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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47號
CHDV,98,簡上,147,2010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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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號
法定代理人 賴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66條之1 已有明文。又上訴應繳裁判費以合程式,且為可補正之事項 ,但經原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正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亦應以 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7日具狀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4,660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俾合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與程式,該裁定已於99年5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本院應予駁 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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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