M○○、N○○、甲丁○、z○○○、甲丙○、甲戊○、丙○○、丁○○、戊○○、p○○、g○○、y○○、甲庚○、甲壬○、甲辛○、t○○、l○○等60人按1000分之70為公同共有;編號M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n○○、q○○、J○○、E○○、B○○、甲己○○、甲乙○○、甲○○○、o○○、d○○、X○、V○○、T○○、U○○、壬○○、庚○○、辛○○、子○○、v○、w○○○、丑○○○、乙○○、寅○○、己○○、癸○○、戌○○、F○○、D○○、宙○○、宇○○、甲甲○、Z○○、Y○○、f○○、i○○、s○○、W○○、h○○、H○○、I○○、C○○、A○○、G○○、M○○、N○○、甲丁○、z○○○、甲丙○、甲戊○、丙○○、丁○○、戊○○、p○○、g○○、y○○、甲庚○、甲壬○、甲辛○、t○○、l○○等60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第613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50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L○○、被告P○○、玄○○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X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天○○單獨取得;編號Y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O○○單獨取得;編號Z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卯○○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亥○○、未○○、午○○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餘應有部分6分之3分歸由被告申○○、K○○、巳○○、Q○○、x○○○、R○○、S○○、酉○○等8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b○○、c○○、k○○、j○○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地○○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取得,並按下列權利範圍保持共有:被告e○○按1000分之140、原告L○○按1000分之35、被告P○○按1000分之35、被告玄○○按1000分之35、被告卯○○按1000分之12、被告O○○按1000分之12、被告天○○按1000分之11、被告黃○○按1000分之70、被告地○○按10 00分之70、被告亥○○按1000分之24、被告未○○按10 00分之23、被告午○○1000分之23、被告申○○、K○○、巳○○、Q○○、x○○○、R○○、S○○、酉○○等8人按1000分之70公同共有、被告b○○按1000分之35、被告c○○1000分之35、被告k○○按1000分之35、被告j○○1000分之35、被告n○○、q○○、J○○、E○○、B○○、甲己○○、甲乙○○、甲○○○、o○○、d○○、X○、V○○、T○○、U○○、壬○○、庚○○、辛○○、子○○、v○、w○○○、丑○○○、乙○○、寅○○、己○○、癸○○、戌○○、F○○、D○○、宙○○、宇○○、甲甲○、Z○○、Y○○、f○○、i○○、s○○、W○○、h○○、H○○、I○○、C○○、A○○、G○○、M○○、N○○、甲丁○、z○○○、甲丙○、甲戊○、丙○○、丁○○、戊○○、p○○、g○○、y○○、甲庚○、甲壬○、甲辛○、t○○、l○○等60人按1000分之300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q○○、J○○、E○○、B○○、甲己○○、甲乙○○、甲○○○、o○○、d○○、X○、V○○、T○○、U○○、壬○○、庚○○、辛○○、子○○、v○、w○○○、丑○○○、乙○○、寅○○、己○○、癸○○、戌○○、F○○、D○○、宙○○、宇○○、甲甲○、Z○○、Y○○、f○○、i○○、s○○、W○○、h○○、H○○、I○○、C○○、A○○、G○○、M○○、N○○、甲丁○、z○○○、甲丙○、甲戊○、丙○○、丁○○、戊○○、p○○、g○○、y○○、甲庚○、甲壬○、甲辛○、t○○、l○○等60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第61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2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地○○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e○○單獨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卯○○單獨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O○○單獨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天○○單獨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L○○、被告P○○、玄○○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T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亥○○、未○○、午○○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餘應有部分6分之3分歸由被告申○○、K○○、巳○○、Q○○、x○○○、R○○、S○○、酉○○等8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U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b○○、c○○、k○○、j○○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V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取得,並按下列權利範圍保持共有:被告e○○按10分之1、原告L○○按40分之1、被告P○○按40分之1、被告玄○○按40分之1、被告卯○○按120分之1、被告O○○按120分之1、被告天○○按120分之1、被告黃○○按20分之1、被告地○○按20分之1、被告亥○○按60分之1、未○○按60分之1、被告午○○按60分之1、被告申○○、K○○、巳○○、Q○○、x○○○、R○○、S○○、酉○○等8人按20 分之1為公同共有、被告b○○按40分之1、被告c○○按40分之1、被告k○○按40分之1、被告j○○按40分之1、餘2分之1由被告n○○、q○○、J○○、E○○、B○○、甲己○○、甲乙○○、甲○○○、o○○、d○○、X○、V○○、T○○、U○○、壬○○、庚○○、辛○○、子○○、v○、w○○○、丑○○○、乙○○、寅○○、己○○、癸○○、戌○○、F○○、D○○、宙○○、宇○○、甲甲○、Z○○、Y○○、f○○、i○○、s○○、W○○、h○○、H○○、I○○、C○○、A○○、G○○、M○○、N○○、甲丁○、z○○○、甲丙○、甲戊○、丙○○、丁○○、戊○○、p○○、g○○、y○○、甲庚○、甲壬○、甲辛○、t○○、l○○等60人公同共有;編號W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q○○、J○○、E○○、B○○、甲己○○、甲乙○○、甲○○○、o○○、d○○、X○、V○○、T○○、U○○、壬○○、庚○○、辛○○、子○○、v○、w○○○、丑○○○、乙○○、寅○○、己○○、癸○○、戌○○、F○○、D○○、宙○○、宇○○、甲甲○、Z○○、Y○○、f○○、i○○、s○○、W○○、h○○、H○○、I○○、C○○、A○○、G○○、M○○、N○○、甲丁○、z○○○、甲丙○、甲戊○、丙○○、丁○○、戊○○、p○○、g○○、y○○、甲庚○、甲壬○、甲辛○、t○○、l○○等60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兩造(被告n○○、q○○、J○○、E○○、B○○、甲己○○、甲乙○○、甲○○○、o○○、d○○、X○、V○○、T○○、U○○、壬○○、庚○○、辛○○、子○○、v○、w○○○、丑○○○、乙○○、寅○○、己○○、癸○○、戌○○、F○○、D○○、宙○○、宇○○、甲甲○、Z○○、Y○○、f○○、i○○、s○○、W○○、h○○、H○○、I○○、C○○、A○○、G○○、M○○、N○○、甲丁○、z○○○、甲丙○、甲戊○、丙○○、丁○○、戊○○、p○○、g○○、y○○、甲庚○、甲壬○、甲辛