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2號
CHDV,98,簡上,22,2010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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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O○○
      B○○○
      P○○
      L○○
      戊○○
      丁○○
      丙○○○
      玄○○○
      A○○○
      己○○
      宙○○○
      辛○○
      庚○○
      E○信
      M○○
      N○○
      J○○
      I○○
      黃○○
      T○○
      F○○
上列二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R○○  住新竹市○○路98號4樓之6
上 訴 人 未○○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3號
      巳○○  住雲林縣西螺鎮○○路210號
      午○○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路60巷15號
      辰○○  住同上
      申○○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67巷6號
      酉○○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422巷
            11號
      宇○○  住同上
      地○○  住同上
      天○○  住彰化市○○里○○路21巷2弄19號
      亥○○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28巷18號
      戌○○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83巷63
           弄31號
      D○○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53號
視同上訴人 K○○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301號4樓之1
      丑○○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80巷20號
      寅○○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709巷10號
      卯○○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601號
      子○○  住同上
      壬○○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259巷75號
      癸○○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05號
      Q○   住日本國東京都杉並區下高井戶三丁目
           9番地16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H○○  住日本國東京都涉谷區幡ケ谷0000 0
           00000(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G○○  住日本國東都京世田谷區弦卷2一36一9
      E○   住日本國東京都涉谷區代タ木000000
           0000(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甲○タツ子
           住日本國東京都杉並區下高井戶三丁目
           9番地16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C○○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65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被 上訴 人 S○○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706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份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 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 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項已載明:原審判決上 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1110地號土 地全部(面積457.89平方公尺)、同段1116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177.23平方公尺)之年租金,准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



調整為1110地號土地每坪新台幣215元,1116地號土地每坪 新台幣208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等語,因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且本院判決理由中亦已表明僅就原 審不利於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之部份予以審判,是本 院於99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之記載,與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顯然不符,且於 主文中漏未表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黃倩玲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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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