○、t○○、l○○等60人除外)共有坐落彰化市○○段第607之5地號、地目建、面積1,17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L○○、被告P○○、玄○○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卯○○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天○○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O○○單獨;編號e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地○○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b○○、c○○、k○○、j○○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亥○○、未○○、午○○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餘應有部分6分之3分歸由被告申○○、K○○、巳○○、Q○○、x○○○、R○○、S○○、酉○○等8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e○○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取得(被告n○○等60人除外),並按下列權利範圍保持共有:被告e○○按10分之2、原告L○○按40分之2、被告P○○按20分之1、被告玄○○按20分之1、被告卯○○按60分之1、被告O○○按60分之1、被告天○○按60分之1、被告黃○○按10分之1、被告地○○按10分之1、被告亥○○按30分之1、被告未○○按30分之1、被告午○○按30分之1、被告申○○、K○○、巳○○、Q○○、x○○○、R○○、S○○、酉○○等8人按10分之1為公同共有、被告b○○按40分之2、被告c○○按40分之2、被告k○○按40分之2、被告j○○按40分之2。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613之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並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亥○○、未○○、午○○、黃○○ 、地○○、P○○、玄○○、卯○○、O○○、天○○、b ○○、c○○、k○○、j○○、J○○(公示送達)、E ○○、B○○(公示送達)、甲己○○、甲乙○○、甲○○ ○、o○○、d○○、V○○、T○○、U○○、壬○○、 庚○○、子○○、v○、w○○○、丑○○○、乙○○(公 示送達)、寅○○(公示送達)、己○○、癸○○(公示送 達)、戌○○、F○○、D○○、宙○○、宇○○、甲甲○ 、Z○○、Y○○、f○○、i○○、s○○(公示送達) 、W○○、h○○(公示送達)、H○○、I○○、C○○ 、G○○、M○○、N○○、甲丁○、z○○○、甲丙○、 甲戊○、丙○○、丁○○、戊○○、辛○○、p○○、g○ ○、y○○、甲庚○、甲壬○、甲辛○、t○○、l○○、 申○○(公示送達)、K○○、巳○○、Q○○、x○○○ 、R○○、S○○、酉○○等78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按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p○ ○、g○○、y○○、甲庚○、甲壬○、甲辛○、t○○、 l○○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嬌遺留坐落彰化市○○段第 613 地號、地目建、面積1,627平方公尺、同段第613之1地 號、地目旱、面積50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13之2地號、地目 旱、面積75平方公尺以上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40 分之10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惟上述被告即被繼承 人張嬌之法定繼承人已於起訴後即民國98年6月16日辦理繼 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已無生明渠等辦理繼承登 記之必要;另原共有人黃崑鐘業於起訴前即92年3月11日死 亡,因其唯一法定繼承人亦為本案被告之一即甲甲○,尚未 就原共有人黃崑鐘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變更並追加聲明 第三項為:「被告甲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崑鐘所遺坐落彰 化市○○段第61 3地號、地目建、面積1,627平方公尺、同 段第613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50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13之 2 地號、地目旱、面積75平方公尺以上三筆權利範圍均為公 同共有40之1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613地號、地目建、面積1,6 27平方公尺、同段第613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502平方公 尺及同段第613之2地號、地目旱、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同段第607之5地號、 地目建、面積1,178平方公尺土地(以上四筆土地均稱系爭 土地),係為原告與被告e○○、亥○○、未○○、午○○ 、黃○○、地○○、P○○、玄○○、卯○○、O○○、天 ○○、b○○、c○○、k○○、j○○、申○○、K○○ 、巳○○、Q○○、x○○○、R○○、S○○、酉○○等 人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共有人林張淑楨已 於93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J○○、E○○、B○○等3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又共有人邱阿緣已於97年1月15日死亡, 被告V○○、T○○、U○○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另共 有人黃昆鐘亦已於92年3月11日死亡,甲甲○係其唯一法定 繼承人。惟渠等迄今均尚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40分之10,辦理繼 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影響全體共有人權利甚 鉅,茲為分割系爭土地,爰併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又上 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e○○、A○○部份:1、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同意系爭第607之5地號、第 613地號、第613之1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價值均相當毋庸鑑價 補償。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2、被告e○○另提出放棄系爭共有土地上建物之切結書到院。㈡、被告n○○、X○、q○○部分則以:1、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同意系爭第607之5地號、第 613 地號、第613之1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價值均相當毋庸鑑價 補償。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2、被告X○、q○○部份另補陳:對於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 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鑑定報告書無意見。㈢、被告亥○○、未○○、午○○、黃○○、P○○、p○○、 y○○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或 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1、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2、被告亥○○、未○○、午○○、黃○○、P○○另提出同意 原告分割方案之同意書到院。3、被告亥○○、未○○、午○○、黃○○另提出放棄系爭共有 土地上建物之切結書到院。㈣、被告R○○、S○○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依其前到庭或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建物部分請求保留;對於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日彰地字 第0980010378號複丈成果圖無意見;亦對於華聲企業發展鑑 定顧問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鑑定報告書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㈤、被告b○○、k○○、壬○○部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或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1、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2、被告b○○、k○○另提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意書、放棄 系爭共有土地上建物之切結書到院。㈥、被告申○○、x○○○、Q○○、巳○○、K○○、c○○ 、j○○、地○○、玄○○部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依其前到庭或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1、提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意書到院。2、被告x○○○、c○○、j○○、地○○另提出放棄系爭共 有土地上建物之切結書到院。㈦、被告天○○、g○○、t○○、l○○部分(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於98年5月13日本院履勘現場時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 願與原告協商分割之方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㈧、被告卯○○、O○○、、J○○(公示送達)、E○○、B ○○(公示送達)、甲己○○、甲乙○○、甲○○○、o○ ○、d○○、V○○、T○○、U○○、庚○○、辛○○、 子○○、v○、w○○○、丑○○○、乙○○(公示送達) 、寅○○(公示送達)、己○○、癸○○(公示送達)、戌 ○○、F○○、D○○、宙○○、宇○○、甲甲○、Z○○ 、Y○○、f○○、i○○、s○○(公示送達)、W○○ 、h○○(公示送達)、H○○、I○○、C○○、G○○ 、M○○、N○○、甲丁○、z○○○、甲丙○、甲戊○、 丙○○、丁○○、戊○○、甲庚○、甲壬○、甲辛○、酉○ ○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第607之5地 號土地,被告n○○等60人則無應有部分),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 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曾到庭被告等 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第613地號、第613之1地號及613之2地號等三筆 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張淑楨已於93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J○ ○、E○○、B○○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又共有人之一 邱阿緣已於97年1月15日死亡,被告V○○、T○○、U○ ○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另共有人黃昆鐘亦已於92年3月11 日死亡,甲甲○係其唯一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 地同時,併請求其等辦理如主無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繼承登記 ,尚無不合,應准許之。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線筆直,地形方整,各筆土地亦能均分五等份分歸 由各房取得,另被告n○○等60人亦能將之分配於相毗鄰之 614地號土地(同為該等被告供同共有土地),以利將來可 合併利用,並經多數共有人即被告申○○、x○○○、Q○ ○、巳○○、K○○、c○○、b○○、k○○、j○○、 地○○、黃○○、未○○、午○○、亥○○、P○○、玄○ ○等人同意,且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有適宜之聯外道路可連 接彰南路通行使用,出入方便,並能增加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價值及其使用性,另本院考量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 年代久遠,已無保存之經濟價值,而絕大多數之建物使用人 即被告x○○○、b○○、c○○、k○○、j○○、黃○ ○、地○○、e○○、未○○、亥○○、午○○(以上均出 具切結書)及原告L○○(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亦均主 張不保存現有建物,是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分割後兩造均應 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 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 方法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 爭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別如主文第四、五、六、七項所示 。㈣、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 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依前揭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之結果,系爭第613之2地號之土地因面積狹小,共有 人數眾多,若將原物依其應有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 難,且所受分配之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 情形等亦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 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 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就附圖所示有關系爭第613之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 爭土地之法令分析、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域 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 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 院參酌華聲公司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第613之2地號之土地 採附圖之分割方法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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